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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李**等开设赌场罪,李*甲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李*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代理检查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

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份,李*(已被判刑)在肥东县撮镇镇华东建材城内以开棋牌室为名开设赌场,并邀集多人到其赌场内聚赌。该赌场采用麻将做赌具,按照每桌抽取六百元到一两千元不等的“头子钱”,并在赌场中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牟利,总计抽头营利达百万元。李*在开设赌场期间先后雇佣李*丁(已被判刑)和被告人李*甲、郑*、李*乙等人负责赌场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并负责收取赌场“水钱”、发放高利贷、记账等工作;雇佣宋*(已被判刑)、陈某某(已被判刑)为赌场管理账目和放高利贷的钱。李*每月给付赌场雇佣工作人员高额工资。

二、妨害作证

2013年6月14日,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入所后,李*认识了同监室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韩*,在得知韩*即将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时,遂让韩*帮忙夹带一张写有让其他在逃同案犯罪嫌疑人如何串供、诬告陷害徐*的纸条,并交给其朋友“汪*”(真名“汪*某”)。韩*释放后将纸条交给汪*,汪*又按照李*的指示找到李*丁、李*甲等人,并安排李*甲将纸条复印件送给陈*、宋*。后被告人李*甲指使陈*、宋*按照纸条上的内容向公安机关供述,严重影响、干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李*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予以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李*乙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纸条等书证;证人韩*、肖*、汪*、徐*、徐*、阮*、杨*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李*、陈*、宋*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李*乙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李*、李*乙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另外,被告人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李*、李*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具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对其所犯各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肥东刑初字第00431号
  •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绰号“和尚”,1989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合肥市庐阳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赌博于2012年8月14日被合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5月6日被济*公安处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1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郭*,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甲,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10日自动投案后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李*乙,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10日自动投案后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静

  • 审判员费维斌

  • 人民陪审员宋虎

  • 书记员宣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