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施某某妨害作证,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帮助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828号起诉书指控施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林*,黄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系石狮市*限公司股东兼负责人。2012年10月19日,泉州*民法院判决将金*公司位于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A、B、C、D幢的工业房地产折价或予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中*银行的借款人民币670余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施某某分别与被告人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预谋伪造工资结算单,并由被告人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到法院提起劳资纠纷诉讼,意图从金*公司房地产拍卖所得款中优先分配到部分款项。2013年11月20日及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廖某某、曾某某分别持伪造的工资结算单到石*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4月份,石*民法院、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施某某、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被石*民法院移交给石狮市公安局处理。次日,被告人施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9日,石*民法院分别以(2014)狮民初字第421号、422号、235号、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人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伪造的工资结算单总金额为54.7万元。被告人施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经石*侨医院诊断,孕*约29周。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石狮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施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石狮市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石*民法院、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函,民事起诉状、工资结算单,被告人施某某、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在民事诉讼阶段所作的陈述,泉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拍卖情况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石*侨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厦门市妇幼保健院超声图文报告单,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前科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施某某、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仍以此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作出虚假陈述,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某系怀孕的妇女,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应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狮刑初字第1478号
  •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都县。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都县。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营运摩托车驾驶员,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 辩护人林*,黄峥嵘,北*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许鸿源

  • 书记员蔡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