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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杨*、朱*,被告人陈*乙及辩护人朱*、华杏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甲与前妻王*甲系湖州*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5月,王*甲对被告人陈*甲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人陈*甲因急需资金周转,想套取暂扣在德*民法院的夫妻共同财产(湖州*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拍卖款),遂虚构其向被告人陈*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借条一份,指使被告人陈*乙作为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德*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402元,湖州*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借条作为证据。德*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湖德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人陈*乙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甲与被告人陈*乙再次商议后,由被告人陈*乙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为由向湖州*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中,被告人陈*甲向被告人陈*乙提供了浙商*杭支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两份,并由被告人陈*乙提交湖州*民法院,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作出(2011)浙湖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5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并判决湖州*限公司对上述100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29日德*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被告人陈*乙的执行申请,并于同年9月9日从湖州*限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中向被告人陈*乙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039670元,被告人陈*乙已收到该笔执行款,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陈*甲前妻王*甲作为一、二审第三人,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浙商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被告人陈*乙的起诉。被告人陈*乙并未将执行款退回德清县人民法院。

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属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陈*于本案宣判前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谈*、莫*、夏*、王*、沈*、王*、朱*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委托书、前科查询记录、浙*行分户账明细、账单说明、浙*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凭证、房*、抵押借款合同、明*、全省旅馆业住宿人员记录、宾客住宿登记单、住宿人员查询记录、进账单、字条、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公司基本情况、湖州*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扣押清单、借条、伪造的借条、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拍卖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款交款单、申请执行书、执行材料、支付执行款通知、收款收据、抓获经过、委托书、承诺书、德清县公安局预交款凭证、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指使他人做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乙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当庭能自愿认罪,且退出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陈*甲、陈*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分别返还给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四、责令被告人陈*、陈*退出赃款人民币39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湖德刑初字第297号
  •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甲,居民。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杨*,北*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朱*,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乙,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辩护人朱*,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辰雪

  • 人民陪审员沈小青

  • 人民陪审员沈惠贤

  • 书记员林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