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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犯妨害作证罪、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妨害作证罪、高利转贷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被告人颜*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单位犯高利转贷罪的相关证据,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重新计算审限三个月,于同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潘观春、韩*、证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2014年1月,浙江*限公司因陈*的巨额借款无法收回而发生严重的资金问题,被告人颜*及财务主管陈*(另案处理)要求担保*有限公司、洋铭*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先后与上述两家公司进行谈判,经过多次协商,驰*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达成协议,但与洋铭工*司协商未果。被告人颜*与陈*、潘*(另案处理)为了尽快解决银行的债务问题,商量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一起虚假诉讼,造成驰*公司债务危机,引起洋铭*公司等企业的关注,可以在协商解决债务问题时占据主动,有利于驰*公司。陈*让潘*找一个信得过的人,潘*找到陈*(另案处理),向其借用工商银行卡转账。陈*将700万元从潘*名下的浙*行账户汇入陈*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后陈*与潘*一起到工商银行将700万元钱汇入浙江*限公司的账户内,后潘*将打款凭证交给陈*。陈*制作了一张浙江*限公司向陈*借款700万元的假借条,与打款凭证一起交给潘*。潘*将上述证据材料交给陈*后,让陈*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明知其与驰*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下,仍制作民事起诉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浙江*限公司和陈*的部分财产进行保全。2014年4月14日武义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二、高利转贷犯罪事实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颜*以浙江*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向恒丰*限公司义乌支行贷款1900万元,年利率7.2%。同年1月31日,被告人颜*将1900万元通过浙江*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陈*的银行账户内,再从陈*的银行账户汇入陈*甲的银行账户内。后陈*甲以其向陈*借款1900万元的名义写了两张借条给颜*,月利率为2.5%每月利息47.5万元,共付10个月利息计人民币475万元,扣除支付给银行10个月的利息114万,颜*共获利361万。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颜*被武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颜*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高利转贷罪,其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高利转贷罪有异议。辩称,其在担任浙江*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将恒*行的1900万元贷款,以陈*个人的名义借给陈*甲使用,收取高额借款利息除一部分支付银行利息,其余利息收入全部用于驰*公司的日常开支,不是个人犯罪。被告人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颜*犯妨害作证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在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过程中,只是参与商量,没有具体实施,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颜*个人犯高利转贷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为了其单位浙江*限公司的利益实施高利转贷。颜*为了规避企业一般不能作为出借人的法律规定,将该公司向恒*行贷款的1900万元,以陈*的名义借给陈*甲,而该借款利息收益全部用于驰*公司的日常支出。因此,被告人颜*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作证

2014年1月,浙江*限公司因陈*的巨额借款无法收回而发生严重的资金问题,时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颜*与财务主管的陈*(已判刑),要求担保*有限公司、洋铭*公司为驰江*公司偿还银行的贷款,先后与上述两家公司进行谈判,经过多次协商,驰*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达成了协议,但与洋铭工*司协商未果。被告人颜*为了尽快解决银行的债务问题与陈*、潘*(已判刑)商量如果让债权人提起诉讼,造成驰*公司债务危机,引起洋铭工*司等企业的关注,可以在协商解决债务问题时占据主动,有利于驰*公司。同年1月17日,陈*让潘*找一个信得过的人,要用其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潘*便找到陈*(已判刑),向其借用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当天,陈*将700万元经潘*名下的浙*行账户汇入陈*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后陈*与潘*到工商银行又将700万元汇入浙江*限公司的账户内,潘*将汇款凭证交给陈*。同年2月的一天,陈*制作了一张浙江*限公司向陈*借款700万元的假借条,与7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起交给潘*,让潘*提起诉讼,潘*即将上述借条、汇款凭证交给陈*,让陈*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4年2月24日,陈*明知其与驰*公司之间没有借款的情况下,仍制作民事起诉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浙江*限公司和陈*的部分财产进行保全,武义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查封该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同年3月21日,潘*让陈*到法院撤回该起诉讼,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不允许其撤诉,当承办法官向陈*调查取证时,其作了700万元来源的虚假证词,并与潘*进行串通。2014年4月14日武义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人陈*、陈*、胡*、张*、章*的证言;同伙陈*、潘*、陈*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高利转贷

2013年1月30日,时任浙江*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颜*,以该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向恒丰*限公司义乌支行贷款1900万元,年利率7.2%。2013年1月30日,恒丰*支行将1900万元打入驰江*银行账户。当日,颜*将1900万元转入浙江*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同年1月31日,被告人颜*将1900万元通过浙江*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陈*的银行账户内,再从陈*的银行账户汇入陈*甲的银行账户内。之后,陈*甲以向陈*借款1900万元的名义写了两张借条给颜*,约定月利率2.5%,每月付息47.5万元,累计付息10个月,共计人民币475万元,扣除支付给银行的10个月利息114万,浙江*限公司共获利人民币361万,用于该公司的日常开支。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颜*被武义县警方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颜*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1万元。

上述事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浙江*限公司登记情况,证明2013年1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颜*(股东)、另一股东系其妻陈*丙;书证2013年1月30日恒*行的19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委托书等;书证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陈*出具的借条,证明驰*公司借款1900万元后通过该公司账户转账至陈*丙的银行账户、元一薄板公司的银行账户、陈*的银行账户,事后陈*出具了借条。2、陈*丙、郑*、陈*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陈*丙、郑*与陈*银行账户的款项往来。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按照颜*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4、证人陈*丙、郑*的证言,证实郑*的农业银行卡由郑*使用。5、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初,浙江驰*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到其的名下,该公司股东还是颜*和陈*丙夫妻。6、被告人颜*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驰*公司向恒*行贷款1900万元,并将该贷款借给陈*收取高额利息,每月利息47.5万元,收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475万元,大部分用于本公司发放工资等日常开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人颜*的辩护人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高利转贷罪,系单位犯罪的事实。

二、被告人颜*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高利转贷系单位犯罪。1、书证浙江*限公司、陈*、郑*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陈*、郑*的银行账户收取陈*支付的借款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至浙江*公司账户;书证付款凭证等,证明浙江*公司日常付款情况2、当庭作证的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浙江*公司用陈*账户转入的钱支付该公司的日常开销。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相互印证陈*所付的利息用于浙江*限公司的日常开支,不能以此认定系单位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同他人共同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身为浙江*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了单位的利益,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361万元,并用于单位日常开支,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单位犯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个人犯高利转贷罪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颜*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颜*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颜*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非法所得,其辩护人请求对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浙江*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大部分非法所得没有退出,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及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颜*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继续向浙江*限公司及其股东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武刑初字第69号
  •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颜*。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 辩护人潘*,浙江*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韩*,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春武

  • 人民陪审员刘昌其

  • 人民陪审员章伟军

  • 书记员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