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林**、方**等人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莆田*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陈*、方*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高英杰犯包庇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方*向被告人林*借用闽B630*桑塔纳牌小轿车(该车系被告人林*向被告人陈*租赁的)后,无证驾驶至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笏立鞋厂路段,与后载王某某、韩某某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王死亡、韩受伤。

随后,被告人方*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报告此事,并让其向被告人陈*征求处理意见。被告人林*便窜到被告人陈*经营的“某某有限公司租赁行”内商量对策。被告人陈*在了解事情经过后,为了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提议找个有驾驶资格的人顶替。于是,被告人方*便打电话请求有驾驶资格的朋友方某某帮忙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林*电话邀请方某某到被告人陈*处。当晚,在被告人陈*处后,被告人林、陈对方某某进行动员、利诱,但被其拒绝。被告人林*在与被告人陈*策划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方*,提出由其找人顶替,费用由方承担。被告人方*同意后,被告人陈*驾车到事故现场观察肇事情况,被告人林*负责动员被告人高*顶替。

次日上午,被告人林*将被告人高*带至自己的住处进行动员,允诺顶替后高欠其的人民币3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不用归还、且由被告人方*另行报酬20000元,并让被告人方*与其直接通话确认。因被告人高*没有表态,被告人林*将其带到被告人陈*处。被告人陈*承诺:若被告人高*愿意出面顶替,其可以免除高的6000元债务,并保证让被告人方*支付报酬20000元,若高被羁押超过一个月,每个月可以另行得到报酬10000元。被告人高*在高额报酬的引诱下,遂表示答应。随后,被告人陈*让被告人高*在肇事车辆的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将其带到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投案。被告人高*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在被羁押期间,被告人高*获悉该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后,因害怕刑罚,便主动将自己顶替他人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告。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高*被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于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陈*因被告人方*当晚发生交通肇事一事而在一起磋商的事实。

2、证*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林*、陈*、高*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18日上午,其与被告人林*先后将被告人高*带到被告人林*、陈*处,被告人林*、陈*先后动员、利诱被告人高*出面顶替被告人方*的事实。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7日晚,其乘坐被告人方*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方*打电话让被告人林*询问被告人陈*处理意见,随后在被告人林*回电指使下,被告人方*打电话请求朋友方某某出面顶替并随之逃离现场的事实。

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7日晚,其接到被告人方*电话要求顶替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林*邀请其到被告人陈*处,林、陈亦对其进行动员、利诱但被其拒绝的事实。

5、被告人林*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7日晚,其与被告人陈*就被告人方*发生交通肇事一事共谋后,指使被告人方*找人顶替,并与被告人陈*对被告人高*进行动员、利诱,最后被告人高*在被告人陈*的带领下到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

6、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林*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林*将向其租赁的轿车转借给被告人方*,被告人方*无证驾驶发生交通肇事后雇佣被告人高英杰冒名顶替的事实。

7、被告人方*的供述及对证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17日晚,其无证驾驶轿车发生交通肇事,被告人林*与被告人陈*共谋后指使其找人顶替并逃逸,其请求朋友方某某出面顶替未果后,被告人林*、陈*动员、利诱被告人高英杰出面顶替的事实。

8、被告人高英杰的供述及对证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18日,其在被告人林*、陈*的动员、利诱下顶替被告人方*到交警部门投案,后因惧怕刑罚主动交待包庇行为的事实。

9、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8个月零7日的事实。

10、原莆*民法院作出的(1999)莆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原莆田县公安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呈请释放报告书、释放通知书及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林*、方*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11、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秀刑初字第62号、莆田*民法院作出的(2010)城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方*因另案被判刑,正在服刑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勇于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高英杰于2010年7月2日归案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陈*、方*采用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高英杰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林*归案后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刑、且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陈*、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刑、且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高英杰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包庇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其在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案后检举、揭发另三被告人的妨害作证行为,该行为是其交待包庇犯罪的事实,不能构成立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进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方*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进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高英杰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林*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方*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共谋找高英杰顶替坐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方*、原审被告人陈*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高英杰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方*、原审被告人陈*采用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高*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判基于上诉人林*归案后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曾因犯罪被判刑、且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原判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对于上诉人方*关于其没有参与共谋叫高*顶替坐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方*无证驾驶轿车发生交通肇事后,上诉人林*、原审被告人陈*指使上诉人方*找人顶替并逃逸,上诉人方*请求方某某出面顶替被拒绝后,上诉人林*、原审被告人陈*动员、利诱原审被告人高*出面顶替的事实,能得到证人郑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林*、方*、原审被告人陈*、高*的供述的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林*、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林*、方*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莆刑终字第290号
  • 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男,1974年9月5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陈*,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高*,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瑞龙

  • 代理审判员郑星

  •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