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方*妨害作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因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审理中,被告人方*涉嫌其他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方*涉嫌其他犯罪侦查终结后,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毛*、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非法持有枪支

2006年或2007年夏天,被告人方*无持枪证,在其外婆杨*(已去世)家整理东西时找到小口径步枪1支,藏于诸暨市草塔镇泰荣路26号九阳袜厂四楼家中。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在九阳袜厂附近垃圾站边上拾得气枪1支,亦藏于四楼家中。2013年1月20日,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方*家查获上述枪支及气枪铅弹若干发。

二、妨害作证

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方*家查获上述枪支、铅弹后,被告人方*为了减轻自己的刑罚,指使其舅舅王*、其妻林*(均另案处理)在公安机关作上述气枪并非其非法持有的虚假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方*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其对于妨害作证的事实能自首,依法可以对该罪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方*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平时一贯表现较好,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其法制观念淡薄,并不知道持有枪支会导致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其在公安机关作了虚假供述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妨害作证的事实,系自首。3、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深感后悔。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汤*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已撤销,被告人方*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非法持有枪支

2006年或2007年夏天,被告人方*无持枪证,在诸暨市草塔镇龙珠里村徽州舍710号其外婆杨*整理家具时发现1支小口径步枪,后被告人方*将该枪带回其在诸暨市草塔镇泰荣路26号九阳*公司四楼的家中并将该枪藏匿。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开车经过九阳*公司附近垃圾站边上拾得1支黑色气枪和1小盒枪弹,并将该枪、弹亦藏于自己家中,并时常用该气枪在后窗台射击对面厂房的落水管及烟囱。2013年1月20日,经群众举报,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方*家查获上述枪支2支、气枪铅弹16发。

经绍兴*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均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林*、张*、赵*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诸暨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接收枪支(弹药)凭证、涉案枪支弹药照片,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妨害作证

2013年1月20日,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方*家查获上述枪支、铅弹后,被告人方*为了减轻自己的刑罚,指使其舅舅王*、其妻林*在公安机关作上述汽枪并非其非法持有的虚假证明。王*三次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陈述该气枪系其本人非法持有,林*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也陈述该气枪、铅弹系王*所有。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方*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林*、赵*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到案经过,被告人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方*在网上购买ed型气枪1支,铅弹20余发;2013年8月,被告人方*朋友“赵*”将1支airranger型气枪存放于被告人方*家。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方*将上述ed和airranger型气枪各1支上缴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安局。2013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方*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立案侦查。经内蒙古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airranger型气枪性能正常,具备致伤力;上述ed气枪供气系统存在故障,不能发射气枪子弹,不能进行致伤力检验。2014年2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人方*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扣押清单、说明、收条、移交清单、撤销案件决定书,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报告,被告人方*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

此外,尚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一人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方*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未被掌握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方*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虽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属情节轻微,本院对该罪免予刑事处罚。其对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方*在公安机关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侦查过程中,为减轻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并构成二罪,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绍诸刑初字第1060号
  •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 辩护人毛*,浙江*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汤*,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天明

  •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 书记员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