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孙*甲犯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甲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邹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济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邹*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邹*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9月15日被告人孙*之父孙*与邹城市*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租用中*委员会老四队牛院(地4.91亩、房屋六间),有效期为三年。1990年5月1日、1992年1月1日孙*分别与中*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继续租赁上述中*委员会老四队牛院。其中1992年1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七年,从1992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人民币2500元,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孙*在1994年前将租赁的六间房屋拆除,并扩建为养鸡场房。该合同到期后,时*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孙*乙口头同意由被告人孙*继续使用其父孙*租赁的老四队牛院,但双方没有明确继续使用的期限,亦未续签合同。这期间,孙*乙安排他人从被告人孙*处拿鸡蛋抵承包费,也曾安排他人从被告人孙*处拿过现金,但均未出具过承包费收据。

2012年邹城市启动高铁连接线及北外环建设工程,被告人孙*的养鸡场在该工程拆除范围内,经过评估,工程建设指挥部拆迁小组做工作,被告人孙*同意拆除大部分房屋。同年4月20日,市道路建设指挥部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共补偿其912222.9元,被告人孙*于同年5月6日领取补偿款912222.9元和过渡安置费1200元,并自行拆除了大部分房屋,保留西南角六间,等新划宅基建房后立即拆除搬迁。后被告人孙*对补偿不满意,向有关部门上访,中*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孙*乙了解到被告人孙*手里有与中村签订的合同,向大束镇领导进行了汇报,大束镇向邹城市公证处查询发现了被告人孙*之父孙*戊与*委员会签订的上述合同,根据合同发现租赁标的有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房屋,遂准备以中*委员会名义起诉被告人孙*,要求其停止侵占、恢复原状,交出侵占物,并赔偿损失。

2013年2月7日,孙*乙告知被告人孙*甲其将在以中*委员会名义起诉孙*甲的起诉状上签字,当晚被告人孙*甲到孙*乙家中询问此事并发生争执。2月8日,被告人孙*甲起草并打印好一份证明,内容为:“大束镇中村历届村委会成员做如下证明:(1)承租方孙*戊承租的大束镇中村村西边老四队牛院一处,由于乙方发展蛋鸡养殖,在房屋租赁期间甲方的六间房屋已出售给乙方。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后,根据国家第二次土地延包政策文件【中办发(1997)16号】精神,中*委会口头协议继续把老四队牛院延包给孙*戊之子孙*甲继续进行蛋鸡养殖。延期期限30年,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号起至二零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号止。(2)土地承包方孙*甲,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号至二零一二年元月一号止土地承包费已全部向中*委会付清【每年节日村委会成员、老干部发福利所用鸡蛋全部有孙*甲经营的蛋鸡场提供,所提供鸡蛋的数量由当时鸡蛋的价格决定,鸡蛋数量的总金额与当年土地承包费相抵】。特此证明中村历届村委会成员村民:”,然后找到孙*乙,让孙*乙在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字,孙*乙迫于无奈在该证明上签字,后被告人孙*甲又以吃了他提供的鸡蛋就得给他签字证明为由,要求吴*、甘*、王*、孟*、孙*丙、孙*丁在其起草的证明上签字(其中证明上董*的名字是由丈夫孙*丙代签),并准备在中*委员会起诉时向法庭提交该证明。

在被告人孙*甲起草的证明上签字的孙*乙等人均对原中*员会是否将老四队牛院的六间房屋卖给孙*戊或孙*甲不知情,除孙*乙外,签字的其他人对孙*甲以鸡蛋抵承包费和土地口头延包的事也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人孙*甲起草并打印后,孙*乙等8人签字的证明,印证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

(3)举报信,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4)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中*委员会已经对被告人孙*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十日内交出侵占物,赔偿损失30万元,返还补偿款912222.9元,给付利息2万元。

(5)被告人孙*之父孙*戊与中*委员会分别于1984年9月15日、1990年5月1日、199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邹*证处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之父孙*戊租赁中*委员会老四队牛院的事实。

(6)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在孙*甲起草并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字的孟*外出打工暂联系不到。

(7)邹城市公安局刑事大队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孙*甲于2013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邹城市大束镇人民政府关于大束镇中村村民孙*甲房屋拆除情况的说明,山东恒*绘有限公司受大束镇人民政府、市交通运输局委托所作评估报告,2012高铁连接线房屋拆迁补偿发放表,大束信用社转账明细,证明对被告人孙*甲的拆迁补偿情况。

(9)民事起诉状,证明中村村委会准备起诉被告人孙*甲侵权的事实。

(10)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重审补查),证明A、证人吴*后期多次查找未果。B、办案民警在受理本案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前的调查,经初步调查发现本案符合立案条件,遂对本案进行立案。在立案前对孙*等人的调查询问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

(11)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重审补查),证明A、2013年5月7日立案后,办案人员又对本案证人孙*、孙*、吴*、甘*、孙*、孙*、王*、王*等证人进一步取证核实。B、办案民警未对证人孙*、孙*、吴*、甘*、孙*、王*等的询问情况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于1994年任中*支部书记,1995年被选为村民委员会主任。1994年任职时孙*戊与中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老四队牛院六间房屋已经没有了,孙*戊已将租赁的房屋拆除盖了养鸡场。其上任后没有将六间房屋卖给孙*戊或孙*甲,也不知道在1994年之前村里是否将该六间房屋卖给孙*戊。孙*戊去世后由孙*甲管理养鸡场。1998年合同到期后,村委没再和孙*甲签订租赁协议,只是让孙*甲先干着,集体什么时候用再说,并没有商量租赁时间和租赁费的事。其上任后孙*甲没向村里交过承包费,村里每年从孙*甲处拿四五百个鸡蛋(最多时六百个),算是抵承包费了。2013年2月7日,其告诉孙*甲要在以中*委员会名义起诉孙*甲的起诉状上签字,当晚孙*甲为此到家中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吴*、孙*戊劝走。2月8日,孙*甲拿出一份证明让其签字,并说每年都吃了他的鸡蛋就给他签字。其看过证明后提出异议,说自己不清楚六间房屋是否卖给孙*戊的事,孙*甲说证明第一条和其无关,其只是证明鸡蛋抵承包费的事,其不想签,但孙*甲一直缠着其,由于顾虑到出了事对谁都不好,被逼无奈其就在证明上签了字。孙*甲又喊其他人到村委会签的字。

证人孙*乙在重审补查时的证言,证明其现在济宁监狱金源分监狱服刑,血糖很高,脑子也不好用,在上述证明上签字的事情想不起来了,当时在证明上签字的那些人是谁喊去的也想不起来,以前对公安机关说的都是真实的,关于孙*甲的事情不想再说什么了。

(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任中*计。2013年春节前阴历28日,孙*甲打电话让其到大队,到大队时孙*甲和王*甲在村委办公室里,孙*甲拿了张纸念了纸上的内容,并让其签字,其表示自己是吃了鸡蛋,但不知道证明上租赁、购买房屋及土地承包的事,不想签字,但孙*甲说吃了他的鸡蛋就得签字,证明上的其他事情和他无关。当时书记孙*乙也说吃的鸡蛋是孙*甲的,吃了鸡蛋就得签字,其看证明上孙*乙、王*甲签了字,也在证明上签字摁手印。另证明,村里曾给过其和妻子董*鸡蛋。2010年底受孙*乙安排,其和甘*从孙*甲的养鸡场拿了两箱约500个鸡蛋。2011春节前,在孙*乙安排下,他到孙*甲的养鸡场拿2000元交给孙*乙,孙*乙交给甘*用于给打扫卫生的发工资的事实。

证人孙*在重审补查中的证言,证明其原来在孙*甲妨害作证一案中提供的证言是真实的,其说过多次了,现在不想再多说了,希望以后别再找其了。

(3)证人董*的证言,证明其从2009年任中村计生专职主任。2012年2月8号孙*甲打电话让其到大队,到大队后,孙*甲说其吃的大队的鸡蛋是他的,让其来签个字,刚才已经让其对象孙*丙替签了。另证明,过年过节在大队工作的人都发五六斤鸡蛋,听说是从孙*甲那里拿的,其共领过2次。但其并不清楚孙*甲家承包中村老四队牛院的事,也没见过老四队牛院原来的六间瓦屋,没听说过老四队牛院的六间瓦屋卖给孙*甲的父亲孙*戊,及中村村委口头协议将老四队牛栏院继续承包给孙*甲延包30年的事。

证人董*在重审补查中的证言内容与孙*丙补查时所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不在中*委会任职,主要帮大队干点活,扫街、防火、防盗、值夜。2013年春节前年28或29号,孙*甲让其到大队。到大队后,孙*乙和孙*甲都在,孙*甲说大队发给其的鸡蛋是他的,并让其在一张证明上签字,证明吃的鸡蛋是孙*甲的,因其文化不高,又看到孙*乙已经签字了,就没细看直接签字走了。其并不知道证明上提到的老四队牛院延包给孙*甲30年进行蛋鸡养殖、孙*甲把1999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全部向村委会付清的事。另证明,签字的前一天晚上,其听见狗叫声后到孙*乙家中看到孙*甲和孙*乙坐沙发上都很生气的样子,劝了几句就走了。

(5)证人甘*的证言,证明其在村里帮忙打扫卫生等,平时一个月发给其150元,年节时再给点鸡蛋或酒。2013年春节前腊月二十八在家过油时,孙*甲喊其去大队,到大队后孙*甲说吃的大队的鸡蛋是他的,并拿出一张有打印的字的纸,说是吃鸡蛋的证明,让其在上面签字。因当时喝了酒又着急回家过油,其看见村书记孙*乙和吴*等人都在上面签了字,没看什么内容,也就签了字。但其并不知道证明上提到的孙*戊购买村牛栏院六房屋、村委会将老四队牛院承包给孙*甲30年的口头协议和鸡蛋抵承包费的事。

证人甘*在重审补查中的证言,证明其原来在孙*甲妨害作证一案中提供的证言是真实的,其说过多次了,希望以后别再找其了。

(6)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2000年至2007年任中*计。2013年2月8日孙*甲给其打电话说吃过村里的鸡蛋吗,其答吃过,孙*甲就让其到村委会签字作证明。其到村委会时,孙*乙和孙*甲在办公室里,孙*甲拿了一张纸让其签字,并说村里发福利的鸡蛋就是他的,吃了鸡蛋就得签名。因为孙*甲缠着其,其又看到书记孙*乙等6、7个人都已签字,实在推不过去就在证明上签了字。另证明,其不知道证明的具体内容,对村里将老四队牛院上的六间房屋卖给孙*戊、中村村委与孙*甲口头协议承包牛院30年及孙*甲用鸡蛋抵承包费的事不知情。

证人孙*在重审补查中的证言,证明孙*的事情其之前说过多次了,都是真实的,现在不想再说了。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5年开始其在村里干杂活,打扫卫生,每年村里也不给钱,都是到年底的时候发几斤鸡蛋算是报酬。2013年2月8日上午,村支部书记孙*乙打电话让其到村委会。其到后见到孙*甲、孙*乙等人(其他人记不清是谁了),孙*甲拿出一份证明,问其知道他承包老四队牛院养鸡的事吗,其说知道。孙*甲就让其在证明上签字,其一看证明也没什么问题,上面已有好几个人签字了,其就在上面签了字。另证明,其并不知道证明中提到的村里的六间房子出售给孙*戊和承包期限30年的事,以为签字只是证明吃村里领的鸡蛋的事。其当时还给书记孙*乙说其只证明知道承包的事,但不知道房子出售和续合同的事。

证人王*甲在重审补查中的证言,证明孙*的事情其已经说过多次了,以前说的是实话,其现在很忙不想再说了,这已影响其生活了。

(8)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7日晚7时左右,其到孙*乙家口时孙*甲也来到了,其听见孙*乙与孙*甲因为签字的事吵了起来,后来吴某来到把孙*甲劝走了。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于1984年至1994年任中*计。孙*甲的父亲孙*戊承包中村西老四队牛栏院到现在有20多年,当时老四队牛栏院有集体的六间黑砖黑瓦屋,整个牛栏院4.91亩,一块租给了孙*戊,后来这六间房被孙*甲拆除翻盖(具体时间记不清),当时的村书记刘*、村主任吴*均已经去世,孙*甲翻盖房屋给他们说没说并不知道。其担任会计期间,村里和孙*戊签了三次合同,都是盖的村委会公章,这期间其没给孙*戊家开过卖这六间房屋的任何手续,不知道六间房屋是否出售给孙*戊。孙*戊租赁的老四队牛院,在刘*当书记时每年都交承包费,由其开交款凭证,加盖村委会公章入账,到了孙*乙当书记时,其当了半年的会计,没再收过孙*戊家的承包费。

(10)证人梁*、王*、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7日中午,在大束镇管区中*书记、主任孙*乙在中*起诉孙*甲的起诉状上签字,并将此事电话告知孙*甲,孙*甲来到大束管区表示对此事不满。此后孙*甲又到孙*乙家中,二人发生争吵,孙*乙及其女孙*因此给大*纪委书记梁*、大束管区书记王*打了电话。同时证人梁*、王*的证言中提到中*对孙*甲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因是中*认为镇里给孙*甲的91万余元赔偿款里包括村里的六间房屋的赔偿款,孙*甲在领取该赔偿款后又提出其他要求。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甲原审中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12日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7日上午,大束*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孙*乙打电话让孙*甲到大束管区,到后孙*甲说镇政府准备以中*委会的名义起诉孙*甲,让他在起诉书上签字。孙*甲表示很生气,当天傍晚,孙*甲到孙*乙家中,得知孙*乙已在起诉状上签字,在咨询律师意见后孙*甲要求孙*乙给其出“鸡蛋抵租金和口头协议土地延包30年”的证明,但律师没提六间牛屋卖给其的事。第二天孙*甲起草了主要内容为“中*村委老四队牛院的六间房屋已经出售给孙*戊,中*村委口头协议将老四队牛院延包给孙*甲进行蛋鸡养殖,延包期限30年,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已全部向中*委会付清(每年发福利的鸡蛋总金额与土地承包费相抵)”的证明,并拿着该证明在去中*委会的路上遇到到孙*乙和王*甲,三人到了村委会,孙*甲问孙*乙“村里把鸡蛋发给谁了,就给我做个证明”,孙*乙就给他们打电话,孙*丙先来到并提出删掉部分内容,孙*甲回去修改回来后,孙*乙把其他人喊来,孙*甲对众人念了证明内容并解释说明如下:中*委会牛院的六间房屋是老书记刘*以村委会的名义作价卖给其父亲的,钱是其付的,多少不知道,不卖也不会拆,你们虽然不知道,但这是事实,口头协议延包和鸡蛋抵承包费的事,村委会发给你们鸡蛋,你们就给做证明。这样孙*乙、吴*、甘*、王*甲、孟*、董*(孙*丙代签)、孙*丙、孙*丁在证明上签字、按手印。

被告人孙*甲在重审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农历12月27日中午,原*委会主任孙*乙打电话让孙*甲到大束管区,到后孙*乙说因孙*甲没合同和没交承包费,纪委要求他以中*委会的名义签字按手印起诉孙*甲,其问孙*乙“老合同到期后,你口头承诺继续使用并用鸡蛋抵承包费的事,承认吗?”孙*乙回答“承认”,孙*甲说“那起诉我是诬告”,随后就离开了。当天傍晚,孙*甲来到孙*乙家问是否签字,孙*乙回答已在起诉书上签字按手印,看看还有什么办法应付这个事吗?接着孙*甲咨询律师后得知孙*乙口头承诺继续承包的事由中*委出个证明就行,孙*甲问孙*乙村委能出证明吗?孙*乙答“行”,随后其回家打印了一份证明草稿。第二天傍晚,孙*甲拿着打印好的证明草稿来到孙*乙家,给他念了一遍内容,孙*乙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接着孙*乙给孙*丙、董*打电话。孙*丙来到孙*乙家后看了证明草稿,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孙*甲同意并把草稿中“当时中村村民都是口头延包”这句去掉,回家重新打了一份修改完的证明又回到孙*乙家念了一遍。随后孙*乙给其余5人分别打了电话,人到齐后孙*乙说“让大家签个证明”,孙*甲把证明内容念了一遍,并解释了证明内容,没人提出异议,大家分别在证明上签了名字,按了手印(因董*没来,由其丈夫孙*丙代签)。同时孙*甲在重审中解释其曾在侦查阶段说过是自己打电话喊来签字的人的原因,是当时孙*乙对孙*甲说:“我给调查组说是你打电话喊人签的证明,你也这么说吧,要不他们再找我麻烦。”孙*甲为了顾及孙*乙的面子暂时按孙*乙的意思说了,但在2013年7月12日的讯问及后来的庭审中,其纠正了该说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甲为应对邹城市*民委员会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唆使孙*乙等人在其起草的证明上签字,证明中包含对其有利但签字人并不了解、不知道的内容,准备在邹城市*民委员会对其提起诉讼后向法庭提交,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甲请求、唆使他人在其起草的证明上签字后,因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而尚未向司法机关提交,应属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甲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甲上诉称:在未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进行错误判决,一审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先入为主,有罪推定,违反法定程序,对其违法取得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一审判决未依法排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甲为应对中村村委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自己起草、打印了一个证明,然后找到村书记孙*并让其在证明上签字。后又以吃了他提供的鸡蛋就得给他签字,并称签字只是证明吃了他的鸡蛋,证明上的其他内容与他们无关为由,诱骗、唆使吴*、甘*、王*、孟*、孙*、孙*在其起草的证明上签字(其中证明上董*的名字是由其丈夫孙*代签),并准备在中村村委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该证明。而实际上在被告人孙*甲起草的证明上签字的孙*等人均对原中*员会是否将老四队牛院的六间房屋卖给孙*戊或孙*甲不知情,除孙*外,签字的其他人对孙*甲以鸡蛋抵承包费和土地口头延包的事也不知情。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从刑法条文上来看,妨害证人作证不仅仅包括暴力、威胁、贿买的方式,还包括其他方式。虽然被告人孙*甲让证人在不知情的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发生在提起的民事诉讼之前,但刑法并未规定妨害作证罪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或伪造的证据必须向司法机关提交。在诉讼提起之前,行为人实施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同样会影响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活动,也即实质上仍会侵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侵害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同样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在性质上与在诉讼提起后实施的妨害作证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没有两样。被告人孙*甲为应对中村村委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让不知情的证人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孙*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对于孙*甲辩称的在证明上签字的人是孙*叫来的问题。经查,证人孙*、孙*、吴*、甘*均证实是孙*甲把上述证人喊到村委签的字,且孙*甲在最初的供述中也说是其把证人喊到村委的。即使像孙*甲所说的是孙*把其他证人叫来的,这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妨害作证行为的认定。被告人孙*甲请求、诱使、唆使他人在其起草的证明上签字后,因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而尚未向司法机关提交,属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提出一审未排除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未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进行错误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进行登记前对证人的询问不属于刑诉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另查明,证人刘*证实信访局是在2013年4月16日收到的孙*所交的证明、中村村委向公安局举报孙*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18日,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孙*乙等人之前便掌握了孙*违法的有关线索,基于该线索对孙*进行了受案前的调查,后决定受理此案并立案。且庭审举证中出示的上述证人证言均包括了各证人在2013年5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以后所做的证言,且与立案调查前取得的证言内容并无矛盾。一审重审时向各证人下达了出庭通知书,重审时公诉机关提交了对上述证人再次询问的笔录,上述证人均证实原来在公安机关说的都是实话。因上述证人均和孙*系同村村民,上述证人均不愿出庭作证。公安机关多次对上述证人进行了询问,所证实的内容并未发生改变,在案件事实能够查清的情况下,不宜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综上,被告人孙*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甲所起草的证明中的三项内容。经查,孙*甲于2013年8月10日所写的投诉信中只是提及了其父亲承包租赁村委会4.91亩土地及六间房屋的问题,并未提及六间房屋已卖给其父亲;孙*甲当庭供述土地加房子租金一年2500元,92年签合同后一个月把房子买过去翻建,但孙*甲又称鸡蛋抵租金03年开始的,之前都是给的钱,每年2500元,而合同上明确约定的是土地加房屋租金共2500元/年,也就是说给的这个钱是包括土地和房屋的租金;孙*甲一开始供述买房子是其父亲经手的,花多少钱不清楚,后孙*甲又说花了2700-2800元。孙*甲的上述辩解显然自相矛盾,且孙*甲也没有确实证据以证明邹城市*民委员会已将老四队牛院的六间房屋卖给其本人或其父亲孙*戊。另外,中*村委在1992年刚签完租赁合同后一个月接着把租赁合同中的六间房屋(且租赁都要公证的情况下)卖给承租人,显然不符合常理。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乙虽口头同意由被告人孙*甲继续使用其父租赁的老四队牛院,但并未明确约定使用期限,鸡蛋抵承包费也是孙*甲与孙*乙之间形成的惯例,鸡蛋只是作为年节福利分配给在证明上签字的人,签字人除孙*乙外均对上述三项内容不了解,至于村六间房屋是否已被卖出一事,孙*乙也并不了解。即使说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证明内容真实与否和其请求、诱使、唆使他人在超出自身认知范围的证明上签字是不同范畴的问题,并不影响对其妨害作证行为的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免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刑终字第249号
  • 法院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六个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翠荣

  • 审判员谢斌

  • 代理审判员程海军

  •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