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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甲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金兰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甲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因与陈*离婚纠纷,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了在该民事诉讼中多分得财产,郑*指使章*、赵*(均另案处理)出庭作伪证,并将事先伪造好的人民币50万元与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分别给章*、赵*。2011年9月20日,郑*和陈*离婚纠纷案件在兰溪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郑*指使赵*承认还有10万元没有欠条的欠款。在当天庭审中,章*、赵*作为证人当庭作证,证明郑*尚欠章*人民币50万元、赵*人民币20万元的债务未归还的虚假事实,导致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错误的(2011)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

2013年3月28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兰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判决,认定郑*甲未向赵*借款20万元,且依法作出改判,不再认定该20万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6月5日,金华*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民再审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郑*甲欠章*的人民币50万元借款的错误判决至今未得到纠正。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郑*上诉提出:其与章*的50万债务、与赵*的10万元债务都是真实的,其并未伪造借条并让她们做假证,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决。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上诉人情节轻微,一审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甲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章*、赵*、吴*、郑*乙、郑*丙、张*、罗*、郎*、陈*的证言,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抓获经过,郑*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甲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郑*甲指使章*、赵*作伪证的事实,有证人章*、赵*、吴*的证言以及借条予以证实,且郑*甲在公安、检察及一审阶段,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郑*甲在二审期间的翻供并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法院基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等情节,量刑时已予从轻,故辩护人要求对郑*甲再予从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115号
  • 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 辩护人洪*。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峰

  • 审判员吴翠丹

  • 代理审判员李政臻

  • 代书记员汪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