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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贪污罪、妨害作证罪;时某乙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寿*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甲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时*乙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时*甲侵吞社会抚养费24500元、两次指使证人时丙做伪证。被告人时*乙超越职权为陆某某代办虚假身份证,致使陆某某使用该虚假身份证申领了普通护照及来往港澳通行证,并使用上述护照和通行证非法出入境二十次,最终以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时*甲身为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户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和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人员办理户籍登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取调整计生户生育胎次,张冠李戴登记入户的手段,侵吞社会抚养费245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时*甲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对时*甲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时*乙在担任寿县公安局张李派出所警务室辅警期间,为徇私情,利用其代发居民身份证的便利,违反身份证办理的相关规定,超越职权为他人代办虚假身份证,致使他人使用非法办理的证件申领了普通护照及来往港澳通行证,并使用上述护照和通行证非法出入境二十次,最终被以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给社会带来了重大隐患,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时*甲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其所犯贪污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时*乙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经寿县*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时*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时*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时*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时*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时*甲违法所得2450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时某甲上诉称:1、其不构成贪污罪。其收取时某丁8000元,缴纳了4000元;收取时某戊5000元,缴纳了500元;收取时某己17500元,缴纳给乡里4500元,入村账转给时某庚4000元。剩余的钱款均被用于村里还账或被其用于村里支出。2、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民事调解书是朱某某给的,时丙到公安机关作证之前就已经在电话中讲民事调解书的事与其无关,且其没有实际操作变动见证书的内容并加盖公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时*甲于2008年3月至2011年7月任寿县*村支部副书记,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6任该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时*甲侵吞社会抚养费共计2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时*甲分两次收取村民时*丁社会抚养金共计8000元,为时*丁政策外二胎男孩时*辛办理入户。2009年1月23日,时*甲以时*辛系时*壬家计划外一孩缴纳了社会抚养费4000元,并于2011年以时*辛为时*壬家政策内一胎将时*辛的户口申报办理在时*壬户下。剩余的4000元社会抚养费被时*甲截留后据为己有。

2、2008年,村民时某戊为其子时某癸政策内二胎女孩时某子办理户口登记时,交给时某甲5000元钱,2011年,时某癸又托时某甲为其政策外三胎男孩时某丑办理户口登记。时某甲在缴纳了500元计生保证金后,将时某丑按照政策内二胎办理入户,但时某子的户口一直未办理,直至2012年时某癸另行缴纳32000元社会抚养费后,才经村书记时某庚之手办理了户口登记。剩余的4500元社会抚养费被时某甲将截留后据为已有。

3、2010年,村民时*己为给其未按政策领取准生证生育的一胎男孩时*寅办理户口登记,托*某某交给时*甲4000元社会抚养费。2011年,时*甲在缴纳了500元社会抚养费后,以政策内二孩名义将时*寅的户口登记在时丙名下。剩余的3500元社会抚养费被时*甲截留后据为已有。

4、2011年,村民时*己托朱某某为其政策外超生二胎女孩时*卯办理户口登记时,交给朱某某20000元社会抚养金,后朱某某找时*甲帮忙,并交给时*甲17000元。2012年,时*甲在缴纳了500元社会抚养费后,将时*卯作为时*己政策内二胎办理了户口登记。同时,时*甲**某某之托,为村民时*辰政策外超生三胎女孩时*巳办理户口登记,时*甲以时*己名义缴纳了4000元社会抚养费后,将时*巳作为时*己政策内一胎女孩入在时*己名下办理了户口登记。综上,时*甲从中截留12500元社会抚养费据为已有。

二、上诉人时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侦查过程中,两次指使证人时丙到寿县公安局为其作伪证,意图逃避法律追究。

三、2008年5月,原审被告人时*乙被寿县公安局张*派出所聘用为该所辅警。后时*乙利用张*派出所安排其发放二代居民身份证和负责时寺警务室相关业务的机会,长期为他人代办身份证。2011年1月,胡*受张*委托后,委托时*甲为陆某某办理冒名身份证,同年3月,时*甲查看了张*乡油坊村全员信息表后,将时*午的姓名、住址写在纸条上,与胡*提供的刻有陆某某照片的光盘一起提供给时*乙,并对时*乙谎称时*午在外打工不能回来,要求时*乙代办。时*乙未按办理身份证时应由申请办证人本人携带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进行现场照相的规定,擅自同意了时*甲的要求,并收取时*甲50元办证费用,后时*乙将时*甲提供的照片和姓名、地址在电脑上合成后,到张*派出所办理了照片为陆某某、身份信息为寿县张*乡油坊村西郢组村民时*午的身份证,后时*甲又受胡*委托,到张*乡派出所打印了假时*午的户口簿,与办理好的虚假身份证一起交给了胡*。后陆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和户口簿骗领了姓名为时*午的第G50879852号普通护照及W47057495号往来港澳通行证。同时查明,陆某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上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使用上述护照及通行证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等口岸非法出入境共计二十次。2013年4月,陆某某因犯偷越国(边)境罪被上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前罪缓刑,与偷越国(边)境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寿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初查中发现时*乙、时*甲涉嫌滥用职权犯罪,遂将时*乙通知到该局接受问话,在问话过程中时*乙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同日,该院对时*乙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时*甲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分别立案侦查。同年1月15日,时*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时*甲称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收条,时*辛的入户资料,证人时*未、时*丁的证言,被告人时*甲的供述证实,时*甲收取时*丁8000元,实际缴纳4000元;时*丑的入户资料,证人时*戊、陈*、时*癸的证言,被告人时*甲的供述证实,时*甲收取时*戊5000元,实际缴纳500元;证人时*申、韩*、时*己、朱某某、时*辰、时*酉的证言,被告人时*甲的供述证实,时*甲实际收取村民时*己所交社会抚养费4000元、17000元,为时*寅、时*卯、时*巳入户分别实际缴纳500元、500元、4000元。同时,证人时*庚、时*戌、韩*、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乡政府算账时,明确要求村里无论合理不合理的开支和村干部手中的收入都要全部交出来进行清算,当时村干部手中的村公务开支乡里已经全部算清,时*甲收受时*丁、时*癸、石*、石*乙的社会抚养费没有入村账,也没有用于村里开支,上诉人时*甲亦曾供认不讳。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时某甲称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视听资料及证人时丙、张*、时某亥的证言证实时丙于2014年4月4日、5月8日两次作出的u0026ldquo;虚假的(2006)寿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调解书是其找人做的u0026rdquo;证言,是应时某甲的要求,按照时某甲写在纸条上的内容说的,时丙和张*没有到寿县人民法院办理过离婚,也没见过该虚假民事调解书,并不清楚该虚假民事调解书是怎么来的,并有证人时某银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时某酉、朱某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朱某某没有帮时某甲从上海带过该民事调解书。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甲身为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社会抚养费245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时*甲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对时*甲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时*乙在担任寿县公安局张李派出所警务室辅警期间,超越职权为他人代办虚假身份证,致使他人使用非法办理的证件申领了普通护照及来往港澳通行证,并使用上述护照和通行证非法出入境二十次,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时*甲所犯贪污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时*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六刑终字第00137号
  • 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甲,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中专文化,2008年3月至2011年7月任寿县*党支部副书记,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6任该村村委会主任,住寿县。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时某乙,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高中文化,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任寿县公安局张*派出所辅警,住寿县。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笑琳

  • 代理审判员王欣

  • 代理审判员李传丽

  • 书记员吴章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