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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徐*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罗*以其经营的武义天*限公司名义从被告人徐*借得人民币60万元。2013年6月份,天*司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罗*将公司债务和土地等资产交给他人处理,确定的还款比例为30%。同年7月份的一天,为了让徐*能够拿回全部60万元欠款,罗*和徐*两人商议将借款数额虚抬至200万,并伪造200万元借条等证据,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二被告人虚假诉讼的行为被发现。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罗*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借条、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民事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人陆*、章*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徐*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罗*、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金武刑初字第654号
  •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美琴

  • 代书记员王晓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