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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832汪某甲失火罪、妨害作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失火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孙*、辛*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孙*、辛*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汪*请人在太湖县天华镇辛冲村其承包的山场四周砍伐了宽约20米的防火带,并向太湖县*部办公室申请办理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汪*擅自决定在2014年1月6日组织人员炼山。2014年1月6日清晨,汪*邀请孙*甲、辛*等人一起帮助其炼山,当日4时许,孙*甲、辛*等人到达汪*指定炼山的位置后,汪*用打火机点燃身旁的茅草和芭茅开始炼山,约1小时后,风将带火星的茅草和芭茅吹至防火带以外的“上榜”山场,因防范不力,引发“上榜”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此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5公顷。火灾扑灭后,被告人汪*为逃避法律制裁,先要求被告人辛*顶替炼山时火是辛*点的,遭到辛*的拒绝,后又指使被告人孙*甲向森林公安机关谎称此起森林火灾是其点火的,并向孙*甲承诺给予经济补偿,同时指使辛*向公安机关陈述此起森林火灾是孙*甲点火的。随后,孙*甲为贪图经济利益,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陈述“上榜”山场森林火灾是其自己点火引起的。辛*考虑到汪*被抓后自己工资无法结算,于是按照汪*的指使,向森林公安机关陈*是孙*甲点的。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和妨害作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甲、辛*的行为均构成包庇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汪*在太湖县天华镇辛冲村承包了部分农户的荒山准备种植毛竹,但承包的荒山上茅草和芭茅较多,人工砍伐费时费力,于是汪*决定采用火烧的方式炼山。同年12月中旬汪*请人在承包的山场四周砍伐了宽约20米的防火带,并向太湖县*部办公室申请办理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汪*擅自决定在2014年1月6日组织人员炼山。2014年1月6日清晨,汪*邀请孙*甲、辛*等人一起帮助其炼山,当日4时许,孙*甲、辛*等人到达汪*指定炼山的位置后,汪*用打火机点燃身旁的茅草和芭茅开始炼山,约1小时后,风将带火星的茅草和芭茅吹至防火带以外的“上榜”山场,因防范不力,引发“上榜”山场森林火灾。经太湖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此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56.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2.5公顷。

火灾扑灭后,被告人汪*甲为逃避法律制裁,先要求被告人辛*甲顶替,说炼山时火是辛*甲点的,遭到辛*甲的拒绝,后又指使被告人孙*甲向森林公安机关谎称此起森林火灾是孙自己点火的,并向孙*甲承诺给予经济补偿,同时指使辛*甲向公安机关陈述此起森林火灾是孙*甲点火的。随后,孙*甲为贪图经济利益,主动到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天华森林派出所陈述“上榜”山场森林火灾是其自己点火引起的。汪*甲在其车内付给孙*甲人民币1000元。辛*甲考虑到汪*甲被抓后自己工资无法结算,于是按照汪*甲的指使,向森林公安机关陈*是孙*甲点的。2014年1月27日孙*甲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以涉嫌失火罪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太湖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甲被逮捕后主动交代了其包庇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受损农户对被告人汪*的失火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甲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太湖县气象局证明、火烧迹地开发荒山使用权租赁合同书、造林整地炼山申请报告、炼山设计、炼山防火带的验收报告、太湖县*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及证明、谅解书、证人辛*、孙*、辛*、汪*乙、陈*、辛*、辛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汪*、孙*、辛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森林火灾现场鉴定书、太湖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2.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汪*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被告人孙*、辛*甲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孙*、辛*甲明知汪*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犯失火罪和妨害作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汪*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取得受损农户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甲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太湖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辛*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另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孙*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辛*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孙*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

(以上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太刑初字第00098号
  •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小学文化,太湖*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8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1日由太湖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 被告人孙*甲,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太湖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 被告人辛*,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晓晴

  • 审判员吕晓红

  • 人民陪审员刘战华

  • 书记员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