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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妨害作证罪,李*、孙*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孙*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宋*、证人张*、崔*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1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11月14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经绍兴*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9月16日,被告人葛*代表浙江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强盛公司发包的新建厂房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12月竣工验收。2011年1月13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葛*以双*司名义向绍兴市上*强盛公司,要求强盛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用于借土回填、路基塘渣、暗浜回填加固的工程款21万余元。后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提交的证据不足,判决不支持其大部分诉讼请求。

2012年2月,被告人葛*为了获取新的证据,指使被告人李*将25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及2006年5月的土方送货单(涉及金额人民币6,899元)夹杂在其他送货单据中,交由原强盛公司施工管理员孙*签名确认。被告人孙*明知上述单据未发生在强盛公司工程施工期间,且将用于民事诉讼,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确认。

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葛*不服一审判决,以双*司的名义向绍兴*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在开庭时提交了包括上述25份由孙*签名确认后的送货单在内的500余份送货单、收款收据等新证据。2012年8月,葛*指使李*送给孙*4,000元作为孙*签送货单的感谢费。2012年9月13日,绍兴*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双*司的主张,判令强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孙*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25份单据不存在假的,或诈骗行为。其收到的确实是2005、2006年的单子。其把500多份单据交给李*时没看到有部分单据时间是2005年和2006年5月的,直到二审司法鉴定出来时其才知道,其认为这是送货方的笔误。在李*找孙*签字的过程中,其并未和孙*联系过。其事先没有跟孙*联系过要给他钱,给他4,000元钱也不是为了感谢其在单据上签字,而是作为对其特地跑来给其签字的劳务费损失的补偿。

其辩护人亦提出了无罪辩护,理由为:一、起诉书指控的25份送货单并非由葛*制作,伪造的单据这一事实是被否定的,且送货单时间错误仅是笔误不应定性为伪造。二、在民事二审中最后是通过司法审计得以计算工程量,并未以孙*的签字确认为依据来计算工程量。起诉书未指控25张日期错误的送货单之外的其余送货单为犯罪事实,故如果排除25张送货单是伪造的,那么孙*的签字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亦不能推断出葛*指使孙*作伪证的结论。孙*的签名确认是对事实的确认,并未采用任何非法手段。对于葛*支付给孙*的4,000元应认定为受益方对证人支付的感谢费和误工差旅等费用。三、报案人举报不实,且因此导致了民事判决书得不到执行,损害的是被告人葛*及双*司的利益。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得出葛*伪造证据的结论,葛*在二审期间收集取证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李*辩称自己对起诉书指控的25份单据不清楚,其他单据其也没有具体看过,葛*通过其送给孙*4,000元钱是事实。就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也不知道。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不构成犯罪。具体意见如下:一、补签土方送货单属于民事证据补强,起诉书指控的25份送货单对应的土方是否虚假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但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并未涉及该问题。葛*购置土方、石料回填是客观事实。年份填写笔误的25张送货单是真实的原始单据,非葛*伪造。被告人李*作为双*司的职工,受指派送单据到孙*处补签是民事上的证据补强,孙*作为当时工程的甲方代表,对施工单位送签的土方送货单进行确认本就是其义务。李*对单据不负审查义务,且对年份有误的25份单据既未参与合谋也不知情。二、民事案件被告人崔*(本案举报人)利用刑事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构成诬告陷害。本案属于公安机关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干扰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

被告人孙*辩称其在签送货单时未留意到时间,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5份时间有问题的单据其并不知情。葛*给其的4,000元钱不是事先商量好的,而是事后给其的交通费、香烟钱。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理由如下:一、孙*在客观方面没有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5张送货单是伪造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孙*主观上没有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帮助伪造证据的故意。孙*在签名前并未与葛*商量好处费的事情,其收到的4,000元钱亦不能认定为好处费即帮助伪造证据谋取的非法利益,应是对其差旅费、误工费的补偿。孙*拒绝在非其在职期间的相关单据上签字的事实表明其主观上不具有帮助伪造证据的故意,指控的25张的送货单也是在其未看时间的情况下所签。三、孙*的行为情节不严重,不符合刑法关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情节严重的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葛*代表浙江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强盛公司发包的新建厂房工程。2007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原合同外增加的基础砂石回填加固工程如何结算等情况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工程于2007年12月7日竣工验收。2011年1月13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葛*以双*司名义向绍兴市上*强盛公司,要求强盛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用于借土回填、路基塘渣、暗浜回填加固的工程款(即原合同外工程款)21万余元。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提交的证据不足,判决仅支持了工程款4,600元,对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均未支持。

被告人葛*为了获取新证据,于2012年2月指使被告人李*将500余份送货单、收款收据等单据交由原任强盛公司施工管理员的被告人孙*签名确认,后被告人孙*在除标有石子、黄砂的送货单以外的400余份单据上签名确认。在上述孙*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中,其中有25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及2006年5月(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

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葛*不服一审判决,以双*司的名义向绍兴*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在开庭时提交了包括上述25份由孙*签名确认后的送货单在内的新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强盛公司对双*司提交的送货单存在时间上与合同签订及正式施工时间不符问题提出了明确异议。依双*司申请,绍*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浙江明*限公司对砂石回填加固、借土回填、路基道渣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审价鉴定。该公司结合了双*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收据、施工联系单、行驶证等鉴定出工程造价为205,096元。在鉴定书中,明确列明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9月19日)之前的工程鉴定造价为6,899元。2012年9月13日,绍*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由现场工程师孙*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内容与涉案工程相符,时间亦在涉案工程建造期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并依鉴定的工程造价判令强盛公司向双*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5,096元。为了对孙*在送货单上签字表示感谢,葛*于2012年8月指使李*送给孙*4,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葛*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崔*证言:证明其原是强盛公司的法人代表,强盛化工1-5号车间工程是2006年9月19日与双*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造价495万元,工程包含1-5号车间全部工程量,土建、结构等,合同还约定双*司需完成图纸内全部约定工作,任何地质、地基条件及外界自然条件变化、材料市场价格变化、国家政策变化等其他任何因素均不追加费用。双*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葛*,该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进场开工,其方是孙*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同时聘请绍兴*公司的王*为项目工程监理。合同明确在他们进场前其方已完成三通一平,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葛*对其讲他有40多车塘渣填进去了,其问了孙*,孙*说只有20多车,其当时考虑确实有些塘渣填进来,就在2007年5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中加了一点合同外的一些道路塘渣加土回填等工程的结算方式,谁知道葛*利用补充合同这点做文章,伪造了517张塘渣、泥土的送货单等单据,送货单上还有原负责人孙*的签字和监理王*的证明材料。葛*利用这个虚假的送货单在绍*院起诉其,叫其支付205,096元,现在官司其已败诉。

2、证人俞*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其给葛*在盖北消防中队旁边的一个工地送过土方,土方是从时代广场运过去的。其当时有5-6辆双桥车给他送过土方的,每车14.35方,其只记得自己的一辆车牌号是浙D。送货单都给葛*的大舅王*的,每车价格是210元左右,王*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后其再和葛*结算,钱到手后就将单据都交给葛*,具体送过多少车其不记得了。517份送货单、收款收据等单据上面写有3797车号的单据是其送的,但不能确认这个发票是不是其开具的,也辨认不出来,时间长了记不起来了。

3、证人张*证言:证明2006年年底,在上虞化工园区强盛化工工地,其给葛*送过土方并做过挖机,土方总的送过150车左右,每车14.35方,每车200多元。其送土方及做挖机有送单据给葛*的,是他大舅王*确认的,根据确认过的单据和葛*结算价款,钱到手后其就将这些单据全部交给葛*。对于517份送货单等单据其看不出哪些是其送的,哪些不是其送的,其感觉都不是其提供的,时间长了也分辨不清了。

4、证人王*证言:证明其曾经在上虞化工园区强盛化工工程给他们做过1-2号厂房的施工员。该工程是双*司的葛*总承包的,他负责3-5号厂房土建安装,1-2号是金*从葛*处承包过来的。这个工程是2006年10月份左右开工,2007年年底竣工。其看到4号厂房部分地基有点挖深的,5号厂房其不清楚。主要是因为4号厂房的部分地基比较软,后来他们用石子回填的方式予以加固,这个需要联系单更改图纸的。其看到葛*拉进来泥土填到4号厂房的内部做地坪,具体有多少其不清楚。另外其还看到厂房工地内重车进来时,对作业时的道路填过塘渣,这个不多的,10多车是有的,只是临时道路。

5、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强盛公司与双*司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关于双*司承接强盛公司发包的1-5号车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全部工程,合同总价495万元,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约定双*司需完成图纸内全部约定工作,任何地质、地基条件及外界自然条件变化、材料市场价格变化、国家政策变化等其他任何因素均不追加费用,发包方增加工程量另算。

2007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外增加的基础沙石回填加固,双*司代强盛公司的借土回填、路基道渣等,待工程量核实签证后,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一周内支付全部款项。

6、书证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的施工联系单及图纸设计方龙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工地现场照片,证明4号、5号车间因地基偏软,需挖除部分软土,用沙石垫层回填夯实。能够证实葛*在4号、5号车间施工过程中有基础沙石回填加固作业。

7、书证送货单复印件(绍*院提取的葛*用于诉讼用):证明其中16张泥土送货单(编号:4262161-4262176),收货单位为“盖北强盛工地”,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1日;9张泥土送货单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20日、5月21日,收货单位为“葛增开工地”字样,上述25份送货单时间均为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收货人为“王*”,且有孙*的签名。

8、书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绍兴*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2年1月20日一审宣判前,葛*未提供孙*签名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收据等证据而是在二审中提供。二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中包括起诉书指控的25份单据对应的金额即6,899元。

9、书证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孙*扣押了人民币4,000元。

10、书证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3日,民警在金科大酒店地下停车场抓获葛*;2012年11月5日,民警在丰惠镇谢桥村孙*家中抓获孙*;2012年11月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李*于11月12日到经侦大队接受询问。

1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李*、孙*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12、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由于房屋基础下的沙石回填等现场无法取证,鉴定机构按照葛*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收据、施工联系单等计算造价为205,096元,其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2006年9年19日)之前的沙石回填加固、借土回填、路基道渣等工程的造价为6,899元,即本案指控的25份送货单对应的款项。

13、书证收条:证明2008年1月25日,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土回填等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所列的项目能与送货单等单据上的内容相对应。

14、绍*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38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中所涉送货单时间与工程时间不符的问题已经被强盛公司当庭提出异议。

15、被告人葛*供述:2006年9月19日其与崔*签订强盛化工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10月份进场,正式开始土建工程是11月份。其之前做了金*中学的工程,是2005年7、8月份结束的,之后就没有工程,一直到强盛化工工程。在强盛化工的新建厂房工程中,其做了3-5号厂房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承包方完成图纸内全部约定工作,任何地质、地基条件及外界自然条件变化、材料市场价格变化、国家政策变化等其他任何因素均不追加费用,但发包方增加工程量另算。后来其方在施工时发现4号、5号车间在基槽开挖时,由于原始地面存在排水沟及芦苇池塘,局部需要清除淤泥,后他们征得设计单位龙*公司及甲方现场施工员何*高的同意,并填写了施工联系单,对4号、5号厂房地基进行局部挖深,然后借土回填。之后的其他部分都是按照原有图纸施工的。之后因为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认为对4号、5号厂房地基进行的基础沙石回填加固、借土回填属于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不需要额外支付费用,所以在何*高和金力江的协调下,其和崔*于2007年5月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外增加的基础沙石回填加固,其方代崔*做的借土回填、路基道渣等,待工程量核实签证后,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一周内支付全部款项。517份送货单、收款收据等书证是其向绍*院提交的,是对4号、5号厂房地基进行局部挖深,借土回填产生的工程量,为了向崔*主张20多万的工程款。借土回填工程送土方的有二人,一个张*,一个俞*,送货单基本都是他们拿来的,别的人也送的,送的比较少。在一审快结束时,其让李*去找孙*,想让他来帮其作证。其把517份单据给李*,让他和孙*对账,至于对账后在单据上签字还是另外出证明确认都可以。孙*作为当时的甲方现场施工员,对其借土回填工程是知情的,让他确认这些单据,就能向崔*主张工程款。在向法院提交的总金额21万多元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除了人工费和电费,其他就是按照这517份单据算出来的。其把500多份单据交给李*时,不知道其中有部分单据的发生时间在2005年和2006年5月,直到二审审计时才发现的。应该是送货方当时填写时的笔误。从其把单据交给李*,到李*把孙*签名的单据还给其,这中间其没有和孙*联系过。当时李*说孙*签了一部分,有一部分没签,他说那时候他还没有来工地,情况不是很清楚。2012年8月份左右,绍*院二审还没有结束,李*和其讲起孙*在单据的确认这件事上帮过忙的,是不是感谢一下,其就给了李*4,000元钱,让他带给孙*。孙*签的这批送货单有争议,不是送货时签的,是事后补签的。其是和李*联系的,什么时候签的其也不清楚,到绍*院二审的时候,李*和其讲的,其才知道这些单子是事后补签的。让孙*签字是李*和孙*两个人商量的,其不清楚。

16、被告人李*供述:证明其是2007年5月份到双*司上虞强盛化工工程项目部做施工员的。当时工程所有的框架结构已经全部做完,4-5号厂房的地坪土方已经填平,但按照图纸设计的还不够高,所以又开始填了一部分塘渣泥土。其第一次见到这些送货单是2007年年底的时候,葛*让其叫孙*去签名确认,孙*当时收下了这些单据,说要跟崔*沟通一下。过了几天,孙*将这些单据归还了他们,并说崔*不肯签名确认,他也不能签名。后来这些单据一直放在葛*那里。2011年,葛*和崔*在上*院打官司的时候,叫其把这些单据拿到他的律师王*那里,其就这样送了一下。2012年2-3月份,葛*叫其让孙*在原来的强盛化工厂工程中的一些塘渣、泥土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是去和强盛化工的崔*打官司用的。葛*打听到孙*的住址,其就去孙*家中找他,对他说葛*要问崔*算钱,让他在这些单据上确认下,孙*说时间过了这么长了,他也说不清楚了,不肯签名。后来葛*打电话让其将孙*接过来,说他肯签名了。其将孙*接到上*医院的临时办公室,孙*签名确认了这些单据。其叫孙*签名的时候,这些单据上面的内容都有了,这些单据是否真实很难说,其只知道这些单子是葛*事先准备好的,单子上的内容都是些塘渣、泥土的送货单,上面还有时间,都是2005年到2007年的,上面还有收料员王*的签名。孙*拿到这些收据后看了看就开始签了,签了一部分他说有些单子他不签,因为那些时间他还没有到工地做管理的。其就打电话给葛*,葛*叫孙*接电话,后来他们俩讲了一些话,再后来孙*就签了,签了有1、2个小时。2012年6、7月份,葛*让其联系一下给孙*送钱过去,当时他给了其一个信封,里面有4,000元钱,后其在梁湖车站里把钱给了孙*,是给孙*签名确认的好处费。……他们的工程款根本不需要甲方签字的,但葛*说要孙*确认,其也不好说什么。因为葛*叫其让孙*签字确认这些收款收据的时候,正在和崔*打官司,所以这个时候让孙*签字确认这些收款收据可能就是为打官司做准备的。

17、被告人孙*供述:证明其是2006年11月份到强盛化工的工地给崔*管理新建厂房的现场施工。乙方施工单位是双*司,这个工程是葛*承包的。乙方的施工员一开始是倪*,后来变成李*。工程中4-5号厂房是葛*做的。其在负责现场的时候,葛*有塘渣、泥土拉进来的,泥土是填在4-5号厂房里面,塘渣是填在路上,但是不多的,具体数量其说不出来。2012年2月份,葛*打电话叫其帮忙给他在一些原来强盛化工工地上送过的泥土、塘渣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说他要和崔*打官司用的。后来他叫他下面的李*接其到了上*医院旁边的办公室里。其在签了一些单据后,看到有些不是其范围内可以签的,比如有些是在其没有到强盛化工做施工员时的单据,其不肯签,李*一定要其签,后来李*给葛*打电话,并将电话给其,葛*在电话里做其工作,一定要其签,并说签好后会给其好处费的,后来其就签了,签了3个多小时。单据是葛*填写好的,时间写到2005年5月-2007年8月这段时间,张*很多。单据对应的泥土、塘渣只有少量存在,里面对应金额10多万元的泥土、塘渣是没有的。葛*说只要其签字确认,其他的事他会弄好的,还有就是葛*答应给其好处,其也是有点贪图,所以就帮他多签了确认单。2012年8月份,其给葛*打电话,问他官司打的如何了,葛*没有说什么,只是问其在哪里。过了几天,李*打电话给其,叫其在梁湖等他,后来他过来给了其4,000元钱,说是上次签名的辛苦费,钱是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的。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葛*让孙*签名确认的其中25张送货单的时间为2005年5月和2006年5月,因为当时其与强盛公司的施工合同尚未签订,且按照施工惯例,承包方不可能为未获得的工程提前预备土方,故不可能作为葛*向崔*结算工程款的凭证。葛*作为工程承包方,其辩解对单据的落款时间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因为葛*自认对所有单据进行了汇总,列出了结算清单,故其应当对所有单据进行过审查,且这些单据为连号,在审查时轻易就能发现。对于被告人葛*辩解是送货方笔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单据是连号的且多达25份,送货单先经王*确认,后再向葛*结算费用,再由葛*用于诉讼,如是笔误在这么多道程序下早已被纠正,完全不存在连续笔误且不予纠正的可能。且根据孙*、李*供述的曾经和葛*联系,提出过单据时间上的问题,现葛*予以否认,故葛*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其明知提供的单据时间上与工程时间不符,但仍要求孙*在单据上签字,并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递交,其主观上具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故意。

被告人李*作为强盛工地乙方现场负责人,也应当明知2005年5月、2006年5月时强盛工地施工合同尚未签订,这段时间的25张泥土送货单对应的泥土不可能用于强盛工地,且明知葛*让孙*签名是为了与强盛公司打官司结算工程款,仍接受葛*的指使,联系孙*让其在送货单上签名。其辩解不知道葛*要孙*签名确认这些送货单的用处及时间上存在问题,与其供述相悖。

被告人孙*作为强盛工地的甲方现场负责人,应当明知2005年5月、2006年5月时强盛工地施工合同尚未签订,这段时间的25张送货单对应的泥土不可能用于强盛工地,且明知葛*让其签名是为了与强盛公司打官司结算工程款,仍为了个人私利,按照葛*的要求在上述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辩解在签名时未仔细阅读单据内容,未发现落款时间上的错误,但其签名的这些单据是连号的且多达25份,其能发现石子、黄砂单据上的时间不在其参与施工期间,却未能发现25份泥土单据上时间不对与常理不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孙*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李*系受人指使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且自身并未从中获利,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

四、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绍虞刑初字第396号
  • 法院 上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葛*。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许*。

  •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邓*。

  • 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金凤

  • 审判员任其良

  • 人民陪审员胡岳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