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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郭某某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郭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下午1时许,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刑)得知孙某某(已判刑)强奸郑某某,为使孙某某逃脱罪行,即与被告人郭某某、李*、林*等人协商,经林*找同案犯叶*(已判刑)居间联系郑某某,后李*、林*、陈某某与郑某某约定,由孙某某赔偿郑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指使郑某某到公安机关作伪证。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林*的辩护意见提出,李*未参与教唆郑某某到公安机关作伪证,也未参与郑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赔偿磋商,仅是在陈某某的要求下出借3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李*自动投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李*等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高*的辩护意见提出,陈某某召集李*和郭某某找到林*,林*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林*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提出,郭某某在陈某某的要求下共同前往找林*联系郑某某解决赔偿问题,没有参与协商赔偿,郭某某也未指使郑某某作伪证及向公安机关撤案,不能认定郭某某构成犯罪。即使郭某某构成犯罪,也属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下午1时许,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刑)得知平潭县“蝴蝶汇KTV”女服务员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孙某某(已判刑)强奸。为使孙某某逃脱罪行,陈某某与被告人李*、郭某某找到平潭县“蝴蝶汇KTV”经理即被告人林*,提出愿意经济补偿郑某某,以私了孙某某强奸郑某某之事,林*同意并让KTV领班即同案犯叶*(已判刑)联系郑某某。当晚,陈某某出面与郑某某约定,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改称系因与孙某某恋爱纠纷而报强奸案,撤案后由孙某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给郑某某,此后孙某某与郑某某签定了协议书,同时口头约定,郑某某若因此被关押则由孙某某给予经济补偿。后*某某替孙某某向李*借款3万元交给林*,约定待事情解决后再由林*交给郑某某。次日,陈某某让孙某某与郑某某熟悉彼此的基本身份情况,后郑某某在叶*等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改变自己被孙某某强奸的报案陈述,称与孙某某系因恋爱纠纷而谎报强奸。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2日晚,她在“蝴蝶汇KTV”388号包厢卫生间被孙某某强奸,她将此事告知同事林某甲并报警。次日晚8时许,孙某某通过陈某某、领班叶*等人找到她和林某甲,在“蝴蝶汇KTV”三楼一办公室,陈某某拿出协议书叫孙某某抄写好后让她在协议书上签字。陈某某要求她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要改称说她和孙某某是恋爱关系,为此孙某某会补偿给她3万元。双方还约定,她若因此而被关押就给予经济补偿。24日,她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到公安机关改变自己被强奸的报案陈述,要求撤案。公安民警要求她想清楚再说,在回家路上陈某某、李*等人要求她牢记先前教她的话并要随机应变。经辨认相片,确认李*、叶*、陈某某、孙某某。

2、证人林*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2日晚,她与同事郑某某分别在“蝴蝶汇KTV”五楼555和三楼388包厢上班。当晚12时许,郑某某告诉她在包厢洗手间内被客人强奸并叫她报警。次日下午,领班叶*打电话给郑某某称对方想私了此事,当晚8时许,经叶*通知,她陪郑某某到二楼办公室协商,看到叶*、孙某某、陈某某已在场,陈某某拿出一份协议让孙某某抄写后交给郑某某签字,陈某某要求郑某某撤案并教郑某某要向警察说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24日,她与叶*陪郑某某到刑警队,郑某某按对方要求向公安人员做虚假陈述并申请撤案。公安民警让郑某某回家想清楚再说,她们在离开刑警队的路上碰到陈某某、孙某某、李*等人,陈某某一方有人对郑某某说民警再调查时要按之前教她的那样说。经辨认相片,确认李*、叶*、陈某某、孙某某。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晚,他与陈某某、郭某某、李*等人到平潭县“蝴蝶汇KTV”388包厢喝酒,郑某某等3人到包厢陪酒。期间,他在包厢卫生间内强奸郑某某未遂。次日上午10时左右,郭某某到项目部找陈某某了解此事,他向陈某某承认其用手抠郑某某阴部。下午2时左右,他与李*、陈某某到蝴蝶汇找人解决该事情,他留在车上,过了一会儿,陈某某告诉他对方索赔3万元,叫他通过短信向郑某某道歉,并将身份信息发给对方,而后陈某某替他向李*借款3万元。晚9时左右,他们在“蝴蝶汇”三楼办公室签订协议,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叫他和郑某某要互相记住对方的身份信息,并教他们说在民警问话时要说二人是因恋爱纠纷,当晚是郑某某酒喝多了因生气才报案。24日上午10时左右,陈某某、李*陪他到刑警队做笔录,在路上碰到郑某某等人,陈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告诉他和郑某某说要向民警说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他随机应变。经辨认相片,确认郑某某、陈某某、郭某某。

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3日上午7时许,警察到“蝴蝶汇KTV”调查时他才听说昨晚388包厢内的一个陪酒小妹被客人强奸。晚7时许,有人就该事找林*协调赔偿事情,叶*帮忙做被害人的工作。经辨认相片,确认叶*、林*。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是平潭县“蝴蝶汇KTV”员工。2014年2月26日,公司老板林*让他将一份协议及现金3万元送到刑警队。

6、协议书,证实2014年2月23日,孙某某与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即由孙某某赔偿郑某某人民币3万元,郑某某到公安局撤案。

7、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扣押到人民币3万元及协议书1份。

8、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李*于2014年6月10日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林*、郭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7月24日被抓获归案。

9、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22日晚,他与李*、孙某某、郭某某等人到平潭“蝴蝶汇KTV”388包厢娱乐。次日上午,郭某某电话告知他昨晚在包厢内有人性侵陪酒小妹,对方已报警。经了解,孙某某承认自己用手抠小妹阴部,后他与孙某某、李*、郭某某找林*协商私底下解决此事,后*叫叶*找郑某某协商私了,叶*回来说郑某某同意撤案但索要赔偿款3万元,后郭某某先离开。而后他出面向李*借款3万元。当晚八九时许,他和李*、孙某某又到林*办公室,郭某某也在场,他将钱放在办公桌上,大家经商议说孙某某和郑某某到公安局做笔录时要说是男女朋友关系,当天晚上是因酒喝多了才发生那件事情。后叶*把郑某某带到隔壁办公室,他带孙某某过去向郑某某道歉,有人带一份手写的协议书让孙某某抄写,由孙某某和郑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他们告诉郑某某撤案时要说成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非强奸,郑某某打电话给民警说事情没那么严重,她要撤案。后考虑到郑某某撤案可能会被关押,孙某某答应若被关押则给予经济补偿。次日,他与李*陪同孙某某到刑警队投案,在路上碰到叶*带郑某某等人到刑警队撤案,他交代孙某某与郑某某要熟悉彼此身份信息。经辨认相片,确认叶*、李*、林*、郭某某、郑某某、林*甲等人。

10、同案犯叶*供述及辨认笔录,他是平潭“蝴蝶汇KTV”领班。2014年2月23日下午,公司董事长林*叫他与李*、郭某某、陈某某等人协商私了孙某某强奸郑某某的事宜。经他居间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孙某某补偿郑某某3万元,郑某某以与孙某某系恋人关系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次日,他与林*甲陪郑某某到刑警队撤案,后碰见陈某某、孙某某等人,陈某某交代郑某某要按事前商量的内容跟警察讲,并要求郑某某熟悉孙某某的基本情况。他为了配合郑某某撤案,在接受调查时,对郑某某来“蝴蝶汇KTV”上班的时间作虚假陈述。经辨认相片,确认陈某某、李*、郭某某、林*、孙某某。

11、被告人李*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请陈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平潭县“蝴蝶汇KTV”388包厢娱乐。次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说他的员工孙某某前晚在“蝴蝶汇KTV”388包厢强奸小妹,让他帮忙找小妹协商看能否私了。下午二三时,他带陈某某、孙某某去找“蝴蝶汇KTV”老板帮忙,他和陈某某一起到老板办公室,孙某某在车里等,后郭某某也到场,“蝴蝶汇KTV”老板也不认识那名小妹,就叫“阿*”和陈某某谈,陈某某叫“阿*”找小妹商量能否赔点钱私了,他和“蝴蝶汇KTV”老板偶尔也插些话。后“阿*”出去后回来说小妹要3万元才肯私了。当天晚上陈某某向他借3万元一起送到“蝴蝶汇KTV”,他先离开,后去接陈某某、孙某某时听说3万元已支付并签了协议。第三日,他开车送陈某某、孙某某去刑警队做笔录时碰到那名小妹,陈某某过去与对方说了几句话。经辨认相片,确认陈某某、孙某某。

12、被告人林*供述及辨认笔录,他是“蝴蝶汇KTV”老板。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蝴蝶汇KTV”发生强奸案件。次日下午,李*、陈*某、郭某某到办公室找他,李*和陈*某让他找被强奸的小妹商量能否赔点钱到公安机关改变报案陈述并申请撤案,郭某某在他办公室呆一会儿就离开。因他不认识那名小妹,就打电话给管理小妹的队长叶*告知对方来意,后叶*到他办公室,他和李*、陈*某都叫叶*尽力促成此事。后叶*去找小妹沟通后回来说小妹要3万元钱才同意去公安机关改变报案陈述和申请撤案,他就对陈*某说用3万元钱私了这件事也不多,叶*说小妹晚上会过来。当晚,李*和陈*某带那名强奸小妹的男子过来和小妹签协议,陈*某把3万元钱放在他办公桌上,因那名强奸小妹的男子不会写协议书,他叫财务陈*甲帮忙写了一份协议书给那名男子抄写,后双方到隔壁办公室签协议,陈*某和李*要他当中间人,帮忙保管协议书和3万元现金,待撤案后由他将3万元现金交给小妹。陈*某和李*教小妹和那名强奸小妹的男子到公安机关要说双方是男女关系,因酒喝多了女方生气才报案说被强奸,他提出双方都不熟悉对方的身份情况不能说是男女朋友关系,陈*某让那名男子和小妹互相熟悉对方的身份情况。后来,李*的二个朋友也到场,说小妹可能会因报假案而被拘留,李*表示如果小妹被拘留,每天额外再给三五百元,陈*某和那名强奸小妹的男子都表示同意。经辨认相片,确认李*、陈*某、叶*。

1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22日晚,他和李*、陈*、孙某某等人在“蝴蝶汇KTV”388包厢喝酒娱乐。次日上午,他接到“蝴蝶汇KTV”的工作人员电话说昨晚包厢内发生客人强奸坐台小妹的事情,他就找陈*了解此事。上午11时许,陈*和李*电话告知他是孙某某强奸坐台小妹,要他带他们去找“蝴蝶汇KTV”老板,通过老板找小妹协商私了的事情。下午2时许,他带陈*和李*到“蝴蝶汇KTV”老板办公室,表明是找被强奸的小妹协商私了的事情,老板说他也不认识那名小妹,就叫领班到场,他们都叫领班帮忙找那名小妹看能否赔点钱私了被强奸的事情。过了一会儿,他有事先离开,还交代“蝴蝶汇KTV”老板帮忙协调私了之事。当天晚上,他到“蝴蝶汇KTV”时了解到李*、陈*和孙某某与那名小妹达成协议,由孙某某赔偿小妹3万元,小妹到公安机关撤案不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经辨认相片,确认陈*、李*、孙某某。

关于辩***提出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李*虽能自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林*、高*分别提出李*、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林*明知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孙某某强奸,为帮助孙某某逃避法律追究,从中牵线搭桥,出谋献策,积极参与协调促使郑某某同意和解并作伪证,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郭某某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明知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孙某某强奸,为帮助孙某某逃避法律追究仍积极带李*、陈某某找叶*商议解决此事,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郭某某为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居间联系、出谋献策,作用相对较小,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分别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岚刑初字第244号
  •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 辩护人林*,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 辩护人高*,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卫国

  • 人民陪审员李雄

  • 人民陪审员陈小明

  • 书记员闫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