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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方*、裘*乙、裘*丙、吕*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甲及其辩护人颜远能、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周*、陈*、被告人裘*乙、被告人裘*丙及其辩护人陈文武、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6日,裘高月向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同年8月26日归还,被告人裘*甲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裘高月无法偿还,周*遂向裘*甲追讨借款。被告人裘*甲为避免债权人周*通过诉讼途径强制执行其名下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龙域天城9幢1单元901室的房产,以及在进行房产处置时能够最大限度保住被执行财产份额,便与被告人方*等人恶意串通,采取循环打款的方式,伪造汇款假象并出具相应借条,后指使方*等人持伪造借条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进行虚假诉讼,造成法院多起已生效判决及裁定错误。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裘*甲与被告人裘*乙恶意串通,采取循环打款的方式,伪造196万元汇款的假象并出具相应借条。后被告人裘*甲指使裘*乙先后于2013年2月20日、6月18日持伪造借条,以裘*甲因缺少资金向其借款后不予归还为由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经永康市诉调衔接人民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裘*甲偿还裘*乙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96万元并完成司法确认。

2、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裘*甲与被告人方*恶意串通,采取循环打款的方式,伪造300万元汇款的假象(实际借款10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后依此借款关系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方*并进行他项权人登记,使其享有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后为进行房屋抵押贷款,裘*甲要求方*取消他项权证。周*知晓该情况后随即于同年12月25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该处房产进行保全,该案于2013年1月28日开庭审理。被告人裘*甲应诉后指使被告人方*于次日持伪造借条,以双方因生意发生借款,裘*甲不予归还为由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裘*甲配合做虚假陈述。同年3月18日,法院作出(2013)金永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裘*甲偿还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3、2013年4月11日至4月12日期间,被告人裘*甲从被告人裘*丙处取得银行卡,采取循环打款的方式,伪造30万元汇款的假象(实际借款20万元)。裘*甲后向裘*丙出具借条并指使裘*丙于同年9月12日持伪造借条,以裘*甲因缺少资金向其借款后不予归还为由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经永康市诉调衔接人民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裘*甲偿还裘*丙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完成司法确认。

4、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裘*甲先后二次向被告人吕*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2年3月10日将上述借款合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吕*得知裘*甲出现资金问题,找到裘*甲要求其偿还借款。裘*甲无能力偿还,为使吕*在法院执行时多分财产份额,裘*甲又向吕*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让吕*去法院对自己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吕*持上述借条,以双方因生意发生借款,裘*甲不予归还为由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经永康市诉调衔接人民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裘*甲偿还吕*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完成司法确认。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吕*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方*协助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抓获涉嫌盗窃犯罪嫌疑人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裘*、方*、裘*乙、裘*丙、吕*的供述、民事起诉状、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关于移送裘*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函、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甲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制造多起假案妨害司法公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方*、裘*乙、裘*丙、吕*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制造假案妨害司法公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裘*甲、方*、裘*乙、裘*丙、吕*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方*、裘*甲、裘*乙、裘*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裘*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裘*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裘*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方*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吕*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永刑初字第1517号
  •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裘*甲,非农。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 辩护人颜远能,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裘*乙,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 被告人裘某丙,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 辩护人陈文武,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方*,非农。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 辩护人周*、陈*,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吕*,非农。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周*,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应建栋

  • 人民陪审员傅英豪

  • 人民陪审员汪渭

  • 代书记员邵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