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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季*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被告人季*甲、季*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季*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东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桥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季*因先前饮酒驾驶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为逃避处罚,其在被民警查获时,向民警出示其弟弟被告人季*乙的驾驶证,并谎称自己是“季*乙”,后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提取血样、接受询问时均谎称自己系“季*乙”。回到家后,被告人季*将实情告知被告人季*乙,请求被告人季*乙顶替自己前往司法机关接受后续的处理,被告人季*乙应允并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血样酒精含量鉴定结论告知。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季*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2mg/ml。被告人季*乙将上述结论及可能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告知被告人季*后,被告人季*为逃避处罚,又唆使被告人季*乙继续顶替其前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虚假供述。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季*乙进行讯问时,检察人员通过查看现场执法录像、分析签名笔迹、讯问饮酒细节等,认为被告人季*乙有“顶包”的嫌疑,遂于2014年8月28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季*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季*乙涉嫌包庇罪的事实及证据。后经侦查人员政策教育后,二被告人均承认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季*甲于2012年3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处罚;2013年1月24日,季*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季*甲、季*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检验结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查违经过,现场执法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指使他人做伪证,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季*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季*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绍越刑初字第216号
  •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季*甲,曾用名胡*,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 被告人季*乙,无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梁赛群

  • 书记员徐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