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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王*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郭*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王*、郭*、辩护人朱*、曹*、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王*结伙伪造证据并指使他人进行虚假诉讼活动,严重妨害司法活动,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帮助他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妨害司法活动,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分配方案、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王*、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朱*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其目的是逃避债权人吴*提起的借款纠纷案的执行,客观方面是有能力履行,却以虚假诉讼阻碍法院强制执行。而妨害作证罪是复杂的犯罪,需与虚假诉讼的目的结合在一起才能区分为何种犯罪。2、被告人沈*有以下从轻情节:(1)、虽然虚假诉讼标的额为115万元,但其企图套取的资产只有十余万元;(2)、被告人沈*有坦白情节;(3)、吴*提起的借款纠纷案有一半是利息,却被当作本金判决,导致被告人沈*心有不甘犯下此罪,因此吴*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沈*愿意退赃;(5)、被告人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曹梦逸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对沈*享有债权,故其对房产执行款也享有权利,本案被告人王*的犯罪金额应为四万余元;2、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减少自身损失,情节较轻;4、被告人王*系初犯,愿意退赃。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帮朋友减少损失;2、被告人郭*被动参与,作用较小;3、被告人郭*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郭*无前科劣迹。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吴*因被告人沈*借款不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月31日,被告人沈*位于桐乡市*河滨小区3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被本院实施财产保全。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与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所欠吴*借款200万元,分五期付清。后被告人沈*仅按约支付首期20万元。2012年5月间,被告人沈*为达到参与房产强制执行分配以非法获利的目的,与被告人王*密谋找人提起虚假诉讼,并由后者找到被告人郭*共同参与。之后,被告人沈*、王*制作了内容为“今向郭*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借款人为“沈*”的借条一份及民事起诉状后,于当月23日,指使被告人郭*持上述伪造的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嘉桐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15万元”。同年6月18日,吴*因被告人沈*不履行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沈*、王*指使被告人郭*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对被告人沈*所有的梧桐街道凤鸣路河滨小区3幢2单元402室房产依法进行了拍卖,并按照债务比例对各申请人进行了分配。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从本院执行局分得执行款109560元,并于当日将该款转账给被告人王*。

裁判结果

另查明: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2012)嘉桐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抗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向本院退回涉案款项10956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嘉桐商初字第95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沈*的房产因债务纠纷被本院依法查封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借条,证实被告人沈*、王*指使被告人郭*持伪造的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3、(2012)嘉桐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由于三被告人虚假诉讼导致本院作出错误裁判;4、立案审批表、执行分配方案、领取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郭*依据上述错误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分得执行款109560元,后将该款转账给被告人王*的事实;5、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证实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三被告人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要求本院依法再审的事实;6、被告人沈*、王*、郭*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王*结伙,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他人作伪证提起虚假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郭*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活动,仍帮助被告人沈*、王*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辩护人朱*提出的被告人沈*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明知其虚假诉讼的行为会导致妨害司法的后果,仍积极希望该结果发生,主观上具有妨害作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沈*结伙王*与郭*恶意串通,炮制借款协议等书证由郭*提起虚假诉讼,且致法院错误裁判、执行,造成了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危害后果。故从总体上评价更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朱*提出的案外人吴*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与吴*的债务纠纷系自愿调解结案,并无证据证实其中一半系利息,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朱*、曹*对被告人沈*、王*犯罪金额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提起虚假诉讼时,意图是从房产强制执行中非法分得款项,并非以十余万元为限;被告人王*对沈*享有债权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故以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王*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宣告缓刑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人郭*主动退清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先行羁押的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郭*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嘉桐刑初字第594号
  •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浙江省桐乡市人,农民,住浙江省。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朱*,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曹梦逸,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浙江省桐乡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2014年3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冯*,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幼涛

  • 人民陪审员郑岳连

  • 人民陪审员蒋志群

  • 书记员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