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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妨害作证罪,郦*、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郦*、边*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被告人张*为在法院执行张*、卢*(均另案处理)财产时多分得款项,遂与卢*商量,由卢*跟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以虚构债务,并指使被告人郦*持该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2.2013年5月,被告人张*为在法院执行张*、卢*财产时多分得款项,遂与张*商量,由张*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借款合同交由被告人边*签字以虚构债务,并指使被告人边*持该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卷宗复印件、户籍信息、拍卖成交确认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郦*、边*以及同案犯张*、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郦*、边*明知被告人张*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郦*、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郦*、边*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郦*、边*明知被告人张*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能自首、被告人郦*、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边*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1089号
  •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边*,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兵

  • 书记员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