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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妨害作证罪,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犯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补充侦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合议庭予以同意,同年5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妨害作证

2012年2、3月左右,因俞*(另案处理)在尼日利亚国涉嫌职务侵占、强迫他人卖淫等犯罪正被公安机关侦查之中,俞*的妻子被告人骆*为帮助俞*逃避刑事处罚,拟好证明内容,通过qq电子邮件发送给与俞*同案在逃人员周*,指使周*向司法机关出假证明,企图证明俞*没有职务侵占等犯罪事实,并要求周*伪造红楼合伙协议,以证明俞*没有参与强迫他人卖淫。同时,被告人骆*还让周*烧毁与俞*上述案件事实相关的账本、单据等证据材料。随后,周*根据被告人骆*的指使,伙同朱*(另案处理)烧毁了部分证据材料。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俞*在职务侵占、强迫他人卖淫中的非法所得,多次通过周*、林*等人转带等方式,将价值29万元的外币及数万元欧元、美元(无法估价),分别在2010年上半年、2011年2月的一天、2011年6月的一天转移至被告人骆*清处。被告人骆*清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兑换成人民币并将部分存于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上。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又明知系犯罪所得,帮忙窝藏、转移赃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于指控中俞*通过林*转带数万元欧元给被告人骆*的具体数额明确为2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7万余元),并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作证罪表示认罪,但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要求周*伪造什么协议,也没有要求她烧毁什么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拒不认罪,辩解29万元是他们夫妻俩在广西边境做生意赚来的,其没有收到过俞*通过林*等人从国外带来的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胡*就本案事实、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妨害作证。基于骆*本人对前半部分拟好证明,通过qq电子邮件发送给周*,意欲指使其出假证明供认不讳,但该证明因周*的不作为而未实现,不具有危害性,故骆*的此行为停留在预备、筹划阶段,依据罪行相一致的原则,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而指控骆*要求周*伪造红楼合作协议,以证明没有参与强迫他人卖淫及指使周*销毁相关账本、单据等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而周*本人是受到刑事追诉的,其之相关供述均具有推托责任之嫌,故不足以采信,对该事实不应予以认定。2、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起诉书以骆*在2010年上半年、2011年2月的一天及2011年6月的一天接受了价值29万元外币及数万元欧元、美元(无法估价)这一指控,辩护人认为难以估价即为没有事实。而依据绍市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的事实,2010年12月始,被告人俞*才有职务侵占的行为发生,对此俞*本人也供认不讳,但其供述该职务侵占的款项已用于红楼经营及其它方面,故2010年上半年,骆*不具有收受俞*捎回国内款项的可能;2011年2月及2011年6月,所谓由林*及周*捎钱到国内交与骆*,二人均陈述为自已猜测,均未亲眼所见,而对该二笔所谓的钱,俞*也并未有过供认。故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现有证据不足,存在诸多疑问,依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骆*真的收受了其丈夫从境外带来的款项,且该款项确属赃款,基于夫妻关系,也没有理由断定骆*知情,也即明知属犯罪所得。综上:被告人骆*的指使行为尚属预谋、准备阶段,尚未发生实际后果,提请法庭予以从轻判处。

公诉人答辩:1、妨害作证是行为犯,指使做假证明就可以了,本案中被告人骆*具有指使作假证明的行为,对于妨害作证罪不存在所谓的预备阶段;2、关于辩护人提及俞*将相关款项用于红楼经营,因此不可能将钱带给骆*。根据俞*本人的供述来看,至少证明到有让林*带钱给骆*这一事实,林*和其妻子的证言也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被告人骆*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和林*碰过面这一事实;3、对于辩护人提及的29万元外币,公诉人在质证阶段已发表过意见,在此不再复述;4、对于辩护人提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能排除一些怀疑,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要排除一些合理的怀疑,对不合理的怀疑不需要进行相关的排除;5、对于辩护人提及的款项明知性问题,公诉人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骆*家庭经济状况及俞*在华*司上班工资收入情况和工资卡本身都由被告人保管来分折,被告人骆*对相关的款项来源应当是明知的,在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方面,应当结合客观事实来证明和体现其主观的故意,不仅仅根据本人的供述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作证

2012年2、3月左右,因俞*(另案处理)在尼日利亚国涉嫌职务侵占、强迫他人卖淫等犯罪正被公安机关侦查之中,俞*的妻子被告人骆*为帮助俞*逃避刑事处罚,拟好证明内容,通过qq电子邮件发送给与俞*同案在逃人员周*(另案处理),指使周*向司法机关出假证明,企图证明俞*没有职务侵占等犯罪事实,并要求周*伪造红楼合伙协议,以证明俞*没有参与强迫他人卖淫。同时,被告人骆*还让周*烧毁与俞*上述案件事实相关的账本、单据等证据材料。随后,周*根据被告人骆*的指使,伙同朱*(另案处理)烧毁了部分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证明4份,证明:被告人骆*让周*等帮忙伪造相关证明文件的内容要求,主要用于证明俞*没有职务侵占,相关款项用于了为华*司被扣押的货物和员工的事情疏通当地关系等;(2)邮箱477634100@qq.com勘查检查记录及照片、视频,证明:周*的qq邮箱中有勿忘我(号码1024792)于2012年3月发送的邮件,内部包含2个附件,附件的内容为上述4份证明内容中的其中2份,均系被告人骆*所发;(3)电脑检查记录、视频,证明:在周*的电脑上检查到有上述证明内容的文档以及红楼相关资料;(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拉各斯当地报告及其翻译、案发现场照片,证明:红楼强迫卖淫的相关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尼日利亚临时调查报告、照片,证明:因中国妇女在尼日利亚被诱骗提供性服务,尼日利亚警察局对此进行调查取证。2013年1月19日,诸暨市公安局与尼日利亚拉各斯当地警察局对红楼进行检查。在周*、俞*的办公桌左边发现上述证明4份及相应的英文翻译,现场予以了拍摄固定。

2.证人证言——(1)证人周*证言,证明:2012年1月初,俞*到诸暨华*司去后,其一直联系不到他,于是打了骆*的电话。骆*告诉其俞*被诸暨公安局刑拘了,并让其不要回国,称警方在抓其,被抓的话要受肉体上的折腾。骆*又跑到其老家,对其的外婆、母亲讲让其不要回去。骆*还让其证明俞*在尼日利亚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是其的,同时让其讲红*休闲中心是其与多那合伙的,与俞*无关,后又对其讲诸暨公安局有一份合同,上面有俞*出资400万,周*出资100万,教其应对办法,称一种方法是让其承认这出资全是其一个人的,之所以写这么多钱,是为了以后转让的时候价格可以高一点,另外一种方法是称这些钱都是二人一起去赌场赌博赢来的,另外让其对于俞*剩下的一些资料抓紧处理掉,红*的东西也抓紧处理掉,于是其与朱*一起将这些资料烧掉,另外骆*并通过电子邮箱提供范本要求其与多那提供假证明,2400万奈拉是为处理华*司被扣押货柜的支出等。后因多那看后,觉得这样会把责任转嫁到自已身上故没有同意。有一次,曾与骆*同一个监室的人对其讲过,骆*说过打死也不会承认的,否则骆*的女儿也要被关起来的;(2)证人卢*、惠*(分别系周*的母亲、丈夫)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底7月初左右,惠*与卢*曾到诸暨找过骆*,对方对他们说不能让周*回国,否则公安要抓起来,只要周*不回国,公安就没办法,只要过了时间俞*就会放出来,周*也就没有事情了。惠*与周*联系时,周*刚开始还想回国投案,但后来周*告诉其,骆*讲回国投案的话,诸暨市公安局的人要打的,要整死人的。周*讲她很害怕,因此不敢回国。惠*、卢*后来听了骆*的话,也就不敢劝周*回国了。另外,骆*还打电话给卢*,与卢*一起去见了卢*的妈妈,也对她们讲要周*不要回国。惠*的证言同时证明,其认识乔*,周*应该不认识乔*,对于乔*在本案资金周转中的问题,其不清楚;(3)证人isa证言,证明:其在华*司驻尼日*办事处工作。在那里,其与王*、张*、蔡*等人拆开过一包俞*偷放在他那里的资料,发现资料涉及俞*侵吞公司资金问题,有俞*签名的租房协议、俞*与周*的合伙协议、俞*的支票、红*小姐的护照等,于是将资料复印交给了华*司老板刘*董事长。2012年1月1日,在俞*回国后2、3天左右,门卫告诉其周*将俞*房间的保险柜搬走了。他连忙赶到红*去,后来其将属于他们公司的发票、支票、客户护照等带了回去交给王*,红*小姐的护照、劳务合同等由周*拿走了;(4)证人朱*证言,证明:2012年2月左右,周*拿着一叠纸张对其说没用了,让其一起去酒店后面烧掉。于是,其跟周*一起将这些东西烧掉。这些纸张有大有小,还有一本本子。从周*拿去时看,是比较急的收起来的。朱*烧资料就这么一次,另外有一次是一些报纸没用了,朱*去烧掉过。

3、被告人骆*供述,其在庭审中对上述指控表示认罪,但辩解其没有要求周*伪造协议,也没有要求她烧毁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骆*及其辩护人对该节事实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俞*在职务侵占等犯罪中的非法所得,通过林*转带的方式,将2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7万余元),在2011年2月的一天转移至被告人骆*清处。被告人骆*清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收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苏*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初(阳历2010年年底),林*要从尼日利亚回国,俞*让他带一笔钱给骆*,用报纸包着,外面缠着很多透明胶带,俞*说里面是二、三万欧元。回国后,林*与骆*联系了,骆*让他到柯桥汽车站碰面。于是,林*与妻子苏*一起过去,在柯桥汽车站与骆*、骆*的女儿及女婿碰面,并把这笔钱交给了骆*。骆*还让林*和苏*带一些食品给俞*。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林*、苏*辨认,被告人骆*就是林*当时交钱的对象,是俞*的妻子。

2、证人赵*(系骆*女婿)证言,证明:其与俞*、骆*的资金没有联系的,但有一次,其与俞*曾去过绍兴,去见过做生意的二个人,对方是夫妻。是骆*要带一些鸭舌头、核桃等东西让对方带给在拉各斯的俞*。当时,骆*没有去。

3、证人刘*(系**司法人代表)证言,证明:华*司派往境外的员工的工资都是在国内发放并打到工资卡上的,俞*的工资卡是放在骆*那里的。根据公司规定,俞*在尼日利亚是没有钞票发给他的,他所经手的钞票都是公司的资金。这一点骆*也都知道的,俞*的工资卡又在她那里,因此俞*从国外带回的钱是什么来历骆*心里肯定清楚的。

4、案犯俞*于2013年1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俞*供认曾让“小林”带钱给骆*,金额忘记了,但其骗骆*说是赌博赢来的。其余未予供认。

5、证人周*证言:证明:俞*曾经让回国的中国人带美元或欧元回国内,这些人有“小*”(林*)、小姐“阿*”。其在2011年6月19日回国时,俞*也让其帮忙带一包钱给骆*的,用牛皮纸包着,外面写着“骆*收”的字样,周*接过后根据四边形状和重量等就感觉出来是钱,第二天直接交给骆*的,是骆*到义乌去拿的,当时其还与骆*一起到义乌宾皇市场斜对面的中*行门口的车上向黄牛兑换美元和欧元共39000欧元(部分美元),但当时骆*兑换的钱是另外一笔钱,不是其带去的那包钱。对于钱的来历,骆*也肯定知道的,俞*在尼日利亚几乎每天要与骆*通话,向华*司汇报什么事情也都要事先跟骆*商量过,平常俞*也跟周*等人说过骆*很聪明的。由于这些钱都是非法得来的,平常俞*对于那些因通过银行转账之类的人被公司发现,也会说那些人太笨,带钞票一定要现金带过去才是安全的。另外,证明俞*带给骆*的钱不是赌场里赢取的,是通过向公司多报虚报清关费、进仓费获得的。

6、书证——(1)、骆*业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证明:2010年5月6日,其账户上有29万元转入,次日,该账户即有28万元的网银转账。2010年10月18日,该账户上有21万元的款项转入,2011年1月13日有10万元存入,次日即被现支,2011年3月11日有9万元转入,次日即现支;2011年4月14日有5万元存入,4月16日被现支49990元;5月1日有69200元通过网银转账转入,次日即从中现支6万元;6月19日有4万元存入;7月15日有320800元网银转账转入,在7月16日、7月18日、7月21日分三次被现支完毕;8月22日网银转账存入20万元。及其他多笔数万元的进出操作。同时,该账户资料证明该账户长期经常被使用;(2)、骆*浦**行客户卡对账单及资金情况、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证明: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18日,骆*的浦**行账户上的大额资金进出情况,其中骆*存入的资金达100余万元,总账户进入资金257万余元,总支取、转出金额243万余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骆*的卡上有9万元存入;2011年9月28日,骆*还在俞*的浦**行账户上代存了22万元。

7、外汇折算率表,证实2011年2月份欧元与人民币的汇率。

8、被告人骆*供述,对上述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拒不供认,辩解俞*在国外没有给她带过1分钱;辩解赵*乙汇到其账户上资金的情况其不了解,对赵*乙、乔*、申*等人其均不认识;在林*处,其没收到过俞*捎回来的东西,只有其让林*带了东西给俞*,对于2011年2月初在绍兴柯桥汽车站见面时的人员情况与林*的证言一致;其应周*邀请,去义乌玩过,但没做什么。另外证明俞*在尼日利亚工资为1万元一个月,其中5000元是每月发到农业银行的工资卡上,另外的钱是等俞*回国时一次性发放的,这张农业银行工资卡是放在骆*处的。其次,其本人没有工作,在家带读小学六年级的小女儿。

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人林*、苏*证言及俞*供述,可以确认在2011年2月初俞*通过林*带欧元给被告人骆*的事实,另结合证人赵*甲证言及被告人骆*的供述,可以证实林*和其妻子苏*与骆*等人在绍兴柯桥汽车站碰过面,据证人林*和苏*证言证实的内容看,该次与骆*碰面是将俞*托带的二、三万欧元转交给被告人骆*,再结合书证——骆*农业银行、浦发银行卡上的资金存入状况看,2011年3月11日,骆*在上述银行卡上均有9万元的现金存入,且被告人骆*不能说明上述资金的合法来源,其本人又没有收入,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俞*通过林*带给骆*的资金数额就低按2万欧元认定,对被告人骆*掩饰、隐瞒该笔犯罪所得事实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该笔指控成立。被告人骆*及其辩护人就该部分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已被上述认定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结合上述证人周*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骆*的供述,以证明被告人骆*另一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即“俞*在职务侵占、强迫他人卖淫中的非法所得,多次通过周*等人转带等方式,将价值29万元的外币及美元(无法估价),分别在2010年上半年、2011年6月的一天转移至被告人骆*处。被告人骆*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兑换成人民币并将部分存于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上”。

1、证人俞*(系骆*女儿)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多那,也没有联系过他,也没有对俞*的案件去串通过,也不认识“小*”,也没有与骆*、赵*到绍*汽车站与别人见面过。

2、证人赵*乙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期间做外汇生意,就是其从别人处收购欧元或美元,然后付给对方兑换后的人民币,曾经在2010年到2011年的时候,经常在义乌宾皇市场边的十字路口那边一个中*行门口收购外汇。其支付给对方的人民币有些是现金直接给的,有些是通过农商银行的卡汇出去的。其收购的外汇主要是欧元,也有小部分美元。至于2010年5月6日其从农商卡上汇给骆*的290000元人民币肯定是收到对方的欧元或者美元,然后其将对应的钱通过农商卡汇给对方的。

3、证人杨*甲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骆*联系他,说要在广西买个摊位,向其借款20万元,杨*甲通过农行卡转给了骆*指定的银行卡,过了半个月的样子,骆*给他送来了20万元现金归还了借款。俞*到尼日利亚拉各斯后,在2011年6、7月份时,俞*联系他,说国内的资金周转不方便,有几笔资金要通过他的卡收支一下。之后,杨*甲的农行卡上共有2笔收支,2011年12月1日一笔10000元,第二笔是2011年12月26日246000元。杨*甲的账号只告诉过俞*。后来,因俞*被抓,杨*甲将这246000元及原先的10000元都上缴到了公安局了。与书证杨*甲农行借记卡查询资料(证明:杨*甲的账户上在2010年10月13日当日有转入、转出20万元,2011年12月1日转入1万元,2011年12月26日转入246400元)相印证。

4、证人丁*、申*清证言,证明:骆*是她表姐。2010年底,丁*要买当地一个店铺,向骆*借钱。骆*答应给她15万元。这笔借款后来是骆*打到丁*丈夫周*的农行卡上或其本人的卡上。还钱方面,其记不清是一次性归还还是分2次归还,如果是一次性归还,那就是通过她工作的地*查局局长申*清的卡汇过去的,分2次的话,一次是通过申*清的卡10万元,通过其本人归还5万元,转到骆*的农行卡上的。除此之外,丁*与骆*及其家庭无资金往来。申*清对具体帮助丁*汇款数额记不清了,其对骆*不认识。

5、证人杨*乙证言,证明:骆*曾与其关押同一监室,骆*曾对其讲打死也不会承认。后来是周*与其关同一监室,杨*乙问她们的案子什么时候判,周*答复说骆*对事情一直不肯讲。杨*乙认为骆*肯定是犯罪但不肯交代。

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人员俞*于2012年1月13日、1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绍市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复印件,以证明俞*职务侵占的钱都用于红楼休闲中心投资了,其没有钱带回国内以及根据绍市检起诉书对俞*犯罪事实的指控,俞*职务侵占从2010年12月底开始,开设红楼休闲中心的时间为2011年10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在2010年上半年收到俞*在职务侵占、强迫他人卖淫中的非法所得的外币折合人民币29万元的来源不明,根据绍市检起诉书对俞*的指控,其职务侵占行为自2010年12月底开始,开设红楼休闲中心的时间为2011年10月份。从时间上推算上述非法所得的钱俞*也不可能在2010上半年带给骆*,且被告人骆*及俞*自始不予供认。被告人骆*还辩解,这笔钱是其在广西中英边境做生意赚来的。起诉书对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的一天,俞*将职务侵占、强迫他人卖淫中的非法所得的美元(无法估价)通过周*等转带的方式给被告人骆*的这一指控,虽有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具体数目不详),但被告人骆*及俞*自始不予供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起诉书对该部分指控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骆*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这些记录仅证明其卡上资金进出状况,但不能证明上述二笔钱的来源或属于犯罪所得。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这二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骆*及其辩护人就上述提及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有抓获被告人骆*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以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又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帮忙窝藏、转移,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情节严重,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骆*在庭审中对妨害作证罪尚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小清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绍诸刑初字第1381号
  •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骆*,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 辩护人胡*,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瞒华

  • 审判员钱跃

  • 人民陪审员石璐

  • 书记员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