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郑*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甲及其辩护人赵*、王*、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6月9日,衢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甲向被告人蔡*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3分,其中2分的月息由毛*甲另行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蔡*先生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定于2003年5月31日前归还,该款项在2003年5月31日归还期限内不计息。借款单位衢州*有限公司,法人毛*甲”的借条。2003年6月5日,毛*甲委托其公司出纳王*从银行汇款15万元和支付现金18000元,归还被告人蔡*168000元款项,但借条未收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认为毛*甲在创业时其曾借钱予以支持,而毛*甲在企业做大做强后却对其不予理睬,遂产生埋怨心理。由于被告人蔡*手中留有毛*甲没有要回的168000元借款的借条,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蔡*于2008年7月22日,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衢州*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311136元,合计479136元。同年8月13日,衢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衢州*有限公司辩称已归还该借款,且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调解。2008年9月28日,衢江区人民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被告人蔡*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人蔡*甲于2008年10月20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了能够胜诉,被告人蔡*甲分别找到被告人徐*、郑*和毛*(另案处理),指使其三人出庭作虚假证言,陈述他们于2004至2008年期间陪同被告人蔡*甲到毛*甲处追讨该借款,从而证明该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人徐*、郑*和毛*均同意。2009年2月6日二审开庭时,被告人徐*、郑*及毛*分别当庭提供被告人蔡*甲授意的虚假证言,其中被告人徐*称2004年12月、2006年10月、2008年6月27日其先后和被告人蔡*甲到毛*甲办公室,听毛*甲说这168000元借款肯定会还给被告人蔡*甲的,2008年6月27日还进行了录音,被告人郑*称2005年4、5月份,在毛*甲办公室听到被告人蔡*甲叫毛*甲把钱重新结算一下,168000元这笔快到时间了,再转一下,毛*甲说没必要转的,有钱肯定会还给的,毛*称2004年在饭店,被告人蔡*甲与毛*甲结账,结算时讲到168000元借款,月息3分,后被告人蔡*甲多次到毛*甲办公室催款,毛*甲还说钱会还给被告人蔡*甲的,叫被告人蔡*甲不要怕。

由于被告人徐*、郑*和毛*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当庭作了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的虚假证言,导致毛*甲方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裁判,最终以(2009)浙衢商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衢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前支付被告人蔡*甲2万元款项。该款当场支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甲指使被告人徐*、郑*等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郑*受被告人蔡*甲指使,帮助其在二审法庭上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辩称:1、我没有指使被告人徐*、郑*和毛*作伪证,出庭作证是按照法定程序的,他们在二审法庭上的证言也都是事实的;2、衢州*有限公司就168000元借款确实没有归还;3、我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赵*、王*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甲妨害作证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徐*、郑*帮助伪造证据的罪名也不能成立;2、被告人蔡*甲与衢州*有限公司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是168000元的借据,不是被告人徐*、郑*和毛*的证言;3、现尚不能认定该168000元借款已归还,也不能认定双方就债权债务已结算;4、被告人徐*、郑*和毛*在二审法庭的证言与事实虽有出入,但不能认定为伪证,只能说存在瑕疵,该行为也没有给二审造成重大后果,调解并不是因为被告人徐*、郑*和毛*的证言所致,是双方互让互谅的结果。

被告人徐*辩称:1、我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是事实的,2004年12月我确实到过毛*甲的办公室,只是在门外没有进去,也没有听到他们谈话,168000元借款肯定会还的话是被告人蔡*甲在车上告诉我的,2006年10月也确实去了毛*甲办公室,但没有见到人,2008年6月(实际应当是8月)这次去毛*甲办公室是见到毛*甲的,但可能是庭审记录有误,加上当时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所以笔录没注意看就签名了;2、该案的调解是双方自愿的,并不是我的行为导致二审没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我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为此,被告人徐*向本院提供了毛*甲办公楼草图1份,以证明其去过毛*甲办公室。

辩护人魏*辩称:1、被告人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2、相关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徐*有利害关系;3、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行为人必须情节严重,而被告人徐*的行为性质并不严重,被告人徐*只是在二审庭审中作了事实的陈述,没有捏造事实,涉案的借款纠纷经一、二审的程序合法,调解自愿。

为此,辩护人魏*向本院提供了(2010)衢江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2010)衢江执裁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证人吴*与被告人徐*甲有利害关系。

被告人郑*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9日,衢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向被告人蔡*借款70万元,月息3分,其中2分的月息由毛*另行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蔡*先生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定于2003年5月31日前归还,该款项在2003年5月31日归还期限内不计息。借款单位衢州*有限公司,法人毛*”的借条。之后,衢州*有限公司归还了该168000元款项,但借条没有取回。

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蔡*甲持上述168000元款项的借条,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衢州*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311136元,合计479136元。同年8月13日,衢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衢州*有限公司辩称已归还该借款,且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调解。2008年9月28日,衢江区人民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被告人蔡*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蔡*甲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0月20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为此,被告人蔡*甲明知被告人徐*、郑*和毛*(另案处理)不知其向毛*甲催要168000元借款或没有找到过毛*甲等而分别要求其出庭作虚假证言,证明他们曾先后陪同其到毛*甲处找到毛*甲追讨该168000元债务,从而证明该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中被告人蔡*甲还向被告人徐*提供字条,要其出庭作证时按字条上的内容陈述。被告人徐*、郑*和毛*均表示同意。

2009年2月6日二审开庭,被告人徐*、郑*及毛*丙分别出庭作证。其中被告人徐*在2008年6月27日(陪同被告人蔡*甲去毛*甲办公室并进行了录音)之前未陪同被告人蔡*甲向毛*甲催要过168000元债务,却证明:2004年、2006年10月其先后和被告人蔡*甲找到毛*甲,听到毛*甲说这168000元借款肯定会还给被告人蔡*甲的;被告人郑*未见过毛*甲,也不知该168000元债务,却证明:2005年4、5月份,其和被告人蔡*甲到毛*甲办公室催款,听到被告人蔡*甲叫毛*甲把钱重新结算一下,168000元这笔快到时间了,能否再转一下,毛*甲说没必要转的,有钱肯定会还的;毛*丙不知该168000元债务,却证明:其很多次陪被告人蔡*甲到毛*甲处催款,第一次是在毛*甲办公室,第二次是2004年在饭店,之后又多次到毛*甲办公室,2006年春节前到毛*甲大姨家催过一次,2006年8月还催过一次,都是为了168000元这笔借款。

经法庭调解,该案以(2009)浙衢商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衢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前支付被告人蔡*甲2万元款项。该款当场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徐*、郑*及毛*等证人的具体身份;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曾被行政处罚;

3、企业营业执照、股东协议、房屋租用协议,证明相关衢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等;

4、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及有关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蔡*甲与衢州*有限公司的借款和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

5、民事诉状、(2008)衢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09)浙衢商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衢衢*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168000元案件的起诉、上诉、一审的判决、二审的调解事实;

6、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人蔡*甲申请被告人徐*、郑*和毛*出庭作证及其证言的情况;

7、录音资料、毛*甲办公楼草图一份,证明2008年被告人徐*同被告人蔡*甲到毛*甲处催款并录音;

8、(2010)衢江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2010)衢江执裁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徐*与吴*有债权债务关系;

9、证人毛某甲、毛*、王*、姜*、徐*的证言,证明衢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蔡*的债权债务情况、该168000元款项的诉讼经过以及该公司的其他相关事实;

10、证人薛*、祝*、周*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蔡*与毛*甲在江山国际大酒店就双方帐目进行结算,且清结后的款项经薛*支付清楚;

1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讲其为被告人蔡*甲与他人的借贷案件作伪证;

12、证人蔡*的证言,证明其代理被告人蔡*甲与衢州*有限公司就该168000元款项进行诉讼的有关事实;

13、证人毛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蔡*甲指使其出庭作伪证以及其在庭审中作虚假证言的事实;

14、被告人蔡*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指使被告人徐*、郑*及毛*在二审庭审中作伪证,且其向被告人徐*提供字条,要被告人徐*出庭作证时按字条上的内容讲。同时证明168000元借款已归还。

15、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受被告人蔡*的指使,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是虚假的,且被告人蔡*给其条字,要其出庭作证时按条字内容作证。

16、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受被告人蔡*的指使,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是虚假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甲指使被告人徐*、郑*及毛某丙作伪证,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郑*受被告人蔡*甲指使,帮助其在法庭上提供虚假证言,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甲、徐*及其辩护人有关无罪的辩称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甲、徐*、郑*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郑*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衢江刑初字第94号
  •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赵*。

  • 辩护人王*。

  • 被告人徐*。2006年1月1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拘留5日;2006年1月21日,因扰乱机关秩序被江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1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魏*。

  • 被告人郑*,2012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中才

  • 人民陪审员王益建

  • 人民陪审员王建国

  • 书记员刘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