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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法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丽水*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法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丽莲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法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份,丽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因贷款到期,向被告人胡*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转贷。2012年7月15日晚,爱*公司股东林*、吴*在被告人胡*办公室书写了借条,林*按照被告人胡*的要求将出借人写为何某(冯*的儿子)。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人胡*向李*出具了一份免除李*保证人责任的承诺书。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胡*从丽水*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330万元至丽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后,以本票形式将上述330万元转账至吴*在建行的个人账户,另从自己在中*行的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至吴*在中*行的个人账户。同日,爱*公司将利息人民币1.4万元支付给被告人胡*。2012年7月20日,爱*公司以本票方式从吴*在建行的个人账户将人民币200万元转账至佳*司,作为归还给被告人胡*的本金,同日支付给被告人胡*利息人民币5万元。

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胡*见爱*公司已无力归还借款,便与冯*(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以何*名义向法院起诉。于是,被告人胡*、冯*虚构了书写350万元借条时何*在场,借款出具人是何*的事实,被告人胡*又指使冯*、何*伪造了委托佳*司打款330万元给吴*的委托书,并由被告人胡*聘请律师以何*的名义向莲*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莲*民法院查封了李*位于丽水*粮油批发市场x幢xx室、丽水市莲都区花园新村x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866000元。2013年2月19日,莲*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了何*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随后,被告人胡*又伪造了“出具给吴*330万元本票为佳*司支付何*的往来款”的情况说明、“佳*司代何*转款330万元”的第18号记账凭证、爱*公司向胡*借款240万元的还款协议、还款声明,以及200万元进账单复印件等证据,欲以虚假诉讼方式从李*处取得人民币3866000元。后因丽水市莲*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交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办理,及李*报警,而致被告人的罪行败露未得逞。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法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李*、吕*、林*、吴*、蔡*、毛*、许*、胡*、陈*、周*、赵*、冯*等人的证言;进账单;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李*的报告及其提供的承诺书、进账单、银行交易凭证、爱*公司明细账和领款凭证、佳*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佳*公司2012年账目明细及相关凭证;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合同;销售确认书、发票、装箱单、空运提单、报关单、借款借据;丽水*有限公司财务明细账及相关凭证;佳*司入账凭证;爱*公司财务明细账、单位往来明细账;被告人胡法、冯*、何*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借条;莲*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等。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法曾被判刑及假释的情况;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法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法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民法院(2009)衢中刑执释字第55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胡法的假释;二、被告人胡法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年八个月零二十九天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借给吴*、林*等人的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权属被告人胡*错误。该借款为冯*出资,债权法定持有人为何*。被告人胡*是受委托代为出借;2.原判认定吴*账户转账至佳*司的人民币200万元款项是归还人民币350万元中的借款错误。该款项是归还吴*、林*欠胡*人民币240万元中的借款;3.被告人胡*协助何*对李*提起诉讼不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不存在被告人胡*为了提起虚假诉讼而指使作伪证的行为和事实。综上,请求改判被告人胡*无罪。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胡*以虚假诉讼方式从李*取得人民币3866000元,指使他人作伪证,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护人吴*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借条、建行进账单、现金交款单、农信社本票、建行本票、农信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担保协议、农信社客户回单联等,待证被告人胡法于2012年4月17日前曾分5笔共计人民币240万元借款给林*、吴*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建行汇(本)票申请书、建行转账凭条、各银行部分付款凭证等,待证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冯某以何*名义通过银行打款给林*及2012年7月10日止冯某以自己或何*名义放在胡法处帮助出借款项合计人民币625.9万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法没有异议。检察员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有部分为复印件,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涉案的人民币350万款项权属为被告人胡*的事实,有证人林*、吴*、蔡*、李*、何*、许*等人的证言、爱*公司明细账、丽水市*司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认定涉案的人民币200万元系归还人民币350万元中的款项的事实,有证人林*、吴*、李*、蔡*等人的证言、爱*公司明细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被告人胡*隐瞒自己系涉案人民币350万元款项实际出借人及其向李*出具过免责承诺书的真相,虚构何*为实际出借人及书写借条时何*在场,伪造委托书、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还款协议、还款声明、进账单复印件等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欲从李*处取得财产,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胡*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无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浙丽刑终字第186号
  • 法院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曾因犯合同诈骗罪、偷税罪于2004年9月25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民法院裁定假释,2013年7月13日矫正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 辩护人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明

  • 审判员李秀勤

  • 代理审判员陈杨

  • 代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