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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妨害作证罪,苏**、徐*乙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苏*、徐*乙、苏*、金*、周*、王*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苏*、徐*乙、苏*、金*、周*、王*及被告人徐*甲、苏*、徐*乙、苏*、金*的辩护人、被告人苏*、周*、王*的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台州市椒江永宁冶铸耐火建材厂(以下简称永宁建材厂)被台州*民法院拍卖。2010年期间,徐*为从法院套取拍卖款项,伪造了各种证据材料并指使他人进行虚假诉讼,具体如下:

1、被告人苏*甲在明知徐*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受徐*指使说服了黄*甲、黄*乙、黄*丙、郭*、蔡*(另案处理)假冒永宁建材厂的工人,并借用他们的身份证用于虚假诉讼。后徐*指使被告人苏*乙伪造了黄*甲、黄*乙、黄*丙、郭*、蔡*以及原永宁建材厂工人张*、燕*、向*、陈*、袁*十人的工资欠条,徐*伪造了该十人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指使被告人徐*乙将上述材料送至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徐*乙在明知是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担任该十人民事诉讼的代理人。2010年6月8日,徐*、徐*乙、黄*甲、蔡*参加了椒江区人民法院对向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第一次庭审。后由于黄*甲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2、被告人徐*在取得被告人金*、周*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了欠金*46万元人民币(实欠16万元)、欠周*33万元人民币(实欠13万元)的欠条,并伪造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指使金*、周*将上述等诉讼材料送至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3月29日,徐*、金*、周*参加了椒江区人民法院对徐*民间借贷纠纷的第一次庭审。庭审过程中,徐*与金*、周*达成调解,金*、周*从法院扣留的拍卖款项中分别领取人民币46万元、33万元。后金*将其中30万元人民币、周*将20万元人民币分别交给徐*。

3、被告人苏*甲在明知徐*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受徐*指使,说服了邬*、朱*二人帮助徐*进行虚假诉讼。徐*和被告人王*伪造了永宁建材厂欠邬*3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欠朱*2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后徐*又伪造了起诉状等证据材料,指使邬*、朱*将上述材料送至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0月20日,徐*、邬*、朱*参加了椒江区人民法院对徐*民间借贷纠纷的第一次庭审。后邬*、朱*主动提出撤诉申请,椒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3年8月30日,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日金*、苏*乙,9月3日苏*甲,9月4日王*,9月9日徐*乙,10月16日周*陆续至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徐*甲到案后举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苏*、徐*、苏*、金*、周*、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手印鉴定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人邬*、朱*、张*、燕*、黄*、蔡*、郭*、黄*乙、黄*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欠条,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借条,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苏*、金*、苏*、王*、徐*、周*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拘留证,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监视居住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关于刘某某被抓获详细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指使多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苏*、苏*、徐*、金*、周*、王*帮助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徐*、苏*、金*、周*、王*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实,但认定被告人徐*系自首不妥;被告人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但被告人徐*并未说明该案的线索来源,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有立功情节。故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视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不妥。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意见,其辩称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苏*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实。故辩护人所辩自首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称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苏*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徐*、苏*系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徐*、苏*系自首属实,依法对被告人徐*、苏*予以从轻处罚,其辩称予以采纳。但视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徐*、苏*适用缓刑不妥,两辩护人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系自首,建议对其免除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金*系自首属实,依法对被告人金*予以从轻处罚。但视本案情节,对其免除处罚不妥。故辩护人所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王*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周*、王*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周*、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两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苏*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徐*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苏*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金*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追缴被告人徐*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台椒刑初字第392号
  •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郑春天。

  • 被告人苏*。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许*。

  • 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

  • 被告人苏*。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叶*。

  • 指定辩护人翁利亚。

  • 被告人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魏*。

  •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田*。

  •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管妙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项瑛

  • 人民陪审员何方富

  • 人民陪审员陶官友

  • 书记员杨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