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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姚*乙妨害作证罪,姚*甲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姚*乙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姚*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姚*甲、姚*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姚*、姚*甲经预谋,由被告人姚*甲向被告人沈*出具虚假借条三份共计借款人民币465万元,由被告人姚*甲向被告人姚*出具虚假借条五份共计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尔后,由被告人沈*、姚*委托代理人以被告人姚*甲为被告,并以虚假的借款事实向湖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吴兴区人民法院对该二起民事诉讼案件作出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沈*、姚*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分别获得法院执行款人民币约36.91万元、12.45万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姚*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姚*已退清赃款,该款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姚*、姚*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1)人口信息、借条、吴*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卷宗材料、执行款分配明细表、诉讼费专用票据;(2)证人徐*、朱*、陈*、郑*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沈*、姚*、姚*某(4)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姚*乙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姚*甲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姚*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姚*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姚*乙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姚*甲、姚*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沈*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6.91万元、被告人姚*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45万元,移送本院执行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湖吴刑初字第1184号
  •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 被告人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 被告人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燕

  • 人民陪审员陆雪英

  • 人民陪审员姚心田

  • 书记员俞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