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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先荣妨害作证罪,孙*、孔*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孙*、孔*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孙*、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债权人金*以要求被告人钱*支付钢材款44046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绍兴市越*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越*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制作了(2005)越民二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钱*为避免其房产被越*民法院强制执行,与其子钱*(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商定,由钱*出具假欠条给孙*,孙*到本院起诉钱*,并申请了财产保全。钱*请被告人孔*代理此诉讼。被告人孔*在明知钱*等人参与的是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仍作为孙*的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该虚假民事诉讼,后该案亦以调解方式结案,本院于2006年1月5日制作了绍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在越*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孙*向该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后被告人钱*的房屋在本院的执行活动中被作价抵偿给了被告人孙*,导致金*正常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钱*已向金*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金*诉钱*一案的调解书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孙*、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金关民、王*、周*证言,欠条、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财保申请书、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民事审判笔录、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民事裁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为逃避债务,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导致法院错案发生,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孙*、孔*帮助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孙*、孔*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孙*、孔*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酌情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均可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先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7)绍刑初字第886号
  • 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钱*。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 被告人孔*。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伟良

  • 审判员鲁志杰

  • 审判员杨林

  • 书记员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