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妨害作证罪,袁*、郦*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袁*、郦*、应*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袁*、郦*、应*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张*向被告人张*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被告人张*为能从法院执行张*、卢*(均另案处理)的财产中多分得款项,指使张*出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万元和18.5万元的两份借据以虚构债务,并持上述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2.张*、卢*共计欠被告人袁*人民币15万余元。2013年,卢*为使被告人袁*能从法院执行其与张*的财产中多分得款项,向被告人袁*出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和15万元的两份借据以虚构债务,并指使被告人袁*持上述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3.张*、卢*共计欠被告人郦*人民币7万余元。2013年,卢*为使被告人郦*能从法院执行其与张*的财产中多分得款项,向被告人郦*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借据以虚构债务,并指使被告人郦*持该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4.张*、卢*先后分二次向被告人应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至2012年4月2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27655元。2013年,卢*为使被告人应某能从法院执行其与张*的财产中多分得款项,向被告人应某出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25万元和20万元的三份借据以虚构债务,并指使被告人应某持上述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张*、袁*、郦*、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诉讼卷宗复印件、借据、户籍信息、拍卖成交确定书、执行裁定书、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袁*、郦*、应*及同案犯张*、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做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郦*、应*明知卢*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袁*、郦*、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当庭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是卢*主动给其出具了该虚假借据并让其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应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不是犯意提出者,系初犯偶犯,虽提起了虚假民事诉讼,但相关民事判决并未执行,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应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浙江省诸暨市第二高级中学请愿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应某工作认真、热心公益,其所在学校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袁*、郦*、应*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亦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郦*、应*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袁*、郦*、应*案发后能自首,本院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判处拘役的意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应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绍诸刑初字第492号
  •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袁*,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郦*,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应某,教师,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周*,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戴金飞

  • 书记员赵学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