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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俞*某驾驶闽A90D35号陆虎牌越野车载俞*从福清*辉酒店驶出,经三山镇政府环岛往三山镇区行驶,驶至横坑村金厝头路段,被告人俞*某见前方同向车辆行驶速度较慢,即驾车从路右侧超车,遇被害人金某某沿路右边缘行走,闽A90D35号陆虎牌越野车右前部碰撞被害人金某某身体左侧,造成被害人金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下车步行离开现场。被害人金某某随后被送往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俞*某离开现场后不久,即打电话告知同案人翁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出事故的情况,并叫同案人翁某某到现场冒名顶替。同案人翁某某答应,但因其已经喝酒,又告诉同案人郭某某(另案处理)该情况,叫同案人郭某某带上驾驶证到现场冒名顶替。同案人郭某某答应,并与同案人翁某某一同到现场,同案人郭某某向民警交代是其驾车发生事故。民警随后调查,发现同案人郭某某冒名顶替的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俞*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而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叫人顶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金某某无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被害人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刑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损伤死亡。

2014年2月6日,被告人俞某某的亲属代为与死者金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2014年2月9日,被告人俞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俞*某驾驶闽A90D35号陆虎牌越野车载俞*从福清*辉酒店驶出,经三山镇政府环岛往三山镇区行驶,驶至横坑村金厝头路段,被告人俞*某见前方同向车辆行驶速度较慢,即驾车从路右侧超车,遇被害人金某某沿路右边缘行走,闽A90D35号陆虎牌越野车右前部碰撞被害人金某某身体左侧,造成被害人金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下车步行离开现场。被害人金某某随后被送往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俞*某离开现场后不久,即打电话告知同案人翁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出事故的情况,并叫同案人翁某某到现场冒名顶替。同案人翁某某答应,但因其已经喝酒,又告诉同案人郭某某(另案处理)该情况,叫同案人郭某某带上驾驶证到现场冒名顶替。同案人郭某某答应,并与同案人翁某某一同到现场,同案人郭某某向民警交代是其驾车发生事故。民警随后调查,发现同案人郭某某冒名顶替的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俞*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而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叫人顶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金某某无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被害人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刑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损伤死亡。

2014年2月6日,被告人俞某某的亲属代为与死者金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2014年2月9日,被告人俞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事故车速鉴定,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同案人翁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出警经过证明,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融刑初字第536号
  •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丽娟

  • 人民陪审员黄宏

  • 人民陪审员林顺霞

  • 书记员王莉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