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冯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方*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方*甲及其辩护人冯*、王*、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冯*因民间借贷纠纷被龚*等人起诉,其位于诸暨市、杭州市的三套房产和两辆车辆被查封并将拍卖。被告人冯*经与其舅舅即被告人方*甲商议,决定通过伪造借条、虚假诉讼的方式分得一部分执行款。后由被告人方*甲提供总金额为876万元的十份银行承兑汇票和两份中*行现金取款凭单,由被告人冯*在上述承兑汇票和取款凭单上签字,并出具相应数额的五份借条、借据。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方*甲向诸*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诸*民法院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虚假债务即由被告人冯*归还被告人方*甲借款本金876万元予以确认。后被告人方*甲向诸*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龚*提出异议并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案至今尚未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方*甲劝说被告人冯*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为逃避法律生效裁判执行而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甲明知被告人冯*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方*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冯*、方*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方*甲提出其系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一贯表现尚好,未受过刑事处罚;能主动投案,虽没有在第一次将全部犯罪事实讲清楚,但最终还是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冯*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分到部分执行款,但最终没有去分,其犯罪目的没有实现,也没有对他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两被告人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债务关系,只是数额上及相应发生的证据与实际存在的债务不一致,这与完全虚构的妨害作证罪有一定区别。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方*甲不但主动投案,应当构成自首。其在2014年6月24日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该份笔录也证明了被告人方*甲是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只要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就构成自首,就方*甲投案的第一份笔录内容看,第一句话就说其是去投案的,承认了有虚假证据的提供,他的目的讲清楚了,是为了冯*的财产执行中能分得部分钱,也承认了冯*做资金生意向其借了好几次钱,冯*在庭审中也承认与方*甲之间有债务关系,只是数额记不清了。事实情况是借款是存在的,只是数额不对。公安机关没有对数额进行具体的核实讯问,这种情况不能归结于被告人方*甲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方*甲对证据系伪造的已承认;在同年7月7日被告人方*甲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后又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取得其的供述后,对被告人冯*进行了讯问并突破,应当认定被告人方*甲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被告人方*甲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仍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被告人方*甲的行为,根据刑法307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两高对此没有作出解释,但一般是指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导致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错误的事实,方*甲和冯*的虚假诉讼案件诸暨市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最终判决。被告人方*甲具有立功情节,同时被告人方*甲实际也未分得财产,没有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其犯罪后果较轻。综上,被告人方*甲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也没有造成后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份,被告人冯*因民间借贷纠纷被龚*等人起诉,其位于诸暨市、杭州市的三套房产和两辆车辆被查封并将拍卖。被告人冯*经与其舅舅即被告人方*甲商议,决定通过伪造借条、虚假诉讼的方式分得一部分执行款。后由被告人方*甲提供总金额为876万元的十份银行承兑汇票和两份中*行现金取款凭单,由被告人冯*在上述承兑汇票和取款凭单上签字,并出具相应数额的五份借条、借据。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方*甲向诸*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诸*民法院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虚假债务予以确认,由被告人冯*归还被告人方*甲借款本金876万元。后被告人方*甲向诸*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龚*提出异议并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案至今尚未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方*甲于2014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在其的劝说下,被告人冯*于同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也没有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民事诉状、借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行现金取款凭单、诸*民法院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以及相关诉讼文书、申诉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兑汇票及相关的托收、背书情况、情况说明等;证人龚*、方*乙、方*丙的证言,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冯*、方*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被告人方*甲于2014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其是去投案的,是关于之前其与冯*之间的民事诉讼案子中其向法院提供了一些虚假的证据。在具体供述中讲到其确实有借款给冯*,但因为其与冯*是娘舅外甥的关系,所以在借钱的时候没有写下借据,有关借条是补写的共计800多万,另外随便拿了些相当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银行取款凭证作为提供给法院的借条补充证据来使用;另陈述其起诉冯*的民事诉讼通过调解结案并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龚*等这一方提出异议,尚未分配的事实。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7日对被告人方*甲与7月10日对被告人冯*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方*甲承认自已与冯*之间事实上是没有876万元的借款的,为了向法院起诉,其与冯*补写了借条,找来了一些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客户回单等作为借条的补充证据。该证据,经公诉人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依法收集,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方*甲及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方*甲于2014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首次讯问笔录内容看,其去投案后,没有供述其与冯*之间800多万元的借款是虚构的,相反供述了上述借款确实存在,只是当时没有写下借条,事后补写,并找来了金额相当的凭证,也就是说借款是事实的,仅提供了一些虚假的凭证,因此被告人方*甲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甲于同年7月7日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甲投案的当日,公安机关就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7月7日前,公安机关已调取了银行承兑汇票等一些书证,客观上已经掌握了其相应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甲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时虽没有交代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之规定,上述关于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甲的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方*甲帮助冯*伪造证据并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该案件经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阶段参与分配,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才暂缓分配,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显属情节严重。

对于被告人冯*供述2011年被告人方*甲给其一张中*行的信用卡,其透支了50万元,后还进去6万元,于2011年年底把卡还给方*甲;被告人方*甲供述2011年被告人冯*在其的中*行信用卡中透支了50万元,后来冯*还了一点钱,具体数目不清楚,所以其找了两张共计58万元的现金取款凭证,后冯*依照该两张现金取款凭证临时写欠条给其。即使二被告人供述事实,基于款项性质、数额等不一致,二被告人据此找来现金取款凭证并补写欠条,也应认定为虚构借款,伪造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为逃避法律生效裁判执行而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方*甲明知被告人冯*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并提起虚假诉讼,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甲劝说被告人冯*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方*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方*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方*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1036号
  •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 辩护人冯*,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方*甲,农民,住诸暨市。2010年12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屠*,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瞒华

  • 审判员钱跃

  • 人民陪审员石璐

  • 书记员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