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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妨害作证罪,楼*甲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楼*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邓*、李*、被告人楼*甲及其辩护人徐*、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24日、2011年2月1日,被告人陈*甲分两次借给楼*甲28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9月份,本金未归还。浙江*限公司及楼*甲欠下巨额债务。2013年1月21日,陈*甲、楼*甲、浙江*限公司三方以浙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甲)名下坐落在武义县茭道镇胡宅垄村的工业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担保签订了最高限额为5000万的抵押担保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31日,陈*甲、楼*甲先后拟制两张各10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用陈*甲母亲吕*及其公司员工郦天宝、陈*的账户进行汇款操作。为制造该二笔借款确实存在的假象,陈*甲于2013年1月23日从其本人账户走转出500万元至郦天宝账户,再从郦天宝账户转出500万至吕*账户,再转入至陈*账户,最后从陈*账户转回至陈*甲账户。2013年1月31日,陈*甲再从账户内转出1000万元至陈*账户,两分钟后再从陈*账户转回至陈*甲账户,从而伪造了共2000万元的借款转账凭证。2013年6月27日,陈*甲以楼*甲未归还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由,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3年7月2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陈*甲、楼*甲均到庭并当庭作了虚假陈述。法院基于陈*甲、楼*甲伪造的2000万元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中陈*甲、楼*甲的虚假陈述等证据,认定陈*甲与楼*甲之间存在包括上述2000万元在内的4800万元借款本金及704万未支付利息的债权债务事实,从而作出了(2013)金武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支持陈*甲的诉求,裁定陈*甲在最高抵押限额5000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2014年1月3日,武义县人民法院基于陈*甲的执行申请,作出了(2013)金武民执字第1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坐落于武义县茭道镇胡宅垄村37627.6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建筑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陈*甲时起转移。随后,陈*甲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人陈*甲、楼*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在2011年共借给楼*甲3000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楼*甲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本金以及部分利息未支付。2013年1月楼*甲出具的各1000万元的借款中包括了利息,以上,楼*甲欠其借款和利息实际不止5000万元,其用2011年和2013年1月楼*甲出具的共计4800万元的借条及利息704万元,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5000万元,不属于虚假诉讼,其不构成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在2011年1月24日和2月1日借给楼*甲3000万元。2013年1月23日和1月31日楼*甲先后给陈*出具共2000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体现,期间,陈*帮助楼*甲归还孙*、陈*乙、钱*、永康*银行的债务1575万元,又帮助楼*甲支付工商银行借款的利息120万元,而楼*甲用自己的浙江*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为此,陈*以楼*甲48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704万元,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5000万元是事实存在的,没有伪造事实,其提供楼*甲出具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不属于伪证,且其主观上也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构成犯罪。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

被告人楼*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2011年向陈*借款30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至今没有归还本金,还欠部分利息未付。2013年1月陈*答应帮助其还债后,其按照陈*的要求先后出具二张各1000万元的借条,事后,陈*帮助其归还1575万元的债务,陈*以4800万元的借款和704万元的利息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5000万元是事实,其实际欠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止5000万元。其对陈*通过银行打款2000万元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楼*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楼*甲是在陈*甲帮助其还款,之前的借款3000万元又没有归还,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情况下,按照陈*甲的要求出具二份各1000万元的借条,楼*甲没有帮助伪造证据,而且陈*甲为了诉讼的需要通过银行走账,事先没有告诉楼*甲,其不知情。陈*甲以4800万元的借款和704万的利息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5000万元没有伪造事实,在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楼*甲没有帮助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共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2011年2月1日,被告人陈*甲分两次借给楼*甲2800万元(借条为3000万元,其中200万元无银行汇款凭证,按陈*甲以2800万元向法院主张权利认定),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9月份。因浙江*限公司及楼*甲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3年1月21日,陈*甲、楼*甲、浙江*限公司(法人代表楼*甲)商定,以该公司所有坐落在武义县茭道镇胡宅垄村的工业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担保,签订了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31日,楼*甲按照陈*甲的要求出具了二张各1000万元的借条,陈*甲同意帮助楼*甲归还借款。2013年3月至5月,陈*甲帮助楼*甲归还孙*、陈*乙、钱*、浙江*作银行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575万元。之后,陈*甲为了实现上述担保物权,利用其母亲吕*及其公司员工郦天宝、陈*的账户通过银行汇款,以证明借给楼*甲2000万元(其中425万元为虚构)的事实,并获取该借款转账凭证用于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因此,陈*甲于2013年1月23日,从其账户汇出500万元至郦天宝账户,再从郦天宝账户汇出500万元至吕*账户,又转汇至陈*账户,最后从陈*账户转汇至陈*甲账户;当日,陈*甲又从其账户汇出500万元至郦天宝账户,再从郦天宝账户汇出该500万元至陈*账户。2013年1月31日,陈*甲再次从其账户汇出1000万元至陈*账户,两分钟后又从陈*账户转汇至陈*甲账户。2013年6月27日,陈*甲以楼*甲未归还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3年7月2日,本院开庭审理该案时,陈*甲、楼*甲均到庭参加听证,并当庭作了部分虚假陈述。同年7月12日,本院根据陈*甲提供楼*甲2000万元(其中425万元为虚构)的借条、虚构借款20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陈*甲、楼*甲部分虚假的陈述等证据,认定陈*甲与楼*甲之间存在包括上述2000万元在内的4800万元借款本金及704万未支付利息的债权债务事实,作出了(2013)金武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支持陈*甲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裁定陈*甲在最高抵押限额5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4年1月3日,本院根据陈*甲的执行申请,作出了(2013)金武民执字第1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坐落于武义县茭道镇胡宅垄村37627.6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建筑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陈*甲时起转移。陈*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协议书、抵押登记申请表、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民事听证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等,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11年1月至2月陈*甲借给楼*甲3000万元(但汇款凭证只有28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月楼*甲出具各1000万元的借条二张;陈*甲帮助楼*甲还款1575万元;楼*甲用浙江*公司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以最高抵押限额5000万元抵押给陈*甲;陈*甲用2800万元和2000万元(其中425万元为虚构)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和执行过户到陈*甲的名下;楼*甲因债务问题被多各债权人提起诉讼。2、证人孙*、楼*乙、钱*、陈*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以来,陈*甲帮助楼*甲归还借款共计1255万元(不包括帮助归还永康*银行的320万元)。3、被告人陈*甲、楼*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陈*甲借楼*甲3000万元;2013年1月,楼*甲因无钱归还陈*甲,将其浙江*公司的厂房和土地以5000万元抵押给陈*,陈*甲在帮助楼*甲归还借款前,要求楼*甲出具各1000万元的借条二张,陈*甲以通过银行走账的方式,来证明其借给楼*甲2000万元的事实。之后,陈*甲帮助楼*甲归还了1575万元。陈*甲用4800万的借款和704万元的利息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将浙江*公司的厂房和土地过户给了陈*甲。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供了书证银行汇款凭证八份,用于证明陈*帮助楼*甲归还中*银行的借款和支付的利息,以及证明楼*甲于2011年向陈*借款3000万元,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5%或以上。经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1、陈*即使帮助楼*甲归还中*银行的借款也是在法院作出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书以后,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在法院作出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之前,陈*汇入浙江*公司账户的款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陈*帮助楼*甲支付中*银行的借款利息。3、楼*甲汇给陈*的款项即使支付月利率3.5%的利息,既不合法,也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不符。以上证据均无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为了得到自己的利益,虚构事实,指使他人作伪证,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楼*甲受被告人陈*甲的指使,帮助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甲、楼*甲是否构成犯罪,陈*甲是否自首的问题。被告人陈*甲为了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在明知没有借款2000万元事实的情况下,指使楼*甲作伪证,而楼*甲明知借款虚构,仍按照陈*甲的要求作了伪证,致使法院据此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和执行裁定书,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被告人陈*甲是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到案,不属于自首。以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甲、楼*甲虽然虚构了2000万元的借条,但是,陈*甲在此后帮助楼*甲归还了1575万元的债务,可以视为陈*甲借款给楼*甲,而且陈*甲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最高抵押限额5000万元与陈*甲实际享有的债权基本相符,也没有发现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二被告人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楼*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武刑初字第34号
  •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邓楚开,浙江*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楼某甲。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式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 辩护人徐*、郎海鸥,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春武

  • 人民陪审员潘法明

  • 人民陪审员章伟军

  • 代书记员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