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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妨害作证罪,徐**、卢**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卢*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决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七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卢*;被告人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卢*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卢*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许*、卢*撤回上诉。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364号
  • 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作义,农民。2014年1月7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培忠,居民。2014年1月8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浙江*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徐*,居民。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志敏

  • 代理审判员刘烨

  • 代理审判员盛伟

  • 代书记员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