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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重大责任事故罪,叶**妨害作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为期9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3.6个,其中三级达标4个,四级达标2个,五级达标2个。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为期9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3.6个。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叶*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刑执字第1179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叶*,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琦

  • 审判员黄翠青

  • 代理审判员郑阿寒

  • 书记员欧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