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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赵**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曲阜市人民检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赵*包犯包庇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曲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交通肇事罪

2013年12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孔*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曲阜市曲宁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姚村镇神农耕砼业门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某的颜*(男,67岁,曲阜市姚村镇人)相撞;致被害人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赵*于同日13时50分电话报警,被告人孔*甲于2014年1月7日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孔*甲与被害人颜*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颜*的近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孔*甲从轻处罚。

二、妨害作证罪

2013年12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孔*指使乘车同行的赵*报警,并指使赵*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谎称事故是赵*驾车造成的。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孔*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孔*、赵*的供述,证人孔*乙的证言,曲阜市公安局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曲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孔*、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曲阜市姚村镇化庄村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

三、包庇罪

被告人赵*明知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仍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3日冒充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做假证明,包庇孔*。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赵*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孔*的供述,证人孔*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孔*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孔*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孔*在交通肇事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妨害作证罪中,尽管先指使赵*作假证包庇其的犯罪,但在其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亦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包庇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在交通肇事罪中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山东*司法局对被告人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工作单位、村(居)同意接收并且具有管束能力,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孔*、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赵*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甲以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孔*甲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孔*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孔*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孔*在交通肇事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妨害作证罪中,尽管先指使赵*作假证包庇其的犯罪,但在其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亦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包庇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在交通肇事罪中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提出孔*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驾车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赵*向公安机关作伪证,为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设置障碍,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一审对被告人孔*科以刑罚时,已充分考量孔*具有的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作出适当判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刑终字第181号
  • 法院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由曲*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 辩护人崔*、田*,山东*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赵*。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翠荣

  • 审判员谢斌

  • 代理审判员程海军

  •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