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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的父亲陈*与继母何某某欲离婚,被告人陈*为了使其父亲陈*多分得位于义乌市某小区的一套房子的拍卖款,先后与陈*丙、任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进行虚假诉讼,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甲向陈*丙出具了150万元的虚假借条,该借条由其父陈*乙进行担保。被告人陈*甲又指使陈*丙到义*法院廿三里法庭起诉其及陈*乙,要求其支付虚假借条中的款项,以达到多分房子拍卖款项的目的。同年8月7日,被告人陈*甲与陈*丙在义乌市廿三里法庭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又指使陈*丙以其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并移送有关部门,陈*丙最终未分配到相关款项。

2、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甲支付50万元给任某某并向任某某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由其父陈*乙进行担保。后任某某又将该50万元还给陈*甲,之后,被告人陈*甲又指使任某某到义乌市廿三里法庭起诉其及陈*乙,以达到多分房屋拍卖款的目的。同年8月7日,被告人陈*甲与任某某在义乌市廿三里法庭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又指使任某某以其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并移送有关部门,任*最终未分配到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乙、陶*、魏*、陈*丁、王*、骆*的证言,共犯陈*丙、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银行往来清单,移送案件材料,情况说明,犯罪线索移送函,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为谋取私利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义刑初字第2362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 辩护人吴*、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强

  • 人民陪审员朱堂辉

  • 人民陪审员金程程

  • 代书记员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