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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乙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乙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傅*向被告人徐*高息借款1.5万元人民币,后未能按期归还,傅*先后向徐*出具了4万元、3万元、1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各一张。2014年4月,被告人徐*将其与傅*民间借贷人民币10万元纠纷一案向金华*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人徐*指使被告人徐*和徐*分别在借款数额为4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上的空白出借人处填写徐*、徐*的名字,再让徐*、徐*各自以自己的名义持伪造的借条就与傅*民间借贷纠纷案分别向金华*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5日,金华*民法院就徐*、徐*、徐*分别诉傅*民间借贷案,因考虑属于标的同一种类、被告属同一人,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合并审理。2014年5月23日,金华*民法院做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689号、806号、8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徐*、徐*、徐*有共同经济犯罪嫌疑,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2013年,滕*向被告人徐*乙高息借款2万元,后未能按期归还,滕*先后向被告人徐*乙出具了2万元、3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乙持借款数额为2万元的借条将其与滕*民间借贷一案向金华*民法院起诉;并指使徐*丙在借款数额为3万元的借条上的空白出借人处填写徐*丙的名字,再由徐*丙以自己的名义持伪造的借条就与滕*民间借贷纠纷案向金华*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13日,金华*民法院做出(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69号、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滕*归还原告徐*乙、徐*丙本金及利息。

3、2012年,陈*甲分多次向被告人徐*高息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并先后向徐*出具了两张各2万元的借条;陈*甲因未能按期归还,重新写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让徐*用来向陈*甲家人要债,并约定之前的借条作废,但徐*仅撕毁了其中一张2万元的借条。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持借款数额分别为2万元和3.5万元的借条将其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18日,金华*法院做出(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陈*甲归还原告本金5.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2014年6月底,被告人徐*得知司法机关在向陈*甲调查相关情况,遂将陈*甲约至金华市区喜悦酒店大厅,指使陈*甲向司法机关做虚假证言,并承诺陈*甲只要归还其本金即可。

2014年6月底,被告人徐*乙得知司法机关在向滕*调查相关情况,遂拨打滕*电话,指使滕*向司法机关做虚假证言,并和滕*约定,滕*只要归还本金即可。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徐*、徐*乙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投案,均只供述了第一起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协议书,通话清单,民事起诉状,户籍信息,证据收据,借条,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村委请求信和家庭情况的说明,出生证明复印件,证人傅*、滕*、陈*、陈*、徐*丙的证言,被告人徐*、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郭*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徐*甲的这两起案件均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情节较轻,本案借条不管真假均有傅*、陈*甲自己的亲笔签字。2、傅*和陈*甲均有未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存在,这是引起虚假诉讼案件产生的条件;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且把钱款清结,只要还本金,应该说属于情节较轻。3、被告人徐*甲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属于所有悔罪表现当中质量最高的悔罪表现。4、宣告缓刑对所属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指使他人做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自愿认罪,并能在法庭上作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郭*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故不采纳辩护人郭*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婺刑初字第1039号
  •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 辩护人郭*、张*。

  • 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于当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跃进

  • 人民陪审员陈丽雅

  • 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 代书记员陈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