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甲、卓*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边*、方*甲、楼*、宣*、郑*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开始,张*、卢*(均另案处理)陆续向被告人方*甲借款人民币8.36万元。2013年,张*经与被告人方*甲商量,向被告人方*甲出具了其向方*乙借款人民币56万元的借据以虚构债务,被告人方*甲便假借方*乙名义持该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2、2013年,张*乙经与被告人方*甲商量,指使被告人张*甲转交给被告人方*甲一份其向被告人楼*借款人民币85万元的借据以虚构债务,被告人方*甲便指使被告人楼*持该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30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3、被告人张*和张*共计欠被告人边*车费等人民币2万元。2013年,被告人张*为能从法院执行张*的财产中分得款项,经与张*商量,指使被告人边*持一份张*向被告人边*借款人民币5.6万元的虚假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36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4、被告人张*和张*共计欠卓*车费等人民币5万元。2013年,被告人张*为能从法院执行张*的财产中分得款项,交给被告人卓*一份张*向宣*借款人民币75万元的借据以虚构债务,并经由被告人卓*指使被告人宣*持该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31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5、2013年,被告人张*甲为能从法院执行张*乙的财产中分得款项,经与张*乙商量,指使被告人郑*持一份张*乙向被告人郑*借款人民币57万元的虚假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30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方*甲、边*、楼*、卓*、宣*、郑*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边*、楼*、卓*、宣*、郑*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方*甲如实供述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卓*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方*甲、卓*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边*、方*甲、楼*、宣*、郑*明智被告人张*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边*、楼*、卓*、宣*、郑*在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对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方*甲、边*、楼*、卓*、宣*、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方*甲、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本案的犯意是张*乙提出,利用虚假诉讼的方法也是张*乙设计;被告人方*甲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但该两罪的犯罪目的是一致,即通过虚假诉讼得到财产;被告人方*甲妨害作证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有悔过之意。请求对被告人方*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边*系自首;被告人边*涉案金额较小,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边*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卢*、张*、方*乙的证言,相关民事诉讼卷宗复印件,本院民事调解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承诺书,通话录音,同步录音录像,录相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方*甲、边*、楼*、卓*、宣*、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方*甲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8月25日,被告人边*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181号、(2003)诸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甲、卓*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方*甲、楼*、宣*、郑*明知被告人张*及张*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楼*、卓*、宣*,郑*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方*甲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其妨害作证罪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甲一人犯两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边*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楼*、卓*、宣*、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均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方*甲、郑*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辩护人黄*、王*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方*甲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张*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方*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边*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止);

五、被告人楼*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卓*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郑*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绍诸刑初字第345号
  •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 被告人方*甲,农民。2014年2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 辩护人黄*,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边*,农民。2003年8月25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楼*,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卓*,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宣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郑*,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华庚

  •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 书记员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