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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康*甲非法经营罪、妨害作证罪,肖**非法经营罪,戴某某、杨**、陈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种木犯非法经营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肖***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康*甲犯非法经营罪、包庇罪、被告人戴某某、杨**、陈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被告人黄种木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康*甲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戴某某、杨**、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经营

2013年1月初至2013年1月29日间,被告人黄**与他人合伙在漳州开发区汤*工业园区富**公司西侧活动房内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从中牟利,于2013年1月29日被查获。当场缴获“石狮”、“七匹狼”等品牌散支假冒伪劣卷烟、烟丝、盘纸、水松纸、滤嘴棒等物(价值共计234389元)及卷烟机、接咀机各一台(价值共计1306666元)。期间,被告人肖**受被告人黄***请在上述生产场所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康*甲明知被告人黄**等人在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仍将其经营管理的富**公司内的西侧活动房租赁给被告人黄**等人使用。

二、妨害作证、包庇

在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黄**等人制造假冒伪劣卷烟的窝点被查获后,被告人黄**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其不仅唆使被告人康*甲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还通过被告人杨**、陈某某二人居中介绍后,以现金3万元贿买的手段指使被告人戴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让被告人戴某某为其顶替制造假冒伪劣卷烟的罪行,后被告人康*甲、戴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过程中均有作过虚假证明。

被告人康**、杨**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8月28日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扣押的卷烟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康**、康**、康**、许某某、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黄**、肖**、康**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康**、戴某某、杨**、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肖**、康**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康**在包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陈某某在包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康**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系自首,被告人康**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黄**、肖**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肖**在看守所殴打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对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认为卷烟机的鉴定价值太高。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价格鉴定存在瑕疵,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不具备鉴定烟草机器的资质,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黄**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卷烟机和接咀机的价格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额;被告人肖**属于从犯且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和包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康**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康**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对于包庇罪,被告人康**属于从犯,且属于自首。

被告人戴某某、杨**、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

2013年1月初至2013年1月29日间,被告人黄**、肖**与他人合伙在漳州开发区汤*工业园区富**公司西侧活动房内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于2013年1月29日被查获。当场缴获“石狮”、“七匹狼”等品牌散支假冒伪劣卷烟、烟丝、盘纸、水松纸、滤嘴棒等物(价值共计234389元)及卷烟机、接咀机各一台(价值共计1306666元)。期间,被告人肖**在上述生产场所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康某甲将其经营管理的富**公司内的西侧活动房租赁给被告人黄**等人使用的过程中,得知被告人黄**等人在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虽有口头表示反对,但未积极制止,直至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康*乙证实,其是漳州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2011年下半年就没有生产经营了,现在是其儿子康*甲在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闲置厂房出租,不需经其同意。2013年2月11日,其问康*甲活动房出租情况,康*甲告诉其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黄**多次找康*甲,说他的一个姓周的朋友想租厂区活动房做小加工的活;2013年1月份,一个自称周**的人到厂里找康*甲,说是黄**介绍他来租活动房,康*甲就以每个月1000元的租金将厂区里的活动房租赁给周**。

(2)康**证实,富**公司工厂闲置,系其哥哥康*甲在负责管理,康*甲有将公司西侧简易活动房出租。

(3)康某丁证实,其有听康某甲说制作假烟的厂房是有人租去做豆干的,他说有签订合同。

(4)许某某(富**公司的水电工兼职门卫)证实,其公司西侧一活动房被人租去,后活动房周围被铁皮围住,还安装了大门上了锁,康**说是被黄**租走生产豆腐的,叫其不要管。2012年底至假烟地点被查获前,黄**经常出入富**公司,其有看到他在公司大楼往简易房那边走去,经常有一辆白色江淮厢车半夜去公司叫其开门,康**说驾驶员是黄**介绍的。今年7月份的一天,康**带戴某某到公司告诉其说:“这个人是来顶罪的,如果公安机关有叫你去辨认时,你就说这个人就是来租房子的周**”,其就答应康**。今年八月初,公安机关叫其做辨认笔录时,其指着戴某某相片告诉公安机关说:“那个人就是2012年底到富**公司来租房的人”。

许某某于2014年7月2日证实,公司水泵坏掉的时间是2013年一月下旬的一天,其能确定是在他们做假烟被抓之前二、三天内发生水泵坏掉的事情。

(5)何某某、曾某某、邱某某、杨**均证实,康*甲在负责富**公司的日常管理。

(6)黄某某证实,2013年1月份,黄种木问其说那些放在康*甲那里的铁皮有没有用,没用的话他就要拿去用,其同意了。

(7)方某某证实,2013年7月份,黄种木打电话让其帮他联系康*甲,他要同康*甲谈富**公司西侧活动房的事情。其有用电话联系黄种木与康*甲,让他们两人见面谈一谈假烟的事情。

(8)吴某某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其朋友何树林有介绍一个持“陈**”身份证复印件的中年男子(黄**)租房子给工人住,最后该中年男子看中了涵碧**小区A1栋601室。

(9)邹某某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肖**有带其到“富发食品”公司西侧活动房旁,说要安装一个铁门,其就用了四天时间才把那铁门安装好。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种木于2013年8月7日供述,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戴某某说他想办一个豆制品加工厂,叫其帮忙找厂房。其就带戴某某到富**公司找负责人康**,康**说公司里有几间旧工棚,现在没用可以出租。戴某某租赁活动房生产假烟其没有股份,在戴某某租赁后开始生产假烟期间,其都没有去过富**公司。

被告人黄种木于2014年1月26日供述,2012年12月,云霄人“老吴”让其替他租房子说要做豆腐,其就联系康**,具体租赁事宜是康**同对方去谈的,后他们向康**租活动房做假烟其都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人黄种木供述2013年1月,一个云霄人和一个龙海人找其和肖**做假烟。云霄的老板提出给30%的股份,其和肖**每人分得15%的股份,肖**也是股东之一,其负责租赁场地,肖**负责现场管理。并且被告人肖**管理现场,“云霄人”还说要另外给他支付工资。其于2013年1月份向康*甲租赁场地,当时没有跟他说要做假烟。后来一次场地停水,时间大概在一月下旬,康*甲怀疑他们做违法的事情,其就告诉他在做假烟,康*甲叫其赶快搬走,其说给其时间找场地,等找到场地就搬走,他也没有再来阻止,结果1月29日被查获了。

(2)肖**供述,2012年9月的一天,黄**说他要同几个云霄朋友合伙做假烟,并说不用其出钱,只要负责现场管理就可以分出他所占股份的一半给其,其答应了。黄**说他占全部股份的30%,要分一半给其就是全部股份的15%。大约过了一个多月的一天傍晚,其和黄**及其它合伙人就开始讨论着手制作假烟的具体事宜,黄**表示由他落实制假地点和仓库、租宿舍给工人住,由云霄人负责购买制作假烟的机器、原材料、雇工及销售等,其负责在现场帮忙管理。后黄**告诉其说已经租了富**公司的西侧活动房制假烟地点,让其去把西侧活动房围起来,第二天凌晨制假机器运来,黄**指挥师傅安装机器。那几个师傅其都不认识。黄**一共雇佣了14个工人,开发区红树林小区1栋601的房子是其和黄**一起去看的,黄**用假身份证签租房合同和付房租。制假原材料是用厢式货车下半夜拉来,黄**都会打电话让其去带他们进去。2013年1月初开始生产假烟至2013年1月29日被查获,其有领到5000元工资。

庭审中,被告人肖**供述黄种木有跟其说要给其一半的股份,也就是15%的股份,但是其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在结算的时候领了5000元的工资。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

(3)康*甲于2013年8月29日供述,2012年12月左右,黄**跟其说要租富**公司的场地做加工生意。过了几天,黄**就与其协商以每月租金1000元的价格租厂区西侧活动房。2013年1月初,其看到西侧活动房外搭盖了围墙,还开了个铁门。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黄**叫其到他家里,并告诉其以前和他合伙做假烟的云霄人又来找他合伙做假烟,所以就租借其那个西侧活动房来做假烟。并说做假烟的机器和材料半个小时很快就可以搬走,再说最多就做一个月。其说“好吧,但是你找到地方要赶紧搬走,我这里有很多人来往,很危险”,黄**说等找到其他地方就搬,其就同意也就没再管他。黄**可能怕他如果没有把这件事情告诉其,被发现的话,会把在西侧活动房做假烟的事情说出去。隔了几天,其公司水电工许某某对其说公司水泵可能坏掉了,其打电话叫黄**把铁门钥匙给许某某,让他进去修理。黄**说他自己处理就可以。2013年1月29日,黄**制造假烟的西侧活动房就被抓了。

期间,黄种木还有叫肖**把整个制造假烟的事情全部承担起来,肖**不同意,黄种木有告诉其肖**是他叫过来一起做假烟的人之一,他负责管理制造假烟现场。

庭审中,被告人康*甲供述其于2013年1月初将场地租赁给黄**,说要做豆腐加工,口头约定租金1000元。到案发前,水泵坏了,其找到黄**才知道他在跟人合伙做假烟,其就叫他赶快搬走,他说好,过了二、三天就被查获了。

3、书证、物证:

(1)情况说明,证实与被告人黄**合伙造假的其它人员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扣押的制造假烟的原材料、机械及散支卷烟。

(3)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证实涉案卷烟机,价格1206666元/台;接咀机,价格100000元/台。

4、鉴定意见:

(1)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七匹狼、石狮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国家烟**验中心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所查扣的接装机经鉴别检验,该设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所查扣的卷烟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安全隐患;

(3)龙海**证中心龙价认字(2013)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烟丝1360公斤,价值61404元;

(4)龙海**证中心龙价认字(2013)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现场查扣的烟丝、盘纸、水松纸、滤嘴棒散支“石狮”牌卷烟、散支“七匹狼”牌卷烟,价值共计172985元。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二、妨害作证、包庇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黄**等人制造假冒伪劣卷烟的窝点被查获后,被告人黄**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不仅唆使被告人康*甲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还通过被告人杨**、陈某某二人居中介绍后,指使被告人戴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让被告人戴某某为其顶替制造假冒伪劣卷烟的罪行。被告人康*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过程中多次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

被告人康**、杨**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8月28日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与监室在押人员打架,龙海市看守所建议对被告人肖**酌情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杨*乙证实,2013年4月,其得知戴某某准备帮人顶罪赚钱的事,是郑**(即陈某某)把戴某某介绍给一个叫“老杨”(即杨*甲)的人。后他们去浮宫谈这件事,其就跟着去,其和郑**、戴某某、“老黄”(即黄种木)在场,其听说“老黄”就是要让戴某某顶罪的人,“老黄”告诉戴某某说他是做假烟的,然后介绍他如何制造假烟的过程。后来又过了几个月,戴某某告诉其,他要和“老黄”签协议,具体情况他说是“老黄”做假烟被查获,他和“老黄”签合同帮他顶罪坐牢,“老黄”一年付给他八万元。是“老黄”找到“老杨”,“老杨”再找到郑**,通过郑**介绍戴某某。

(2)杨**证实,2013年8月6日,戴某某说他要和别人签协议,他不认识字,叫其跟他一起去帮忙看看协议。其同意后,就与戴某某、郑**一起来到漳**发区“联友轮胎厂”的二楼办公室。一个叫“老黄”的人拿出一张协议,其帮忙确定协议内容,之后戴某某、郑**、“老黄”、“老杨”一共四个人在那张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指纹。协议内容大概是说戴某某被关几年,那个“老黄”给戴某某多少钱。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种木于2013年9月9日供述,2013年7月份,其知道因为“富发食品”公司内有人制造假烟,其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因之前是其介绍戴某某去与康*甲租房,所以其找杨**还有一个姓杨的朋友一起去找戴某某,劝他去投案自首。戴某某表示他家里还有两个小孩要照顾,还说其不能把他供出来,否则要对其家人不利。后其和戴某某、郑**、杨**还在漳浦佛昙县一家“红宝石酒家”包厢里谈过让戴某某自首的事。戴某某也独自找其谈自首的事。戴某某说如果他去自首的话,其需要支付一笔钱,作为戴某某儿女的抚养费,如果其不出钱,他就不去自首,并且让其不能将他做假烟的事情说出去。之后,其先后分三次将3万元付给了戴某某,其中25000元是其与戴某某签合同那天付给戴某某。2013年8月6日其同戴某某签的合同,郑**、杨**做见证人。

被告人黄种木于2014年1月26日供述,假烟现场被查获后,因其当时处于缓刑期间,又找不到那几个做假烟的云霄人,怕案件会牵扯到其,就通过杨**、陈某某找到戴某某,后戴某某同意顶替做假烟罪行。其让肖**直接同戴某某联系,由肖**带戴某某去熟悉造假烟现场,其有带戴某某去见康*甲,其同康*甲说戴某某是其找来顶替做假烟罪行的。2013年8月8日,其主动去漳州**安分局向公安供述是其介绍戴某某同康*甲租房做假烟的,同时其有通知戴某某主动到公安局做虚假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肖**供述,2013年3月份,黄**让其帮他顶罪,其不愿意。后2013年5、6月时,黄**说他找了一个人给他顶罪,让其带那个人去熟悉一下制假地点的情况,目的是让给他顶罪的人到时公安讯问时才说得清楚制假情况,方便给黄**顶罪。2013年7月,给黄**顶罪的戴某某就来制假地点,其带他去熟悉了情况。康*甲也知道黄**找戴某某顶罪,而且公安机关刚开始找康*甲问话,康*甲也没说实话。

(3)戴某某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6日供述,2013年1月15日,其带“老*”去找黄种木,说要做豆腐想找厂房,后黄种木带其到富**公司,其以每个月1000元的价格向康*甲租了西侧活动房。2013年1月17日,“老*”叫人拿一张“周**”身份证,让其用该身份证与康*甲签租赁合同,并有几个北方人到西侧活动房用铁皮做了一个铁门墙。2013年1月20日,其用“周**”的身份证和康*甲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老*”告诉其是要做假烟,让其负责看监控并给其10%分红。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3日供述,“富发食品”工厂内制造假烟的事情与其无关。这件事情是黄**和一个叫“老*”(杨**)的男子叫其来顶罪的。2013年3、4月左右,陈某某对其说“漳州开发区那边有一伙人做假烟被抓了,要找人顶罪,你要不要顶罪?你会得到不少钱”,其说要考虑一下。之后,其和陈某某、黄**、“老*”在“红宝石酒家”、龙海市海澄镇多次商量顶罪的事情,杨**有跟去龙海市海澄镇,但没有进去房间。之后,其多次单独和黄**见面,黄**教其如何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帮他顶罪。期间,黄**有带其去见康**。黄**告诉康**说其就是要给黄**顶罪的人,康**带其去见他们公司水电工许某某,让他到时向公安供述其在公司出入过,后黄**还让肖**带其去熟悉制假地点的情况。2013年8月7日,其和杨**、陈某某到黄**的轮胎厂里,杨**已经在办公室里,其与黄**正式签订顶罪协议,并一共向黄**拿了三万元。杨**、陈某某是牵头介绍并充当见证人,如果事情成功,他们两个赚取介绍费15000元,但是还没有给他们。2013年8月8日,黄**打电话让其去公安局投案,并先向公安做虚假陈述,到8月19日其才将真实情况供述清楚。黄**是通过“老*”,“老*”再通过陈某某,陈某某再找到其。从头到尾都是黄**指使其,并教其跟公安机关供述虚假的事实。其是要通过帮助黄**逃避法律责任,从中赚取好处费,因为其欠债很多。杨**、陈某某对其说他俩要赚取15000元的介绍费,其同意了,但钱还没有给他们。

(3)康*甲于2013年1月30日供述,2013年1月15日下午,其开车出厂区大门时,碰到“周**”说要租场地,经过协商后,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将厂区最西边的二层钢结构活动房租给他。

被告人康*甲于2013年3月5日供述是其姑父黄**介绍“周**”来租赁场地的。

被告人康*甲于2013年3月15日供述,其出租房屋的事情确实是黄**介绍的,随后“周**”就过去找其租赁活动房,而且黄**在案发后有约其见面,并说他有案在身,目前还在缓刑期,叫其先不要把他介绍“周**”租房的事情告诉公安机关。

被告人康*甲于2013年3月28日供述黄**介绍“周**”来租房子,当时说要加工豆腐。期间,厂里的水电工许某某告诉其黄**晚上两点多还来厂里,因为黄**介绍人租了简易房后整天把大门关得紧紧的,加上黄**那么晚还来厂里,其之前听说黄**有因为做假烟被抓过,其就怀疑他在做假烟。在出租房生产假烟被查之前几天,厂里的水泵抽不上水,其就打电话叫黄**让其进去把他那边的水泵关掉,他很紧张,让其不用过去,他自己关掉就好,后来他把水泵关掉,厂里就能抽水了,当时其就肯定他在做假烟。其就打电话给黄**说“我知道你在简易房里做违法事,你要赶快搬走,我这边经常有人来,不要到时候被发现就不好了”。后来黄**说等他找到另一个稳妥的地方再搬走,让其给他时间。

被告人康*甲于2013年4月2日供述,其事前不知道公司内在生产假烟,是在案发后才知道的。

被告人康*甲于2013年8月8日供述2013年1月15日,其在公司大门边上的菜地浇菜,其看到黄种木载着一个男子过来,黄种木对其说这是他漳浦的朋友,想租个场地做加工生意。后来其就以每个月1000元的价格将厂区西侧活动房租给“周**”。2013年1月18日前后,其发现西侧活动房四周用蓝色铁片搭起围墙,是用黄种木的妹妹黄某某寄放在厂里的铁片搭建的。

被告人康*甲于2013年8月29日供述,2013年1月29日当晚,黄种木约其见面,拿了一份租赁协议和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给其,叫其向公安机关说是和“周**”签订租赁西侧活动房的协议,并说他自己会去找人来给他顶替其做假烟的罪行。后其回公司,自己在租赁协议上盖了“漳州开**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签上其名字“康*甲”,于2013年1月30日将租赁协议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公安机关。2013年2月份左右,其和黄种木商量后,决定向公安机关说“周**”是黄种木介绍过来租赁场地的。

2013年7月初,黄**介绍戴某某给其,要其说戴某某就是和其签合同的“周**”。并教其如何跟公安机关陈述编造的内容,具体内容就是其之前向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同时其还带戴某某去给公司的许某某认识,并让许某某向公安证明说戴某某是黄**介绍来租赁西侧活动房的人,有见过戴某某在公司进出过。戴某某与“周**”不是同一个人,戴某某是黄**找来顶罪的。黄**教其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也全部不属实。其只知道黄**参与制造假烟。

因为黄种木是在制造假烟的工人和制假材料进场以后,才跟其说他公司里做假烟,其怕说出来会被牵连,所以之前没敢说。

(5)杨*甲供述,2013年4月,黄**到漳州开发区找其,说他做假烟出事要找人替他顶罪,后其找陈某某让她去同黄**联系。过了约一个星期,陈某某打电话说她找到一个叫“戴某某”的人,并要找黄**谈顶罪的事。之后其和陈某某、戴某某、黄**分别在浮宫镇一出租房、漳浦县戴某某家商讨具体顶罪事宜。2013年8月7日,黄**与戴某某正式签订顶罪协议,其同陈某某作为见证人均有签名,其在协议上签“杨**”,因为其平时都用这个名字。黄**当场付给戴某某25000元。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说戴某某替黄**做假烟的事情顶罪等。

(6)陈某某(曾用名:郑**)供述,2013年4月,杨*甲找其说他朋友做假烟出事,让其帮忙找人给他朋友顶罪。其就找戴某某问他是否愿意顶罪,戴某某同意了。后其和戴某某、杨*甲、杨*乙一起去浮宫镇找黄**谈顶罪的事,杨*乙呆在车里。之后其和戴某某、黄**、杨*甲海游在漳浦的“红宝石大酒店”包厢里商量顶罪的事情。2013年8月7日,黄**、戴某某正式签订顶罪协议,戴某某叫杨*丙一起去帮忙看协议。协议是黄**写的,其和杨*甲作为见证人有签字捺手印。

3、物证、书证: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破案情况,被告人黄**等人到案过程。

(2)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黄**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被逮捕,于2011年11月2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以(2011)龙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

(3)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证实康*甲提供的甲方为漳州开**有限公司、乙方为“周**”的租赁协议情况;黄**与戴某某签订的顶罪协议,甲方为黄**,乙方为戴某某,丙方(证人)为杨**、陈某某以及被告人戴某某替被告人黄**顶罪的相关约定。

(4)龙海市看守所提供的所务会议记录、关于对在押人员肖**等人殴打沈某某的处理公示、量刑建议审查表、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书、看守所械具使用(解除审批表)、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肖**于2014年4月16日在看守所内,因琐事先动手殴打沈某某,后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龙海市看守所建议对被告人肖**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肖*龙伙同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4105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康*甲明知他人实施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之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康*甲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龙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肖*龙曾经供述被告人黄**要求其负责假烟现场的管理,并分出他所占股份的一半,即全部股份的15%给其,其答应了。庭审中,被告人黄**供述被告人肖*龙也是生产假烟的合伙人之一,其负责租赁场地,被告人肖*龙负责现场管理,其和被告人肖*龙各分得15%的股份。综上,被告人肖*龙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综合评判被告人黄**与被告人肖*龙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关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烟草专用机械价格认定的问题。经查,本案查获的卷烟机的价格,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烟计价(2003)31号中同类型烟草专用机械出厂价的算术平均值计算,查获的接咀机的价格按照闽价认(2007)264号规定进行确认,并出具相关价格证明,依法可以采纳。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龙的辩护人关于涉案卷烟机、接咀机的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烟草专卖品包含卷烟、烟丝、卷烟纸、滤嘴棒以及烟草专用机械等,因此,本案查获的卷烟机一台、接咀机一台均属于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杨**、陈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甲犯包庇罪。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康*甲系本案共同犯罪人,其明知被告人黄**指使他人顶罪,意图逃脱刑罚,仍为其提供帮助,不仅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并唆使其员工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被告人戴某某是犯罪的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康*甲在妨害作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包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陈某某在包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甲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康*甲是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康*甲虽然于2013年3月5日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但是并不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是向公安机关多次提供虚假陈述,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戴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康*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康*甲、肖**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与他人打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黄**、康*甲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涉案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龙海市烟草专卖局。综合评判被告人康*甲、戴某某、杨**、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四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种木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对缓刑部分,予以撤销;被告人黄种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七万元(已缴交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子龙*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戴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涉案的烟草专卖品,予以没收。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刑初字第343号
  •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种木,居民。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被逮捕,于2011年11月2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到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 辩护人许**,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肖**(外号“红毛”),居民。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处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 辩护人郑顺源,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康**,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 辩护人黄**,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戴某某,农民。2012年5月24日因赌博被漳浦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杨**,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郑**),农民。2006年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毅滨

  • 审判员郭莉娜

  • 人民陪审员谢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