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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妨害作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曾*系福建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的股东。2012年底,丰盛公司厂房因经营不善负债而被本院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该公司欠款后,所余100多万元由本院保管待处理。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主动向陈*(已作不起诉处理)提出,其以丰盛公司的名义向陈*出具28.3万元的假借条,虚构丰盛公司向陈*借款的事实,由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盛公司偿还借款,以便从丰盛公司的拍卖所得余款中套取出28.3万元,其中的10万元用于归还曾*欠陈*的个人借款,其余的18.3万元由曾*支配。陈*同意后由曾*出具该借条给陈*,陈*委托其朋友刘*甲(已作不起诉处理)办理。2013年4月下旬,陈*征得刘*甲同意后,与被告人曾*决定增加该假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以便从拍卖所得余款中套取出更多的钱。随后,被告人曾*以丰盛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向陈*借款金额人民币45.3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年的假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提供给陈*用于虚假诉讼。2013年5月21日,陈*委托刘*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丰盛公司偿还借款453000元及利息,后因起诉错误而撤诉。2013年11月25日,陈*委托刘*甲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丰盛公司偿还借款453000元及利息,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由曾*出具的假借条。经法院调解,该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丰盛公司结欠陈*借款45.3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调解协议。2013年12月2日,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之后,被告人曾*与陈*商量约定,由刘*甲帮助解决该民事诉讼执行申请问题,并于2014年4月14日向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执行申请。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因发现该案有虚假诉讼重大嫌疑,通知陈*、曾*到案接受调查时案发。

2.2013年2至4月间,被告人曾某甲应陈*、任某某的要求,将曾某甲个人分别欠陈*、任某某的债务人民币144000元、215000元转化为丰盛公司欠陈*、任某某的债务。随后,被告人曾某甲让其弟弟曾某乙(另案处理)以丰盛公司名义出具金额分别为144000元、215000元的假借条给陈*和任某某。陈*、任某某分别以上述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丰盛公司结欠上述债务,并由该公司还清债务。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受理陈*甲提出的对本院(2013)惠民初字第59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申请。因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案有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遂电话通知陈*甲到该院接受调查。2014年4月21日,陈*甲向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坚称丰盛公司分两次向其借款45.3万元是事实,并称曾某甲可以证实。当天下午,陈*甲应惠安县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并在办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与曾某甲电话联系,要求其到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讲清丰盛公司向陈*甲借款的过程。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曾某甲到案。一开始亦坚称丰盛公司分两次向陈*甲借款45.3万元是事实。后经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政策攻心,法律宣传,曾某甲、陈*甲如实交代了伪造借条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3日,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将曾某甲、陈*甲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惠安县公安局办理。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后又变更为取保候审。该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决定,曾某甲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缓刑的考验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即本案指控的被告人曾某甲犯罪行为发生于缓刑考验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陈*、刘*、任某某、陈*、庄*、庄*、刘*、程某某、庄*、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福建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书、公司章程、(2013)惠*初字第2815号民事案件卷宗(包括起诉状、受理通知书、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执行款代管收据、授权委托书及推荐证明、借条、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传票、法庭审理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公告等证据材料)、(2013)惠*初字第5934号卷宗、(2013)惠*初字第5934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民事案件卷宗(包括起诉状、授权委托手续、借条、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等)、(2013)惠*初字第3359号民事案件卷宗(包括起诉状、诉讼主体及委托手续、借条、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等)、(2013)惠*初字第3360号民事案件卷宗(包括起诉状、诉讼主体及委托手续、借条、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等)、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1)惠*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2011)惠执行字第104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1)惠*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制造虚假诉讼,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曾某甲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甲经惠安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第一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基本特征。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次犯罪系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甲系从犯且存在犯罪中止,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惠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惠刑初字第828号
  •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郑*,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柳龙超

  • 审判员杨建惠

  • 人民陪审员杨江东

  • 书记员黄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