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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乙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乙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阮*乙及其辩护人陈*、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在霞浦县溪南镇沙湾村阮*辛店铺门口的路上,被告人阮*乙和阮*甲因虾塘归属、填土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阮*乙持扫把柄殴打阮*甲腰部等处,致阮*甲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阮*甲的伤情属轻伤。

二、妨害作证

被告人阮*故意伤害被害人阮*甲案发后,被告人阮*于2013年12月8日指使不在现场的陈*、吴*等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传唤至霞浦*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阮*甲伤情照片、霞*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尿液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阮*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阮*丙、阮*丁、郑*、张*、阮*戊、阮*己、董*、阮*庚、阮*辛、苏*、张*、陈*、赖*、陈*、吴*、郑*、阮*壬、董*、阮*癸等人证言;3、被害人阮*甲陈述;4、被告人阮*乙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6、霞浦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证人陈*、吴*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故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对被告人阮*予以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诉请判决被告人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1247.37元,其中医疗费15118.57元、误工费74143元、护理费1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伤残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社区证明等证据材料。诉讼代理人陈*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阮*对指控妨害作证一节的犯罪无异议;对指控故意伤害一节辩称,其没打阮*甲,反而被阮*甲打了。

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阮*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诉讼代理人陈*认为,阮*甲的伤情与被告人阮*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其损失不应由被告人阮*乙赔偿。

一、刑事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在霞浦县溪南镇沙湾村阮*辛店铺门口的路上,被告人阮*乙和阮*甲因虾塘填土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被告人阮*乙持木棍殴打阮*甲腰部等处,致阮*甲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阮*甲的伤情属轻伤。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阮*被公安民警书面传唤至霞浦*防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阮*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因阮*乙将土填到虾塘一事想找阮*乙理论,其与张*甲站在沙湾村阮*辛店铺门口时,阮*乙从家里出来,说u0026ldquo;要打就打u0026rdquo;,说完,其与阮*乙就扭打在一起,之后,阮*乙跑到阮*辛店铺门口捡起一根棍子朝其头部打来,被其用手挡了一下,阮*乙又朝其后腰部连续打了两棍,之后,双方在争执棍子时被围观村民劝开。

2、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陪阮*甲刚到沙湾村就碰到阮*,其把阮*拉到他家中协商虾塘填土的事情,并谈好第二天去溪南镇解决。之后,其和阮*甲在一店铺门口欲开车离开时,阮*从家里出来,看到阮*甲后两人吵起来,用拳头打来打去,之后,阮*跑到店铺门口把扫把柄拔出来朝阮*甲左侧腰部敲了两、三下,后扫把柄被阮*甲抓住,两人在争夺扫把柄时被围观的村民劝开。

3、证人阮*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路过沙湾会场旁的店铺时,看见阮*甲和阮*乙在会场的路边发生争吵,二人互相用拳头打来打去,之后,阮*乙在店铺门口捡起一根木棍朝阮*甲后背连续敲了两棍,后双方被围观村民拉开。

4、证人阮*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路过沙湾村会场旁的店铺时,看到阮*与阮*发生争吵,二人用拳头打来打去,之后,阮*在店铺门口墙壁边捡起一根棍子朝阮*腰部打去,之后被劝开。

5、证人郑*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在沙湾村会场旁的店铺门口见阮*从家里出来朝阮*甲冲过去,阮*甲也朝阮*冲过去,二人发生扭打,之后,阮*跑到路边捡起一根棍子朝阮*甲打去,阮*打了两棍后被围观村民劝开。

6、证人阮*戊、阮*己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下午,其二人看到阮*乙和阮*戊在店铺门口的路边相互对骂并发生扭打,之后,阮*乙跑到店铺门口的墙边捡起一根棍子朝阮*甲后腰部敲去,围观村民上前将二人拉开。

7、证人董*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阮*与阮*在阮*辛店铺门口的公路上发生扭打,之后,阮*跑到阮*辛店铺门口将一根扫把柄拔出来,朝阮*方向舞去。之后,围观村民上前将二人拉开。

8、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

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阮*甲伤情照片、诊疗材料证实,被害人阮*甲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

10、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阮*被公安民警书面传唤至霞浦*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阮*提出其无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与阮*甲因虾塘填土一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后,被告人阮*持木棍敲打阮*甲腰部等处,致阮*甲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阮*甲陈述、证人张*、阮*丙、阮*子、郑*、阮*戊、阮*己证言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阮*及辩护人陈*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妨害作证

被告人阮*故意伤害被害人阮*后,被告人阮*指使不在现场的陈*、吴*、阮*壬、郑*、阮*癸、董*等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妨害司法机关侦查办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吴*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8日阮*和阮*甲在沙湾打架时其二人不在现场,2013年12月8日,阮*打电话让其二人一起到七星村帮他做证明,其二人到了七星村后,阮*当面交代其二人做笔录时要证明当天其二人开车路过七星村沙湾,有看见阮*和阮*甲打架,阮*甲用刀割伤阮*的脸部。其二人当天就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笔录。

2、证人阮*壬证言证实,阮*乙与阮*甲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打架后两天,阮*乙找其帮忙做证明,让其作虚假证言称有看到阮*甲等人打阮*乙,阮*甲用刀割阮*乙脸部,阮*乙没打阮*甲。其就按阮*乙讲的作了虚假证言。

3、证人郑*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阮*与阮*甲在七星村沙湾打架时其不在现场,事后两三天,阮*找其帮忙做证明,其就按阮*教的作了虚假证言称看到阮*甲等三人打阮*,阮*脸部被阮*甲用刀割伤,阮*没打阮*甲。之后,阮*为了推翻阮*甲的轻伤伤情,叫其、阮*癸、董*乙作虚假证言称2013年9月30日在沙湾码头看到阮*甲摔倒。

4、证人阮*癸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11时许,其接到阮*乙电话后就连夜赶到宁德一品假日酒店,看到阮*乙一个人在房间里,脸上的伤痕只有2、3厘米,阮*乙拿着刀片说脸上伤疤不够长,叫其帮忙割脸,其不敢割就去休息了。次日早上6时许,其看到阮*乙脸上的伤痕变成6、7厘米;并证实,2013年9月30日其在家里,并没看到阮*甲在沙湾码头摔倒,其之前的笔录是阮*乙叫其做虚假证明,目的是推翻阮*甲的伤情。

5、证人董*乙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4、5月份的一天,阮*乙找其帮忙做证明,之后,其就按阮*乙教的做了虚假证言,内容是2013年9月30日看到阮*甲在沙湾码头摔倒。

6、被告人阮*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乙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阮*乙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因被告人阮*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21日,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66.37元,其中:医疗费15118.57元,误工费2606元,护理费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1、霞*医院发票费用汇总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仁*某甲因伤支付的医疗费为15118.57元。

2、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因伤住院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30元/天计算为630元。护理费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79元。因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据,误工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误工21天计算为2606元。

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社区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伤残等级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居民,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

4、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因本案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用为8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及营养费2700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鉴于其因伤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元。故该两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提出要求被告人阮*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还需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乙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阮*乙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阮*乙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阮*乙对指控的妨害作证一节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阮*乙无殴打被害人及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阮*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诉讼代理人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合理,依法应得到赔偿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476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霞刑初字第89号
  •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陈淑会,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阮*,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村民主任,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大振、冯从福,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春粦

  • 审判员林杰

  • 人民陪审员汤辉

  • 书记员曾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