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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五人妨害作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李*犯妨害作证罪、岳某某、苗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0033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向太*民法院追加起诉。太*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害人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09年2月4日,解某某和管*(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解某某对管*脸部进行殴打。后管*找到赵*(已判刑),赵*找到被告人李*,李*违反医学鉴定程序直接将该鉴定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办理,王某某在收受赵*贿赂款2000元后,违背客观事实主笔写出“管*左耳全聋,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的虚假鉴定意见,李*为使该鉴定意见符合程序规定,指使他人冒充阜阳市*定委员会成员姚*签名并予以下发,太和县公安局法医据此医学鉴定评定管*的伤情为轻伤。太和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1日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解某某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解某某被逮捕。案发后,安*医院对管*的伤情进行医学鉴定,结论为管*左耳轻度耳聋,成因难以判定为他人打伤所致。阜阳市公安局法医据此鉴定管*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10月22日,解某某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太和县公安局对解某某解除取保候审后撤销该案件。

二、2010年11月6日,王*因琐事被许某某(另案处理)打伤,经太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许某某为推翻该轻伤结论,达到免受刑事处罚的目的,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帮忙,在接受许某某的4000元钱及吃请后,赵某某打招呼后致使阜阳*委员会作出王*系“1、左侧鼻骨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的虚假结论,阜阳市公安局法医据此鉴定王*的伤情为轻微伤。后王*不服,经安徽医*属医院再次进行医学鉴定,结论为“王*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肱骨骨折为新鲜性骨折”。安徽省*定中心最终认定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许某某与王*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撤销了该案件。

三、2011年3月3日,陶某某因琐事与刘*发生厮打,陶某某鼻部受伤,经太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赵某某受刘*之姐刘*之托,打招呼后致使阜阳市*定委员会作出“陶某某鼻骨未见明显骨折”的错误结论。阜阳市公安局法医据此作出对陶某某伤情不予评定的意见,后经安徽医*属医院进行医学鉴定,结论为“陶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为粉碎性骨折”。安徽省*定中心最终对陶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

四、2011年9月6日,王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刘*发生纠纷将刘*扎成重伤。王某某为将鉴定由重伤改为轻伤以达到和解的目的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帮忙,赵某某在收到王某某2万元现金后,交给被告人李*6000元,并请求李*帮忙,后赵某某篡改了刘*在太*民医院的病历,并伪造了刘*曾经在太和*民医院做胃溃疡手术的病历,通过被告人李*将这些虚假病历交由专家成员鉴定。由于专家鉴定意见不明确,为达到使刘*的伤情鉴定为轻伤的目的,赵某某擅自将专家成员的鉴定意见“依据所提供资料及2011年9月6日手术记录单描述,不能确定胃窦部穿孔与此次腹部刀扎伤的关系”在正式的医学鉴定书上篡改为“依据所提供资料及2011年9月6日手术记录显示:1、胃窦部溃疡穿孔;2、腹膜炎;3、腹部开放性刀扎伤;4、胃窦部溃疡穿孔与此次腹部刀扎伤关系不能认定,应为胃溃疡引起。”并将此鉴定在盖上安徽省*鉴定委员会证明专用章后交给王某某。

五、2011年9月17日,苗某某被刘*(另案处理)殴打致伤,经太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刘*对苗某某的伤情申请复议,并收受刘*5000元人民币,经阜阳市*定委员会鉴定后,苗某某伤情最后被评定为轻微伤。在此过程中,赵某某在阜*民医院以影像科专家的身份对苗某某、张*夫妇进行了接待,苗某某的轻微伤结论下达后,以能为苗某某重新申请鉴定为由,骗取苗某某之妻张*6000元人民币。后苗某某与刘*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撤销了该案件。

六、2011年10月25日,陈某某因琐事被张*(另案处理)之夫张*某打伤,经界首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被界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张*对此结论不服,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帮忙,赵某某在收到张*6000元钱后,指使时某某主笔写出陈某某“右侧第3、4前肋陈旧性骨折”的虚假结论,阜阳市公安局据此做出对陈某某损伤程度不予评定意见。界首市公安局随后对张*某取保候审。陈某某对此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安徽省*定中心鉴定认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七、2012年3月12日,姚某某因琐事被李*(在逃)打伤。李*为把姚某某的掌骨骨折鉴定成陈旧性的以达到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并给其3000元人民币,赵某某给被告人李*1000元钱让李*帮忙,李*在咨询他人后得知赵某某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又将鉴定交给另一位鉴定委员会成员时某某,时某某在没有认真审查情况下主笔写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为非新鲜性骨折”的虚假结论,事后李*又违反鉴定程序让另外两名鉴定人员签字。2012年7月3日,安徽省*定中心经组织在合肥的三家安徽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专家以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法医学专家进行会诊,结论是被鉴定人姚某某手部损伤符合右手第五掌骨新鲜性粉碎性骨折的表现。太和县公安局法医据此鉴定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八、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学生陈*与他人发生争执,陈*头部受伤。刘某某为使陈*的伤情构成轻伤以追究殴打陈*的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而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明知陈*的伤情达不到轻伤程度的情况下,仍然在收受刘某某19000元钱后给被告人李*8000元钱,并要求李*配合并把鉴定交给时某某,随后*某某去找时某某,时某某在未认真审查并且在其他鉴定人员有异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陈*头部伤情为帽状腱膜下血肿”的虚假鉴定意见。2012年6月6日,安徽省*定中心经组织在合肥的三家安徽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专家进行会诊,结论是被鉴定人陈*头部损伤不符合帽状腱膜下血肿的表现。太和县公安局法医据此作出“目前无法对陈*伤情作出评定”。后*某某退给刘某某13000元。

九、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事蔡某某及家人发生争执并伴随有厮打情节,刘某某在气愤下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请求赵某某想办法将其伤做成轻伤以便处理蔡某某,赵某某找到被告人苗某某帮忙,苗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岳某某,在苗某某家中,岳某某用啤酒瓶将刘某某鼻子砸成粉碎性骨折,事后岳某某收受刘某某2000元好处费,刘某某伪造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十、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冒充阜阳市*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以帮太和县看守所关押人员刘*某做乙肝鉴定为由,骗取刘*某父亲刘*6000元钱。

十一、2012年1月份,韩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2012年6月份,韩某某为推翻该轻伤结论找到丁*,丁*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冒充鉴定专家、律师等身份,骗取丁*10000元。

十二、2011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李*(已判刑)因建房与邻居王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阻止施工时将张某某(已判刑)的左手拇指咬伤,2011年4月25日,太和县公安局以阜公(太)鉴(法)字(2011)0206号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与李*、张某某密谋通过张某某伪装手指功能丧失的方法,骗取阜阳市*定委员会认定张某某左手拇指功能丧失〈25%医学鉴定书,进而利用医学鉴定做出虚假轻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此被太和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4日以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8月28日,经安徽省*定中心复核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2000元,数额较大;又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诈骗罪、诬告陷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李*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岳某某、苗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李*、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李*主动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案经太和县*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预缴五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预缴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被告人岳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被告人苗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被告人赵某某、李*、岳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其无罪。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其已对被害人蔡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蔡某某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刘某某的行为也表示谅解,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诈骗罪、诬告陷害罪、李*犯妨害作证罪、岳某某、苗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也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已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和解,蔡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也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双方提交的证据有:

1、调解协议载明:刘某某就诬告陷害蔡某某一事,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需在阜阳*育学院全体教职工大会上公开澄清事件原委,并向蔡某某做出诚挚的道歉;刘某某需在半年内(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1日),调离阜阳*育学院;刘某某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从事本单位内及课外有关艺体(体育舞蹈、健美操等)课程的教学、培训、比赛及表演,更不能变相的以其他方式涉及艺体类的各项活动;日后,刘某某不能给蔡某某及其家人制造声誉上的诋毁,也不得对蔡某某及其家人生活和工作中设置障碍和威胁;刘某某与2014年7月7日向蔡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0万元(现金一次到账);刘某某向蔡某某支付保证金--于2014年7月7日向蔡某某支付保证金44万元(现金一次到账),于2014年7月4日向蔡某某支付保证金6万元欠条一张(2014年10月1日前汇到蔡某某账户),向蔡某某交付一张100万元欠条作为保证金。*某某没有违反上述相关约定,双方相安无事,十年后(2024年7月7日),蔡某某返还刘某某保证金本金及欠条;如果刘某某违反上述任何一条约定,蔡某某不返还刘某某保证金,且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刘某某追讨100万元欠款;如刘某某最终被维持原判,不能恢复工作,蔡某某返还刘某某保证金44万元,从法院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未尽事宜附补充协议。2014年7月7日。

2、谅解书载明:由于刘某某已经积极赔偿了蔡某某所有经济损失,愿意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某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恳请本院对刘某某免除处罚。2014年7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2000元,数额较大;又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诈骗罪、诬告陷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岳某某、苗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妨害作证罪、诬告陷害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刘某某、赵某某、李*、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李*主动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岳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刘某某在被蔡某某等人殴打后,立即报警,并且利用伪造的伤情作出轻伤鉴定结论,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因此填写了刑事案件登记表,领导批示进行初查,其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的目的明确;且刘某某实施诬告陷害行为二起,综合案情足以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该二起事实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刘某某及其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刘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虽然提交了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确认。同时,综合本案案情,按照法律规定刘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关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阜刑终字第00054号
  • 法院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阜阳师范学院体育系教师,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以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3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赵*),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太和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12月23日被太*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诈骗罪于同年7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阜*民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经太*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太和*民医院放射科医生,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2年6月26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经太*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太和县原墙镇卫生院医生,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9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3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逮捕。经太*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智

  • 代理审判员李志军

  • 代理审判员袁理想

  • 书记员(代)郭连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