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王*、金骏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始,被告人张*多次找到傅*了解于南山(已判刑)故意伤害罪一案,傅*已明确告知其和郑*(已判刑)系受于南山指使砍人,且并没有冤枉于南山的事实。之后,被告人张*仍继续游说让傅*帮忙提供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证言,并称于南山会给傅*好处,但遭到傅*拒绝。同年11月份,被告人张*应于南山等人请求,再次联系傅*让其出庭作证,并向傅*许以20万元的好处,以帮助于南山脱罪。但被傅*拒绝。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胡*、方*、王*、郑*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要点”A4纸,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录音光盘一份,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浦刑初字第337号
  •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2005年12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浦江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五日,2008年6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由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冯燕玲

  • 代书记员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