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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丙甲、白*甲犯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支某甲、白*甲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支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5日下午,付*(已判刑)强奸被告人支某甲女儿支某丙,当晚支某丙及家人向怀远县公安局报案,当月17日怀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案发后,付*父亲傅*(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向支家人做工作,承诺赔偿支*丙精神损失费,与被害人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天,傅*与付*(另案处理)等人到公安机关撤案未果并告知了原怀远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民警侯*(另案处理),侯*表示,如想撤案,最好让女方出一份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撤案材料交到公安机关。傅*遂指使付*找侯*帮忙制作撤案材料,侯*打印一份“自己和付*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不追究付*的刑事责任”等内容的情况说明,指使付*让支*丙手抄一份交到公安机关。付*交给傅*,傅*又指派付*妻子即被告人白某甲交给支*丙母亲,告诉支*丙母亲让支*丙照抄一遍。一天晚上,傅*等到支*丙家做通支*甲的思想工作后,支*甲让支*丙手抄了“情况说明”。次日,傅*等人将支*丙手抄的“情况说明”交给公安机关,之后指使支*甲带支*丙外出躲避公安机关询问。2014年3月29日,支*甲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支某甲劝说、指使被害人改变原对他人强奸犯罪的指控,并在递交被害人虚假陈述后带被害人躲避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白*甲通过劝说被害人家*,让被害人改变原对他人强奸犯罪的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支某甲系自首,被告人白*甲系坦白,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支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白*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支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支某甲是在亲属劝说、唆使下被动参与犯罪,情节不严重,又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其较轻刑罚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晚,上诉人支*甲因其女儿支*丙在当天下午被其妻妹夫付*强奸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17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报案后,付*本人、其妻即原审被告人白*甲、其父傅*请求支*甲全家原谅,其父傅*等人又找付*妻与支*甲妻的长辈种即飞等出面说情、调解,支*甲同意原谅付*,并由傅*安排于当月21日带女儿到公安机关表示不控告付*。其后,傅*得知不能达到使公安机关撤销付*涉嫌犯强奸罪案件的目的,让其侄儿付*找人帮忙想办法。付*遂找他人制作一份“自己和付*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不追究付*的刑事责任”等内容的情况说明,并被告知让受害人抄写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付*将该情况说明交给傅*,傅*指使白*甲交给支*甲妻,并依次告知让被害人支*丙抄写后交到公安机关。当月23晚,傅*等人又到支*甲家劝求。后支*甲让其女儿抄写一份情况说明,并与其女儿在上面签名、捺手印。次日,经傅*安排,支*甲带女儿在白*甲等人陪同下,将情况说明递交到公安机关。事后,傅*、白*甲等人又安排支*甲父女外出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2014年3月29日,支*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拘传证、病历、强奸案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苏*、阿*加加莫、杨*、薛*、孙*、支从义、支某乙、白*、傅*、付*、种即飞、白*丙、被害人支某丙陈述、嫌疑人付长杰供述在案证实,上诉人支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白*甲也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支*甲在他人劝求下,劝说被害人就侦查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之后又在他人安排下与被害人外出躲避侦查机关的调查;原审被告人白*甲明知是伪证,仍劝求上诉人支*甲等人指使被害人抄写并交给公安机关,后又参与安排支*甲和被害人外出躲避侦查机关的调查。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白*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支*甲是在他人的劝求下被动实施犯罪,目的是保护自己亲人名誉,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支*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予以刑事处罚,对支*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请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6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白*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支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支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刑终字第00034号
  • 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某甲,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因犯妨害作证罪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白某甲,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骆涛

  • 审判员孙洪熙

  • 审判员秦玉

  • 书记员季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