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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妨害作证罪许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许*甲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白色现代轿车(车牌号鲁H)沿兴中路(该路段属于新修道路,未经过竣工验收)由北向南行驶至过岚济路路口南300米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杨*撞到,被害人杨*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处于哺乳期的妻子被告人许*甲代替自己承担罪责。同年12月1日被告人许*甲到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谎称是自己开车发生的事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张*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杨*的亲属以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23万元(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张*的法律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审查证据材料齐全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合)、张*、王*的证言、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尸体检验意见书、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许*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未竣工验收的道路上因为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发后为使自己不被追究而指使他人替自己顶罪,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许*甲明知他人犯罪仍为其顶罪,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许*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事故发生路段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不应按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理,被告人张*甲在事发后指使许*甲替其顶罪,且现无证据证明其系主动到案,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许*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邹刑初字第123号
  •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许*。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桂花

  • 审判员王颖

  • 审判员李闽

  • 书记员刁统芳