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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等妨害作证罪,杨**、杨**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应*、杨*乙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杨*丙、杨*丁、崔*、潘*、郑*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台椒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应*、杨*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杨*、应*、杨*乙犯妨害作证罪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应*、杨*乙以及台州市*助中心为杨*、杨*乙指派的辩护人王*、项兆会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亦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对被告人杨*(系杨*之胞兄)、杨*(系杨*之妻)享有债权共计56万元,后杨*、杨*资不抵债,杨*为多分钱款,便与杨*、杨*经预谋,虚构了杨*、杨*向杨*借款35万元,由杨*伪造了借条;2014年7月15日,杨*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杨*偿还借款91万元,并将伪造的借条提交给法院;杨*为证明其借款资金来源,指使被告人潘*甲为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潘*甲明知杨*伪造债权凭证,仍帮助其向被告人郑*要得银行取款凭证2张,取款金额共计20万元,另杨*在经潘*甲、郑*同意后,虚构了向潘*甲、郑*借款的事实,潘*甲、郑*明知杨*乙伪造证据,仍予以帮助;后导致该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但被该院及时发现,杨*未分得钱款。

被告人应*对被告人杨*、杨*享有债权30万元,后杨*、杨*资不抵债,应*为多分钱款,便与杨*、杨*经预谋,虚构了杨*、杨*向其借款28万元,由杨*伪造了借条;2014年6月27日,应*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偿还借款58万元,并将伪造的借条提交给法院;后导致该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但被该院及时发现,应*未分得钱款。

被告人杨*对被告人杨*、杨*享有债权29.5万元,后杨*、杨*资不抵债,杨*为多分钱款,便与杨*、杨*经预谋,虚构了杨*、杨*向其借款24.5万元,并由杨*伪造了借条;2013年7月15日,杨*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偿还借款54万元,并将伪造的借条提交给法院。杨*为说明借款资金来源,伙同被告人崔*(系杨*之夫),在征得崔*(系崔*之胞妹)、崔*(崔*之胞哥)、杨*(系崔*之母)等(均另案处理)同意后,虚构了向崔*、崔*、杨*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5.5万元,并转借给杨*、杨*的事实,并伪造了借条。崔*、崔*、杨*明知杨*将上述借条用于虚假诉讼,仍予以帮助;后导致该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但被该院及时发现,杨*未分得钱款。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杨*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永进眼镜厂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潘*、郑*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静悄悄纯净水公司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7日,被告人杨*、杨*在台州市椒江区东京湾小区被民警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杨*、崔*甲经传唤到案;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应某经传唤到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应*、杨*拘役六个月、五个月、五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崔*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潘*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上诉称其是为了能多实现自己的债权才进行虚假诉讼,最终也未造成损失,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应*上诉称其是在杨*、杨*夫妇首先提议并主动提供假借条的情况下才提起虚假诉讼的,且该虚假诉讼中有部分债务系真实存在,最终亦未造成任何损失,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故认为其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杨*上诉称其虽进行了虚假诉讼,但其中也确有真实债务存在,且该虚假诉讼亦被及时发现而未造成其他债权人的损失,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应*、杨*乙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杨*丙、杨*丁、崔*、潘*、郑*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杨*、应*、杨*乙、杨*丙、杨*丁、崔*、潘*、郑*的供述,证人杨*戊、杨*己、杨*庚、杨*辛、王*、陈*、杨*、杨*壬、唐*、杨*癸、杨*子、崔*、杨*丑、聂*、杨*寅、张*、余某甲、余*、余*、潘*、王*、杨*卯等人的证言,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笔录及调解书,被执行人分配方案,借条、银行取款凭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应*关于杨*、杨*夫妇首先提议并主动提供假借条的辩解只有其本人的供述,得不到杨*、杨*供述的佐证,故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上诉人应*提起的58万元民事诉讼中有28万元系虚假借款,该诉讼行为已经侵犯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且造成法院作出错误民事调解的后果,故不能认定该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上诉人应*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原判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杨*、应*、杨*提起的虚假诉讼被及时发现而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以及三人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三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应*、杨*及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应*、杨*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杨*、杨*、崔*、潘*、郑*帮助民事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应*、杨*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应*、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38号
  • 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浙江*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项兆会,浙江*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杨*,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杨*,小学,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崔*,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潘*,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郑*,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剑锋

  • 审判员朱坚

  • 代理审判员周海灵

  • 代书记员朱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