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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无证驾驶闽A小型轿车,其姐夫徐*(已起诉)乘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位,沿长乐市区爱心路由大同园小区往泮野村方向行驶,途经爱心路某酒店十字路口时,适遇前方被害人翁*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遇况减速,被告人陈*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致其车辆正面中部碰撞了无牌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被害人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要求徐*冒充肇事司机向公安人员作了伪证。徐*答应后,向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作了其系肇事司机的虚假证明,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翁*不负事故责任。次日,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翁*近亲属人民币710000元,得到谅解。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徐*、郑*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转账凭证、收条,徐*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害人及近亲属身份材料,徐*被采取强制措施材料,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他人冒充肇事司机向司法机关作了虚假证言,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无证驾驶闽A小型轿车,其姐夫徐*(已起诉)乘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位,沿长乐市区爱心路由大同园小区往泮野村方向行驶,途经爱心路某酒店十字路口时,适遇前方被害人翁*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遇况减速,被告人陈*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致其车辆正面中部碰撞了无牌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被害人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要求徐*冒充肇事司机向公安人员作了伪证。徐*答应后,向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作了其系肇事司机的虚假证明,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翁*不负事故责任。次日,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翁*近亲属人民币710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徐*、郑*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转账凭证、收条,徐*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害人及近亲属身份材料,徐*被采取强制措施材料,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为逃避责任,又让同车人顶替作为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刑初字第292号
  •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省立医院护士,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剑

  • 人民陪审员吴宝云

  • 人民陪审员陈惠

  • 书记员郑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