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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妨害作证罪,杨**、朱*乙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杨*、朱*乙、郭*、郦*、杨*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被告人朱*甲为在法院执行张*、卢*(均另案处理)财产中分得款项,经与被告人杨*及张*、卢*商量,由张*出具向被告人杨*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借据以虚构债务,并指使被告人杨*持该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2.2011年,被告人朱*甲向被告人朱*乙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朱*甲为在法院执行张*、卢*财产中分得款项,经与被告人朱*乙及张*、卢*商量,由张*出具向被告人朱*乙借款人民币7万元和20万元的两张借据以虚构债务,并指使被告人朱*乙持该两张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3.2012年,被告人朱*甲陆续向被告人郭*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朱*甲为在法院执行张*、卢*财产中分得款项,经与被告人郭*及张*、卢*商量,由张*出具向被告人郭*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据以虚构债务,并指使被告人郭*持该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4.被告人朱*甲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郦*借款共计人民币5.6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朱*甲为在法院执行张*、卢*财产中分得款项,经与被告人郦*及张*、卢*商量,由张*出具向被告人郦*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借据以虚构债务,并指使被告人郦*持该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6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5.2010年,被告人朱*甲向被告人杨*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朱*甲为在法院执行张*、卢*财产中分得款项,经与被告人杨*及张*、卢*商量,由张*出具向被告人杨*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借据以虚构债务,并指使被告人杨*持该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朱*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朱*乙、郭*、郦*、杨*在被告人朱*甲的劝告、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卷宗复印件、户籍信息、拍卖成交确认书、借条、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朱*、杨*、朱*、郭*、郦*、杨*以及同案犯张*、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朱*、郭*、郦*、杨*明知被告人朱*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杨*、朱*、郭*、郦*、杨*在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杨*、朱*、郭*、郦*、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杨*、朱*乙、郭*、郦*、杨*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朱*乙、郭*、郦*、杨*乙明知被告人朱*甲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甲有立功表现,且六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1137号
  •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朱*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郭*,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兵

  • 书记员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