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xxxx。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廷华
代理审判员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郭连冬
书记员(代)袁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