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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在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办周*(已判决)涉嫌强奸罪一案过程中,为使周*逃避法律追究,伙同周*母亲纪*(另案处理)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分两次付被害人李*乙现金人民币60000元,指使李*乙到派出所撤案并向公安作虚假陈述。2014年3月17日,周*被传唤到案。

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当庭辩解称该是纪*提议与李*乙商量私了的事,纪*叫该去做见证人。庭后提交亲笔供词,承认其参与指使李*乙做虚假证言,去公安撤案的事实。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在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办周*涉嫌强奸罪一案过程中,为使周*逃避法律追究,伙同周*母亲纪爱娟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分两次付被害人李*乙现金人民币60000元,指使李*乙到派出所向办案人员作出周*与该发生性关系系自愿的虚假陈述并要求撤案。2014年3月17日,周*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协议书、李*乙自书材料,证实李*乙受人指使书写与周*自愿发生关系的材料及双方协议情况;收条,证实李*乙收到周*家属6万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份,李*乙被一男孩强奸,后来男孩的母亲联系李*乙要赔偿6万元钱,让李*乙到派出所撤案,两三天后,该与李*乙到城阳,周*拉着周*的母亲在正大饲料那接上该二人,在车上,周*让李*乙写了张纸条,内容大致是李*乙与周*是恋爱关系,双方发生关系是自愿的,发生关系后因为周*要走,李*乙生气了,所以才报警,现在李*乙原谅周*了,就不告他了,李*乙写好后,周*看后让李*乙送到派出所交给民警撤案,该按照他们说的到派出所跟民警说了谎,在派出所录完笔录后,周*的母亲给该六万元,2013年12月份,该接到周*的电话说是让李*乙再去录个口供,该与李*乙打车来到城阳,吃完午饭,下午周*开车拉着该与李*乙到城阳区看守所,周*在路上嘱咐李*乙到了公安后,做笔录的时候还说她是和周*谈恋爱,发生关系是自愿的事实;证人段*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乙说被网友周*强奸了,该与她去派出所报案,后来陪李*乙到城阳桃园饭店内与周*的家人谈私了撤案的事,周*家主要一男性亲属跟李*乙谈,给李*乙部分钱,让李*乙去公安把案子撤了,并要签个协议,内容大概是李*乙与周*是谈恋爱关系,两人发生关系是自愿的,因周*走了,所以李*乙才报案的,李*乙同意撤案,周*家分两次给李*乙钱的事实;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该陪李*甲母女到过城阳的事实;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周*发生强奸案后,周*的母亲纪*找该出主意,让该和她一块给李*乙钱款,协助谈私了,让李*乙不再追究周*的刑事责任,该答应了,该与纪*让李*乙写了一个撤案协议,大体就是周*和她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因生气周*走了,她一气之下就报警了,该与纪*一块让李*乙写了一份假口供,该与纪*陈述的内容,李*乙自己书写的撤案协议,该和纪*让李*甲交给城*出所民警,周*归案后,该通知李*乙再一次到城*大队做笔录时,一再提醒她按以前翻供的笔录讲,强奸不属实,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事实经过。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周*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庭后提供亲笔供词自愿认罪,且系处罚、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事实,指使李*乙做虚假证言,行为积极,且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其他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城刑初字第566号
  •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个体经营者。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 辩护人王*,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仲雷

  • 人民陪审员柳忠晓

  • 人民陪审员孙晓光

  • 书记员慕宗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