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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妨害作证罪,许*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许*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丁*因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归还金*借款之义务,其位于义乌市xx路xx号xx座xx幢xx单元xx室房屋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拍卖。2009年2月,被告人丁*为参与分配拍卖款,串通被告人许*,伪造了丁*欠许*15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后被告人许*持该伪造的欠条于2009年4月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两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于2009年4月9日出具(2009)金义商初*x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确定由丁*于2009年4月13日前归还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后金*对该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于2009年8月20日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09年9月2日,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被告人许*承认其帮助被告人丁*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后义乌市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撤销了(2009)金义商初*xx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1月9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义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丁*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并于2013年12月5日要求义乌市公安局说明不立案理由。2013年12月13日,义乌市公安局对丁*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丁*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许*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申诉书,义乌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起诉状,借据,民事调解书,刑事案件移送函,外单位案件移送交办单,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及许*出具的保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证人刘*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丁*、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为逃避债务,参与分配其被法院查封房屋的拍卖款,指使他人虚假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许*帮助被告人丁*进行虚假诉讼并出具丁*伪造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义刑初字第430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居民,家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3号503室。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许*,农民。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欢

  • 书记员王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