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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甲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部分

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石*甲在长乐市一茶摊打牌时与被害人郑*产生口角纠纷并引发了肢体冲突。被告人石*甲随即打电话联系陈某某、石*某(均另案处理)到某村敬老院。三人集合后在赶往茶摊的路下与郑*相遇,被告人石*甲即上前踢了郑*一脚,将郑*踢倒在地,郑*从地上起来后,石*某、陈某某怕被告人石*甲打不过郑*,陈某某即上前拉住郑*,石*某则拉住与郑*同行的郑*好,被告人石*甲又上前对着郑*拳打脚踢并将郑*打倒在地。后三人欲离开时,郑*又破口大骂,被告人石*甲遂又返回踢了郑*的背部一脚后三人离开现场。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外伤致右侧第5、6、11肋骨各骨折1处;右侧气胸,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甲等人已一次性赔偿郑*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郑*的谅解。

(二)妨害作证部分

上述伤害案发生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石*甲指使同村人石*乙冒充同案人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后石*乙向长乐市公安局谎称系其与被告人石*甲以及一个外号叫“菜鸭弟”的人殴打了郑*,长乐市公安局遂对石*乙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石*的供述,同案人陈*某、石*某的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石*乙、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又在案发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部分

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石*甲在长乐市一茶摊打牌时与郑*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石*甲随即打电话叫来了陈某某、石*某(均不起诉),在井南路灯附近截住郑*等人,并殴打被害人郑*致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外伤致右侧第5、6、11肋骨各骨折1处;右侧气胸,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甲等人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妨害作证部分

上述伤害案发生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石*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为使其胞弟石*某等不受法律制裁,谎称其与石*乙及一个外号叫“菜鸭弟”的人殴打了郑*,同月18日被告人石*甲又指使同村人石*乙冒充同案人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并作了同样供述,长乐市公安局遂对石*乙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又于同年12月8日被告人石*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故意伤害案同案人系陈某某、石*某及指使石*乙作伪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陈*某、石*某的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石*乙、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甲案发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石*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石*甲虽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后被告人石*甲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案同案人及妨害作证的事实,而被告人石*甲供述的妨害作证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法律上密切关联,应属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甲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作为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刑初字第595号
  •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甲,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剑

  •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 人民陪审员王荣春

  •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