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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舒*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泉溪镇纵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0时7分许,当车行驶至永武二线12KM+980M地段与纵三路叉路口处时与沿*二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俞*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翻倒,俞*、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要求孙*冒名顶替为肇事者,后二人均到武义县交警大队进行虚假供述、陈述,并制作了笔录。经武公交认字(2014)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鉴字(2014)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俞*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舒*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现被告人舒*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49500元、预交至武义县交警大队赔偿款10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害人俞*乙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俞某甲、孙*、林*的证言;被害人俞*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舒*主动到案,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武刑初字第216号
  •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舒*,企业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 辩护人王*,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美琴

  • 人民陪审员章伟军

  • 人民陪审员刘昌其

  • 书记员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