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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

2014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阙*甲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从新*育中心行驶至龙岩市中元大酒店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阙*甲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泉*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阙*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妨害作证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阙*甲在得知自己醉驾被公安机关查获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找到了阙*乙、沈*让其帮助找到闽西司法鉴定所法人代表赖*(另案处理)帮忙。2014年5月26日上午,赖*为了帮助被告人阙*甲逃避法律责任,在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将被告人阙*甲的血液样本鉴定报告书结果检测成是酒后驾驶的标准(67.47mg/100ml)。后公安机关发现检测报告结论相差悬殊的情况下,找到赖*核实情况,赖*才将正确的检测报告上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赖*、阙*乙、沈*、苏*、郑*的证言,福建*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泉*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阙*甲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阙*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故被告人阙*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阙*甲有认罪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阙*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总和刑期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刑罚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龙新刑初字第85号
  •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阙*甲,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专文化,系兴业*行营业部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妨害作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4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 辩护人谢*,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演芝

  • 人民陪审员余亿明

  • 人民陪审员虞金星

  • 书记员邱奕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