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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鲁*乙等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鲁*乙、楼*、葛*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鲁*乙、楼*、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鲁*(已判刑)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鲁*、鲁*乙、楼*为帮助鲁*逃避法律追究,预谋找到鲁*强奸案的被害人张*,通过贿买的方式,指使张*向司法机关作伪证。后被告人楼*通过时任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协警的被告人葛*,联系到张*回绍兴,并由被告人楼*支付张*回绍兴的路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鲁*乙将筹集到的贿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人鲁*。同月23日,被告人鲁*、楼*、葛*在绍兴市区花园新村附近约见张*,以给张*人民币20000元的“封口费”为诱饵,并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指使张*到司法机关作伪证,并由被告人葛*作为“中间人”保管该笔贿金,至鲁*释放后再将贿金交给张*。同月24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鲁*、鲁*乙、楼*、葛*又多次与张*见面,迫使张*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作有利于鲁*的伪证。期间,被告人葛*从被告人楼*处收受1箱鱼干、2瓶化妆品作为好处费。

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楼*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鲁*、鲁*乙在绍兴市区花园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葛*在绍兴市区塔*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鲁*乙、楼*、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陈*、陈*、鲁*丙、张*、鲁*丁、秦*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保证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鲁*乙、楼*、葛*为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合伙采用威胁、贿买的方式,指使被害人到司法机关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鲁*乙、楼*、葛*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上列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鲁*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楼*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葛*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绍越刑初字第332号
  •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鲁*。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 被告人鲁*。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 被告人楼*。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 被告人葛*。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沈岚

  • 书记员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